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文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偵字第18785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108 年度審訴字第129 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文信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文信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行政院於民國91年1 月23日以台91法字第0910001605號公 告,將愷他命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規 定之第三級毒品,並於同年2 月8 日以台衛字第0910005385 號公告,將愷他命列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第2 項之第 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依 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 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 原料藥認屬藥品,其製造或輸入,亦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或 依同法第16條藥品製造業者以輸入自用原料為之,若非經中 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且藥物之製造,應 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因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 個人輸入,另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參見該 署98年6 月25日管證字第0980005953號函)。查被告轉讓予 證人高燦輝之愷他命,係以煙捲之方式施用,足見被告轉讓 予證人高燦輝施用之愷他命並非注射液型態,自非屬合法製 造,復無其它證據顯示係自國外走私輸入,其所轉讓者應屬 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甚明。次按被告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及偽 藥而轉讓,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 三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 此屬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2 種法律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 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刑即7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諸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 條第3 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即3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縱轉讓第三級 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各有加重其刑至 2 分之1 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規定加重處罰,惟仍以藥事 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 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偽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 2 年度臺上字第2405號判決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偽藥罪。又藥事 法第83條第1 項並未處罰單純持有偽藥之行為,且持有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規定不罰,是以被告持有並據以轉讓之愷他命,既無證 據證明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自不生持有偽藥愷他命之 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四、又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 審訴字第3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確定,嗣於103 年3 月3 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之規定。另依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 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 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 案紀錄,迭經入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參,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亦為施用毒品案件,本次所犯 為轉讓偽藥罪,罪質與前案相近,足見被告並未記取教訓遠 離毒品,反而無償轉讓他人施用,益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 本院認依累犯規定加重,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國民身體健康、危害社會安全,對 社會秩序亦有不良影響,極易滋生其他犯罪,竟轉讓偽藥供 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流通,影響社會秩序,本不宜寬貸,惟 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工作收入狀況、 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盧慧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8785號
被告高文信 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
(另案於○○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文信前於民國 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 101 年度審訴字第 343 號判處有期徒刑 5 月、 10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確定,甫於 103 年 3 月
3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 2 項第 3 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亦係行政院衛生 福利部所公告之第三級管制藥品,屬藥事法第 20 條第 1 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轉讓 ,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兼偽藥愷他命之犯意,於 106 年 9 月 16 日 0 時 27 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萬芳醫院附近 之郵局,將裝有愷他命之香菸 1 支,無償轉讓供高燦輝施 用。經員警對高文信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進行監聽,始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高文信於偵查中之自│坦承有轉讓 k 菸予高燦輝 │
│ │白 │之事實。 │
│ │ │ │
├──┼───────────┼────────────┤
│2 │證人高燦輝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有提供 1 支捲好的 k │
│ │中之證述 │菸供其吸食之事實。 │
│ │ │ │
├──┼───────────┼────────────┤
│3 │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 │證人高燦輝於上開時間向被│
│ │聲監字第0000號通訊監 │告詢問有無別種的菸,被告│
│ │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各1 │同意後雙方有見面之事實。│
│ │份。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第第 8 條第 3 項之轉讓 第三級毒品及藥事法第 83 條第 1 項轉讓偽藥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盧 慧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楊 家 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