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7年度偵緝字第1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玉農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原記載「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公司登記資訊」應更正為「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 料查詢」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固於民國103年6月4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6日起施行,然該次僅修正同條第3項,而 未更易同條第1項、第2項之內容,對被告本案犯行自不生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稅捐稽徵法第43 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陳玉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16條、第 215條之幫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 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友人「肉粽」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及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成立共同正犯。 又被告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做成文書之行為後 進而行使,其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廢除後, 對於目前實務上以牽連犯處理之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 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 罰,予以處斷。是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 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所犯幫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幫助逃漏稅捐 罪間,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逃漏稅
捐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明知擔任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可能因 此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竟仍擔任偉群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幫 助他人逃漏稅捐,損及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公平性, 所為非是,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業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27日 、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 年7月1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條第2項亦已明定:「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 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 定,先予敘明。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 認定之,修正後增訂之刑法38條之1第1項、第3項,同法第 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玉農先於偵訊中 陳述,只給伊6個月,共新臺幣(下同)3萬元,後來這個人 跟伊說有欠稅金不能再當負責人等語;後於偵訊中又稱,因 為當時伊沒工作,對方答應給伊1萬元等語(見107年度偵緝 字第1618號卷第40頁、第70頁),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 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該1萬元雖未據扣案,然 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又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 被告所行使之前揭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即各類所得稅扣繳 憑單,雖均係被告等人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惟均業經偉群 公司提出申報而行使之,已為稅捐稽徵機關所有,非被告所 有之物,爰均不予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3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5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台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稅捐稽徵法第41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1618號
被 告 陳玉農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玉農明知自己並未實際出資開設公司擔任負責人,竟基於 幫助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復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友人「肉粽」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及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同意擔任址設臺北市○○區 ○○街000巷0號1樓之偉群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偉群公
司)之名義負責人,而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嗣 偉群公司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實際負責人明知不知情之張尚 忠未曾在偉群公司任職、不曾領取偉群公司薪資,竟不實登 載偉群公司於104年度給付張尚忠新臺幣(下同)63萬5,500 元薪資所得之資訊於所得扣繳憑單,並持向財政部臺北國稅 局大同稽徵所申報,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有關稅捐稽徵作 業之正確性,納稅義務人偉群公司並以此不正方法總計逃漏 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10萬8,035元。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玉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張尚忠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 扣繳憑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登記資訊、公司 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偉群公司變更登記表、有限公司股東 同意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 同稽徵所107年10月31日財北國稅大同營所字第1070606707 號函、104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年 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營利事業單位填報扣繳憑單、所得稅申報書,乃附隨其業 務而製作,係屬業務上所掌文書,此種扣繳憑單、所得稅申 報書內容如有不實,而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屬刑法第 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所規範之對象。再按幫助犯之成立 ,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 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行為者而言。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5 條之幫助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 務人逃漏稅捐罪等罪嫌。被告幫助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 ,已為幫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 另論罪。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所稱之「幫助犯第41條 之罪」,為特別法明定以幫助犯罪為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 亦為稅捐稽徵法特別規定,屬於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性質上 乃係實施犯罪之正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 參照)。則被告就所犯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嫌,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肉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 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共同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郭 耿 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余 承 庭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