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冠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章冠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章冠程應可預見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一般人無故取 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 ,而可預見他人如不自行申辦帳戶,而向他人收集金融機構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品使用,可能係提供予犯罪集團作 為詐欺他人款項之用途,並藉以逃避偵查機關追查,但仍基 於縱有人持以犯詐欺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 年9 月起至同年11月10日20時前 之某日某時,在新北市新店區三民路之全家便利商店,將其 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友人黃永鑫(未經起訴)之成 年男子,容認黃永鑫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黃 永鑫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即由黃永鑫或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11月10日20時許,撥打電話至全家便 利商店樂富店予潘書權之員工張閔媃,謊稱其為便利商店加 盟店與總公司之聯繫人「小米」,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潘書權」及ID:0000000000之帳號,向張閔媃佯稱需要繳費 及匯款共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致張閔媃陷於錯誤,於同 日22時52分依指示將雇主潘書權所有之款項2 萬元匯至章冠 程申設使用之上開帳戶內,嗣張閔媃發覺有異,始悉受騙, 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潘書權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章冠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 ,由本院裁定本件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 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潘書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張閔 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7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5頁、第17至20頁、第83至87 頁),並有證人張閔媃手機匯款畫面翻拍照片及被告上開華 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第35至41 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將其上開帳 戶交付黃永鑫,以供黃永鑫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詐騙 被害人轉帳之用,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 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其提供上開帳戶予實施 詐騙者,對被害人財產損害之造成,較諸具犯罪支配力之正 犯有明顯之差異,是其上開所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已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 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率然 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致使上開帳戶終 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被害人受騙而 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 隱匿其資金來源、流向,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之 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間接助長詐欺集團詐騙他人 財產犯罪,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賠償告訴人之財產 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係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 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固 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 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 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 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8 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固將上開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 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因交付上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 之行為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明蒼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