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490號
TPDM,108,聲,490,2019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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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王國慶



被   告 廖潘斌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
8 年度執聲沒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國慶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王國慶因被告廖潘斌公共危險案件, 經法院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 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及 第11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 及實收利息(107年刑保字第39號)等語。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118 條規定 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之 1 第2 項亦有明文。又第11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 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7 年11月 20日指定保證金5 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 告釋放;被告並因該案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交訴字第7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 交上訴字第131 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420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各該判決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嗣前開案件經檢察官執行時,聲請人按被告住所及被告自行 陳報之現居地合法傳喚被告於107 年12月28日、108 年1 月 21日到案接受執行,並已通知具保人應於107 年12月28日遵 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該通知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



理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於107 年12月17日寄存送達於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並於107 年12月27 日生送達效力而合法送達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送 達證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被告並 未親自或由具保人帶同到庭。經聲請人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拘提被告 ,均無效果,此有各該拘提報告書在卷可參。另被告未因案 在監執行或在押之情形,同經本院查詢明確,堪認被告業已 逃匿。至具保人雖於108 年1 月12日起因案在押於法務部矯 正署桃園看守所迄今,然對前開合法通知之效力並不生影響 ,併予敘明。
㈢、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將具保人繳納之 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 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 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琬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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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