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8年度,487號
TPDM,108,審簡,487,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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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4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信義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0000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訴字
第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詹信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偽造「郭忠仁」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詹信義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偽造署押 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又其出於單一犯罪決意,觸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生活狀 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 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 ,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而刑法第219條規定係採義 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 ,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 告沒收(參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94年度台 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則被告所偽造之「忠拿有限公司 股東同意書」上所示「郭忠仁」之署押1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末按被告自白犯罪未於偵查中為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 項之求刑,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 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外,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 求之範圍內為判決;法院依該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 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及第455條之1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並向本 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檢察官亦表示同意,而本件既係於 上開求刑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宣告,依前述說明,被告及 檢察官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5186號
 
被 告 詹信義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
送達:臺北市○○區○○○路0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信義郭忠仁係舊識,二人於民國86年間共同出資成立忠 拿有限公司(原設臺中市○○區○○○街000號,於98年9月 29日改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忠拿公司 ),郭忠仁出資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將出資額分別登 記在自己、案外人即其子郭忠翰范廣文名下(分別為35萬 元、10萬元、5萬元),嗣長年旅居加拿大。詎詹信義竟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未經郭忠仁 之同意或授權,於102年4月23日,在不詳地點,在記載「二 、同意本公司原股東郭忠仁出資額新臺幣貳拾萬元正全部轉 由原股東詹信義承受」之「忠拿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全體 股東欄,冒簽「郭忠仁」署名1枚,不實表示郭忠仁同意將 上開剩餘出資額20萬元轉讓予詹信義而偽造該股東同意書, 再於同年月29日,持上開偽造「忠拿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 向臺北市商業處申辦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上開機 關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忠拿公司登 記卷內,足以生損害於上開機關管理及維護公司登記資料之 正確性及郭忠仁
二、案經郭忠仁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令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詹信義之供述 │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
│ │ │102年4月23日因為告訴人郭│
│ │ │忠仁不想參與現金增資280 │
│ │ │萬,所以說要退股,股東同│
│ │ │意書上係告訴人所親簽,但│
│ │ │沒有要求伊馬上給退股金,│
│ │ │後來告訴人說伊未給付退股│
│ │ │金,所以於105年才補37萬 │
│ │ │8,500元給告訴人,告訴人 │
│ │ │收錢後有簽1份同意書同意 │




│ │ │退股等語。 │
├──┼───────────┼────────────┤
│2 │告訴人郭忠仁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
├──┼───────────┼────────────┤
│3 │證人黃慶煉之證述 │1.經以肉眼觀察,102年4月│
├──┼───────────┤ 23日「忠拿有限公司股東│
│4 │被告提供之告訴人於105 │ 同意書」上之告訴人署名│
│ │年5月16日簽署之「退股 │ ,與105年5月16日退股同│
│ │同意書」、告訴人提供之│ 意書、106年5月11日「證│
│ │106年5月11日「證明書」│ 明書」上之告訴人署名,│
│ │【參桃園地檢署107年度 │ 在筆畫、筆順、運筆、字│
│ │他字第1060號卷一P.80、│ 形、結構上並不相符之事│
│ │P.37】 │ 實。 │
├──┼───────────┤2.告訴人因被告未告知忠拿│
│ 5 │偽造之102年4月23日「忠│ 公司於105年1月7日與天 │
│ │拿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 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約│
│ │(參桃園地檢署107年度 │ 獲得1,800萬權利金,告 │
│ │他字第1060號卷二P.18)│ 訴人遂於105年5月16日簽│
│ │ │ 署簽立「退股同意書」之│
│ │ │ 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又被告偽造署 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至被 告偽造之「郭忠仁」署押,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 失,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鍾維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繹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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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忠拿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