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409號
TPDM,108,聲,409,20190318,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0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鮑文睿




選任辯護人 林俊峰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03 年度訴字第616 號)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所定對於被告之強制處分,依手段重輕之別, 有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等處分,以保全追訴、審判 或執行順利進行。而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 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 、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 以此為考量。又限制被告出境,乃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 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較諸限制住居於某市某縣某鄉某 村,其居住範圍更為廣闊。故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 不同,然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處分之一種,旨在避免被告 因出境而滯留國外,以保全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 行。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由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證據保全 及訴訟程序之遂行等一切情形,綜合判斷之,屬事實審法院 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934號裁定、93 年度臺抗字第430 號裁定要旨參照)。另限制住居、限制出 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 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 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 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並毋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 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 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 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 職是,限制出境之處分,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 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考量解除限制出 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 為判斷依據,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 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



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 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鮑文睿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 起公訴,於民國103 年11月3 日以103 年度訴字第616 號繫 屬本院,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聲請人仍否認部分犯行,且 對於檢察官起訴書之附表亦有爭執,而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舉 各項證據形式上觀察,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且為本案犯行 之首腦,倘准許出境出海恐有逃匿國外久滯不歸之可能,雖 無羈押之必要,然本案尚應調查事項龐雜,審判程序所進行 之事項亦與聲請人息息相關,苟聲請人無法遵期到庭進行程 序,勢必造成訴訟延宕,為保全將來審判進行及調查證據, 兼衡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乃限制聲請人基本權最為輕微 之保全手段,爰於103 年11月28日諭知聲請人限制出境出海 ,合先敘明。
㈡聲請意旨雖以:聲請人具中華民國國籍身分,不具法國國籍 ,亦不諳法文,難以在法國長期居留,聲請人係為參與108 年5 月20日至24日之歐洲心臟介入治療大會暨代理商會議, 有經營業務上之需求與必要,無逃亡之虞,爰請求准予於10 8 年5 月19日起至同年月28日暫時解除限制出境等情,並據 提出會議邀請函2 紙存卷可參。然查,上揭案件目前仍在本 院審理中,而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舉各項證據形式上觀察,聲 請人乃本案犯罪主要指揮者,與之共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 同案被告至少10餘人(其中陳美惠等11人業經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獲取不法所得非少,犯嫌重大。本院雖認其現尚 無羈押之必要,惟斟酌本案爭點龐雜,審判程序所進行之事 項亦與聲請人息息相關,倘准許其出境(海),極有透過出 境法國而輾轉匿逃其他境外地區久滯不歸之可能;且聲請人 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待詰問相關共同被告、證人以釐清 ,苟聲請人無法遵期到庭進行程序,勢必造成訴訟延宕,是 為保全將來審判進行及調查證據,並確保若聲請人有罪確定 後能到案執行,兼衡限制出境(海)之強制處分乃限制聲請 人基本權最為輕微之保全手段,是本院前所限制聲請人出境 (海)之強制處分,經核現仍有其必要。又聲請人雖負責揚 通公司所代理國外原廠產品之相關業務,聲請人於遭限制出 境之情形下,雖無法代表揚通公司參與上開會議,然聲請人 既為揚通公司之負責人,並非不能指派他人參加該會議,難 認以聲請人親自與會為必要。是本院權衡聲請人因此所受限 制之私益,及確保本案審理順利進行與醫藥安全維護之公共 利益,認限制出境(海)之處分,雖對於聲請人之人身自由



造成部分影響,然因聲請人涉嫌危害社會法益重大,且若聲 請人出境後未再遵期返臺接受審判或執行,將嚴重損及社會 公益,故對聲請人續予限制出境(海),核與比例原則無違 ,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從而,基於保全將來審判進行及刑 罰執行之目的,限制出境(海)既屬限制聲請人基本權最為 輕微之保全手段,本院因認仍有對其限制出境(海)之必要 ,是其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