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8年度,670號
MLDM,88,易,670,20000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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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七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七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蘇聖元(原名蘇振明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更名)為軍中退伍之同袍兄 弟,蘇聖元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將所購買苗栗市○○段七三六之一一、七三六之一 ○二號等土地信託登記予甲○○所有。因甲○○穎德陶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穎德公司)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債務,無力清償,遭穎德公司查封上開二筆 土地,甲○○遂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 四日至台北市○○○路九十六號七樓之二蘇聖元住處,向蘇聖元詐稱:伊僅有本 件債務,別無其他債務,如蘇聖元能借伊三十六萬元以償還伊對穎德公司之債務 ,之後絕不會再被查封,伊並願留下公館郵局帳號八○○一六七之四號存摺及提 款卡供擔保及書立切結書,且伊郵局帳戶每年一月及七月均會撥入伊之退休俸供 蘇聖元提領以償還債務等語,使蘇聖元陷於錯誤,將發票人為彰化商業銀行安東 路分行、到期日為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面額分別為三十萬元、六萬元之支票 二紙,詎穎德公司之上開執行案雖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塗銷查封登記,惟上開二 筆土地旋於同月六日遭甲○○之另一債權人苗栗縣苗栗市信用合作社為查封登記 ,且甲○○在對蘇聖元之債務未清償完畢前之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至公館郵 局填具登載不實之「郵局儲金簿掛失止付申請書」,向該郵局謊報其上開帳號八 ○○一六七之四號之儲金簿遺失,使該郵局之核發人員陷於錯誤,而予以補發儲 金簿,並將八十七年度七月份退休俸二十萬零二千五百十二元擔保金提領,僅償 還蘇聖元二十萬元,其餘自行使用。其後訴訟中甲○○又將新補發之公館郵局第 000000-0 -0000000-0號郵政存簿儲金簿再次交付蘇聖元,並以八十九年一月份 之退休俸作為償還上開債務之擔保,甲○○又因債務沈重壓迫再次前往上開郵局 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新存摺,並提領八十九年一月份之退休俸二十四萬三千三百 六十六元,僅將其中一十四萬二千零四十五萬元以購買郵局匯票方式寄給蘇聖元 ,作為上開債務之償還,其餘自行取用,再次詐騙蘇聖元得逞。二、案經被害人蘇聖元訴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不起訴處分以確定者,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 )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所謂 新事實新證據,只須不起訴以前未經發現,且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為已足,並不 能以確能證明犯罪為必要,既經檢察官就其發現者據以提起公訴,法院即應予以 受理,為實體上之裁判。是本件被告甲○○雖曾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二二號不起訴處分,惟公



訴意旨認告訴人蘇聖元於上開詐欺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另提出被告於八十七 年及八十九年二次謊報作為擔保用之公館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之新證據,依法對 於同一案件提起公訴,本院仍應為實體上之裁判,合先敘明。二、被告甲○○對於蘇聖元於將苗栗市○○段七三六之一一、七三六之一○二號等土 地信託登記予所有。因欠穎德公司債務,無力清償,遭穎德公司查封上開二筆土 地,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至台北市○○○路九十六號七樓之二蘇聖元住處, 向蘇聖元借三十六萬元以償還債務,並願留下公館郵局存摺及提款卡供擔保,並 伊之退休俸供蘇聖元提領以償還債務,之後上開土地又遭苗栗縣苗栗市信用合作 社為查封登記,並因債務沈重壓迫二次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新存摺,並提領退休 俸,並以償還二十萬元及一十四萬二千零四十五萬元之事實,坦承不諱,並與告 訴人蘇聖元於偵查及審理中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證人即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時在場 之鍾傑於偵查中結證屬實(見偵卷第二十頁以下),並有借款切結書、支票二紙 、儲金簿、提款卡、土地登記簿謄本、苗栗市信用合作社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 苗信文字第一四五號函、苗栗郵局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0000000之一五一 號函、苗栗郵局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0000000000二號函明載:「甲○ ○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在公館郵局辦理掛失補發儲金簿」等情附卷可稽,被 告既將郵政存簿交付告訴人蘇聖元作為償還債務擔保之用,復又將一月及七月退 休金全部提領,僅將部分金額償還告訴人,致告訴人應受清償之金額減少及延後 ,損及告訴人蘇聖元提早受償本金及利息之權益。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先後多次犯行,時間 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 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因債務之壓迫 ,屢次以謊報遺失為由換發新郵政儲金存簿取得郵局存款,部分自行使用,部分 償還債務,損害告訴人提早受償及利息收入之權益,及犯後屢次向告訴人致歉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所損及告訴人受損金額之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暑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因本件詐欺案件偵查起訴審判之教訓,當知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宣告緩刑二年,以 啟自新。
四、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者,處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明定。 其構成要件:(一)行為人須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二)須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 上所掌之公文書。又按參加有關股份百分之伍拾以上之商業銀行,其服務之職員 ,雖可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但人民向其申請開立支票存款帳戶,銀行為之核准 ,尚非執行政府公務,純屬私法上之行為,縱使銀行職員為不實之登載,亦難繩 以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九八二號判例可供參照 。又公營事業機構,指由各級政府設置或控有過半數股份。再以從事私經濟活動 為目的之組織體,依其經營型態尚可區分政府獨資經營之事業、各級政府合營之 事業、依事業組織特別法規定由政府人民合資經營之事業、依公司法之規定,由 政府人民合資經營而政府資本超過百分之五十以上之事業等四類。是公營事業由



國家設置或控股者,稱國營事業,則依郵政法第一條規定:「郵政為國營事業, 由交通部掌管之。」,同法第二條規定:「交通部為經營郵政業務,設置郵政機 關,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同法第五條規定:「郵政機關,除遞送郵件外, 依法律之規定,得經營左列業務:一、匯兌。二、儲金。三、簡易人壽保險。 四、在交通部便地方,為遞送郵件而兼營旅客運送。」等條文可知,郵政機關從 事郵政儲金為私經濟行為,郵政存簿儲金為私文書,被告以謊報遺失為由補發薪 郵政儲金存簿,並非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公訴意旨認被告被告 涉嫌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之罪,參照上開說明,容有誤會,此外復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 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張 珈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楊 慧 萍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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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穎德陶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