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491號
TPDM,108,聲,491,2019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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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汶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8 年度執聲字第379 號、108 年
度執字第17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汶鑫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汶鑫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二 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 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 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 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 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75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李汶鑫所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 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 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且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之 法益侵害類型、犯罪手法及犯罪動機等定執行刑情狀,爰裁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刑,依被告前科記錄所載,雖已於 107 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 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 刑,並不影響本案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鈺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附表:
┌─────┬─────────┬─────────┬─────────┐
│編號 │ 1 │ 2 │ 3 │
├─────┼─────────┼─────────┼─────────┤
│罪名 │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竊盜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易│有期徒刑4 月,如易│有期徒刑4 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
│ │000 元折算1 日 │000 元折算1 日 │000 元折算1 日 │
├─────┼─────────┼─────────┼─────────┤
│犯罪日期(│106 年6 月29日上午│106 年11月21日晚間│106 年11月18日中午│
│民國) │10時30分至同日上午│10時許 │12時5 分 │
│ │11時29分間之某時許│ │ │
├──┬──┼─────────┼─────────┼─────────┤
│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機關│ │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察署(現更名為臺灣│ │
│及案│ │桃園地方檢察署) │臺北地方檢察署) │ │
│號 ├──┼─────────┼─────────┼─────────┤
│ │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2490│106 年度毒偵字第46│107 年度偵字第1564│
│ │ │8 號、第26021號 │31號 │4號 │
├──┼──┼─────────┼─────────┼─────────┤
│最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後 ├──┼─────────┼─────────┼─────────┤
│事 │案號│106 年度桃原簡字第│107 年度原簡字第3 │107 年度審原易字第│
│實 │ │253 號 │號 │80號 │
│審 ├──┼─────────┼─────────┼─────────┤
│ │判決│107 年1 月29日 │107 年1 月31日 │107 年11月28日 │
│ │日期│ │ │ │
├──┼──┼─────────┼─────────┼─────────┤
│確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定 ├──┼─────────┼─────────┼─────────┤
│判 │案號│106 年度桃原簡字第│107 年度原簡字第3 │107 年度審原易字第│
│決 │ │253 號 │號 │80號 │
│ ├──┼─────────┼─────────┼─────────┤
│ │確定│107 年3 月12日 │107 年3 月2 日 │108 年2 月20日 │




│ │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 是 │ 是 │ 是 │
│科罰金之案│ │ │ │
│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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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