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8年度,294號
TPDM,108,審簡,294,201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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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東興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
字第14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訴
字第5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東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應向告訴人詹盛淵給付新臺幣肆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民國一0八年四月十日、四月三十日各給付新臺幣貳萬元,一0八年五月三十一日給付新臺幣參萬陸仟元,其餘款項自一0八年七月起,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新臺幣玖仟元,上開款項均應匯至安泰銀行松江分行、戶名:詹盛淵、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未扣案偽造之「詹盛淵」署押壹枚、印文貳枚及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 ,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詹盛淵」印章 ,及利用不知情之中車車行業者東榮泰及代辦郭凱威為上開 犯行,均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詹盛淵」印章、印文之行 為,均係該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加以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 理所行使上開文書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侵占罪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 罰。




㈡審酌被告侵占他人財物,擅自冒用他人名義,行使偽造之汽 (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損害詹盛淵及監理機關對車籍管 理之正確性,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詹盛淵達成和解惟迄 今未履行賠償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及定應執行刑。 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 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且 為保障告訴人權益,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 被告應依如主文所示之給付方式,向告訴人給付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 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 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
三、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 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本案被告將 告訴人委託出售之車輛侵占入己後以新臺幣(下同)27萬元 售予開設中古車行之東榮泰,27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惟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予沒收,有過苛之虞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車輛異動登記書原車主名稱欄內偽造之「詹盛淵」印 文一枚及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車主名稱偽造「詹盛淵 」署押及印文各一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均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偽造之「詹盛淵」印章1枚,雖未 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之。至偽造之車輛異動登記 書及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各一紙,既已由被告持以行 使並交付予臺北市區監理所收受,即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 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麒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1449號
被 告 郭東興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東興於民國106年4月19日,在新北市土城區海山捷運站附 近之便利商店,受詹盛淵委託出售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並收受上開小客車及其行車執照、詹盛淵之身分證 影本,惟郭東興收受上開小客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侵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人員登載不 實之犯意,將上開小客車侵占入己後,以新臺幣(下同)27 萬元之代價售與開設中古車行之東榮泰(另為不起訴處分) ,並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詹盛淵」之印章後,在汽 (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之「車主名稱」欄偽造詹盛淵之簽 名與印文而偽造「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乙紙,交與 東榮泰轉交不知情之代辦郭凱威郭凱威至連江汽車商業同 業公會取得原車主身分證明保證書後,於106年7月25日持上 開文件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辦理上開小客車之 過戶登記手續,將上開小客車過戶至東榮泰所指定之蘇有泉 (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而使不知情之前揭監理所公務員 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車輛異動登記書,足以 生損害於詹盛淵及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二、案經詹盛淵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郭東興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詹盛淵之指│全部犯罪事實。 │
│ │證 │ │
├──┼───────────┼────────────┤
│3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東榮泰│被告將上開小客車以27萬元│
│ │ 、連福春詹順湧於偵│之代價售與東榮泰,並將上│
│ │ 查中之證述 │開小客車過戶至證人東榮泰
│ │⑵證人郭凱威於偵查中經│指定之同案被告蘇有泉名下│
│ │ 具結之證述 │之事實。 │
├──┼───────────┼────────────┤
│4 │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中古│被告於106年4月19日,受告│
│ │汽車(委賣)合約書 │訴人委託出售上開小客車之│




│ │ │事實。 │
├──┼───────────┼────────────┤
│5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上開小客車過戶至同案被告│
│ │監理所107年1月3日北市 │蘇有泉名下之事實 │
│ │監牌字第107000349號函 │ │
│ │所附之汽(機)車各項異│ │
│ │動登記書、原車主身分證│ │
│ │明保證書、車輛異動書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同法第214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及同法第335條第1項 侵占罪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東榮泰郭凱威為本件犯行, 為間接正犯。被告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處斷。至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偽造之詹盛淵之簽名及印文 ,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詹 騏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馬  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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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