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宣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偵字第26889 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
108 年度審易字第557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宣于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黃色結晶塊(驗餘淨重伍拾捌點柒玖玖貳公克)、包裝上開黃色結晶塊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鄧宣于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見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557 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31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 ,任意持有違禁物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對社會風氣及治安造成之潛在性危險非小,應予非難,然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前無犯罪科刑之前科,素 行尚可,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持有毒品之數量、 期間,及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 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現職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三、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 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 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 3 、4 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3 、4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 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 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 項後 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 ,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 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3 、4 級毒品,但不 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
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 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 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 號、 99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扣案之黃色結晶塊1 袋(毛重60.3410 公克,淨重58 . 8240公克,取樣0.0248公克,驗餘淨重58.7992 公克,純 度99 .9%,純質淨重58.7652 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 /MS)鑑驗結果,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該中心民國107 年11月28日 航藥鑑字第1076922 號、第1076922Q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附 卷可稽(見107 年度偵字第26889 號卷第115 至117 頁), 係被告犯上開之罪而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依上述說明,為違 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予以沒收,而包裝上開毒 品之包裝袋1 只,即因為其上必含有微量之第三級毒品無法 析離,應視為一體,依同規定併與沒收。至鑑定時取樣之部 分,因於鑑定時檢驗使用已不存在,此部分自無從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文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6889號
被 告 鄧宣于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O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宣于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 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0月下旬某日, 在桃園市中壢區附近,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神神神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6 萬元價格,購買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之愷他命1 包(毛重60.3410 公克,淨重58.8240 公克 ,純質淨重58.7652 公克)後持有之。嗣於107 年11月5 日 凌晨2 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 查獲,並扣得上開愷他命1 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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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鄧宣于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 │訊中之自白 │ │
├──┼──────────┼────────────┤
│2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被告為警扣得之黃色晶體1 │
│ │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包,經鑑驗確含有第三級毒│
│ │航藥鑑字第1076922 、│品愷他命之成分,毛重60.3│
│ │1076922Q號)2紙 │410 公克,淨重58.8240 公│
│ │ │克,純質淨重58.7652 公克│
│ │ │之事實。 │
├──┼──────────┼────────────┤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
│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
│ │、現場照片等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罪嫌。而按愷他命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應認 係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羅韋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識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