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永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486
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16
2 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行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永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永斌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162 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6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一行 為竊取告訴人2 人所有之財物,侵害不同財產監督權法益, 觸犯二竊盜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而仍僅論一罪。
㈡又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時,固屬已滿20歲之成年人,且告訴 人陳○○、周○○當時皆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 其2 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108 年度偵字 第2486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5、19頁),然被告於警詢時 供稱:「(問:你於竊取該只黑色包包前,有無其他人坐在 該位置上?你是否知道該只包包為他人所有?)我不清楚有 沒有人坐在位置上,我是看到那邊沒人才去拿的」等語(見 偵查卷第12頁),而依卷附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所示, 自被告進入上開便利商店,走至座位區竊取前述包包之過程 中,告訴人2 人並未在該只包包旁,且本案現場係任何人均 可自由進出之便利商店,而上開包包內之物品亦無法輕易辨 別是否為少年所有、使用,故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於 行竊之際,即對被竊包包之管領人為何人及是否為少年乙節 有所認識及預見,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故意竊取少 年財物之故意,依「罪疑利於被告」原則,尚難認被告行竊 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前揭財物係屬少年所有之物。準此,被告 既非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附此敘明。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754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甫於民國107 年10月2 日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考量其短時間內再犯同一罪質之案件,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復已與告訴人等 達成和解,願賠償新臺幣3 萬5000元(尚未給付)等情,有 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08 年度審附民字第273 號和解筆錄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65至66頁),兼衡被告之品行、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價值、犯罪所生損害,及其 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 名查詢結果)、工作收入、無扶養人口之經濟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黑色包包及其內財物, ,雖為被告本案竊盜犯罪所得,然考量被告已與該告訴人等 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如被告嗣確實有依和解條件履行,已 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假若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得以上 開和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強制執行,已 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 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 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文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486號
被 告 洪永斌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洪永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 年12月18日16時45分前後,在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桂林店內,竊取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陳○○(其姓名年籍詳卷)放置店內休息區座位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 元之黑色包包1 只(內另有悠遊卡2 張、黑框眼鏡1 副、充電組、鑰匙3 串及陳○○友人即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周○○(其姓名年籍詳卷)所有之IPHONE8行動電話1 具等價值約33,130元之財物)。案經陳○○之父陳信宏及周○○之父周俊宏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洪永斌上揭竊盜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犯行足堪認定。
(一)被害人即少年陳○○、周○○於警詢中之指述; (二)臺北市○○區○○路 00 號全家便利超商桂林店內監視 器錄影畫面;(三)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為 成年人而故意對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陳○○、周○○實 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107 年10月2 日執行有期徒刑完 畢,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有關 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犯罪所得即價值33,430元之黑色包 包及行動電話等財物已不能沒收,應依法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楊 大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曾 雯 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