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8年度,401號
TPDM,108,審簡,401,20190328,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添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229
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16
8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添財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該詐欺集團無 證據證明係3 人以上或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證據部分 應補充「被告廖添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 108 年度審易字第168號卷第120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廖 添財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行動電話門號 ,以供其等施用詐術,已如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 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網路購物平台徵信之購買人聯絡電話,得 以在購物網站盜刷信用卡為詐欺取財之犯行,足見被告僅係 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 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 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在一起 旅行社、夠麻吉購物網站盜刷信用卡,各係基於單一詐欺取 財之犯罪決意,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相同,且犯罪地點相同 ,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均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屬接續犯,



各僅論一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0 條第1 項、第339條第3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容有誤會,附 此敘明。
(二)被告以1個交付門號行為,導致一起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夠麻吉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受害,應依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 競合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幫助他人犯 上開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三)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957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96年度易字第212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 月、1 年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344號 判分別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96年度簡字第8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上訴後撤回 上訴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 度易字第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 定;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56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 字第1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⑧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35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 月確定;⑨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4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3月、3月確定;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0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⑪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10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5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2380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⑬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 4年度審易字第9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⑭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 確定。上開第①至⑦、⑭案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 字第12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第⑧至⑪、⑬ 案之罪刑,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933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上開各案經接續執行, 於106年8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前開構成 累犯之案件,其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種類均與本案有別,罪



質互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不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應予說明。(四)爰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幫助詐騙集團成員 為詐欺犯行,並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破 壞社會治安,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所害 非輕,惟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兼衡其素 行、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五)被告獲得之報酬新臺幣50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 項、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欣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1/1頁


參考資料
一起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夠麻吉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