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8年度,367號
TPDM,108,審易,367,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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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富棠


      楊家昇


      羅嘉文


      朱亞斌


      洪 明



      林宏燊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206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富棠楊家昇羅嘉文朱亞斌、洪 明及林宏燊前均係國中同學,被告劉富棠楊家昇於民國10 7 年8 月7 日凌晨3 、4 時許,一道前往臺北市○○區○○ ○路0 段00號「錢櫃KTV 」店訪友並消費,於消費結束並完 成結帳後,在該KTV 店之1 樓處與另位不相識、亦前來同家 KTV 店消費之客人即告訴人劉孟勳發生爭執,雙方不歡而散 後,被告劉富棠怒氣難消,遂以電話聯繫被告羅嘉文,被告 羅嘉文旋於同日清晨6 時許攜帶球棒1 支並夥同被告洪明、 林宏燊及攜帶彈簧刀1 支之被告朱亞斌趕抵該KTV 店之1 樓 大廳與被告劉富棠楊家昇會合,並由被告楊家昇帶頭前往 位於該KTV 店3 樓之306 包廂找告訴人劉孟勳理論,於抵達 該包廂門口後,被告劉富棠楊家昇羅嘉文朱亞斌、洪 明及林宏燊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楊家昇及劉 富棠率先衝入包廂內,見醉臥於沙發上之告訴人劉孟勳後,



即分持茶几上之酒瓶及食用後空碗猛砸告訴人劉孟勳,致告 訴人劉孟勳受有顏面裂傷之傷害;被告羅嘉文朱亞斌亦趁 隙闖入包廂,在包廂內被告朱亞斌自被告羅嘉文處取得球棒 後,即與在包廂內之告訴人林惠珍張祖綺發生拉扯,被告 朱亞斌遂以拳頭攻擊告訴人林惠珍,並用手推擠告訴人張祖 綺,致告訴人林惠珍受有頭部外傷、頭皮多處裂傷及左眼瞼 裂傷等傷害,告訴人張祖綺則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嗣員警 獲報趕抵現場,在該KTV 店之1 樓堵獲正欲逃離之被告劉富 棠、羅嘉文朱亞斌林宏燊,又在5 樓查獲躲藏該處之被 告楊家昇及洪明,另在3 樓窗台起出並扣得作案用之球棒1 支,經員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以還原案發過程後,始查 悉上情。案經告訴人3 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6 人均涉犯刑 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等語(另被告6 人所涉恐嚇危害 安全罪部分,另由本院以108 年度審簡字第562 號簡易判決 處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 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6 人被訴 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3 人於本院成立和解, 告訴人3 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3 紙在卷可參 ,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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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