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8年度,23號
TPDM,108,撤緩,23,2019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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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新和


      余淑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侵占案件(106 年度審簡字第1606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 年度執聲字第175 號、106 年度執緩
字第10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新和余淑美之緩刑宣告均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新和余淑美因犯侵占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106 年9 月1 日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160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5 年,並於106 年11月8 日確定,受 刑人應於判決所示期間內連帶給付被害人艾普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新臺幣(下同)1,142萬7,138元。惟受刑人未依判決所 定緩刑條件履行,自107 年7 月起即未如期賠償被害人,距 判決所示履行期間已有相當差距,且其迄今支付之金額與應 給付之金額顯有落差,經被害人具狀請求撤銷緩刑,顯見受 刑人違反原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之情節 應屬重大,而有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 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 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 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緩刑制度之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 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 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 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 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 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 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刑 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 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



、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 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 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資以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一)受刑人曾新和余淑美因犯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 簡字第1606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 年,均緩刑5 年,受刑人 2 人並應連帶給付被害人1,142萬7,138元,給付方式如下: 應自107 年1 月至12月,按月於每月月底前,連帶給付9 萬 元;自108 年1 月至12月,按月於每月月底前,連帶給付13 萬元;自109 年1 月至12月,按月於每月月底前,連帶給付 25萬元;自110 年1 月至12月,按月於每月月底前,連帶給 付30萬元;自111 年1 月至8 月,按月於每月月底前,連帶 給付30萬元(最後1 期連帶給付8萬7,138元),如有1 期未 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且該判決業於106 年11 月8 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二)受刑人2 人於107 年1 月至6 月間共給付被害人45萬元後, 即未如期賠償被害人,有刑事撤銷緩刑聲請狀、償還紀錄表 在卷可憑,受刑人2 人並未依上開判決內容履行緩刑所定之 負擔,應堪認定。又本院於108 年3 月4 日傳喚受刑人2 人 到庭說明,受刑人2 人均未出庭,亦有送達證書、訊問筆錄 附卷可參。本院審酌受刑人2 人於和解時,應已考量自身還 款能力,始同意上開付款方式成立和解,詎事後並未依約還 款,且所償還之金額共計僅45萬元,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 差距甚鉅,足見其等並無還款誠意,亦難認確已知所悔改; 而上開負擔既為原判決宣告緩刑之重要考量,則受刑人2 人 違反所定負擔之情節自屬重大,本院審酌上揭各該情節,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則聲 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請求撤銷緩刑之宣 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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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