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交簡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聰茂
選任辯護人 楊擴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
0132號、107 年度偵字第21617 號),嗣被告於本院108 年度審
交易字第3 號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聰茂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一○八年四月十五日前支付被害人翁陳寶桂之家屬翁玲玲、翁莉莉、翁義泰共新臺幣肆佰參拾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第三人責任保險及已給付部分)。 事實及理由
一、黃聰茂於民國107 年8 月15日凌晨3 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羅斯福路4 段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大安區羅斯福路0段00號前靠 近舟山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 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 有行人翁陳寶桂亦疏未注意行人於穿越設有行人穿越專用號 誌之行人穿越道時,應依號誌之指示迅速穿越,竟於該行人 穿越道之專用號誌係顯示禁止行人進入道路即紅燈之狀況下 ,由西往東步行穿越上開路口之行人穿越道,黃聰茂之車輛 未暫停禮讓翁陳寶桂先行通過即貿然直行,不慎撞擊翁陳寶 桂之身體及手推車,使翁陳寶桂當場倒地,並因而受有頭部 外傷併頭皮撕裂傷、胸腹腔出血,導致創傷性休克,經送醫 急救後,仍於同日凌晨4 時39分許不治死亡。嗣黃聰茂肇事 後停留在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 ,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 。案經翁陳寶桂之子翁義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聰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審交易字卷第8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 場勘察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見107 年度相字第618 號卷第51至63、79至 165 頁、107 年度偵字第21617 號卷第29至31、71、73至10 5 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 病歷資料、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在 卷可資佐憑(見107 年度相字第618 號卷第77、167 至235 、237 至239 、245 、249 、251 至325 頁),上開補強證 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是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3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 車行駛於道路時,自應注意依上揭規定駕駛。查被告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依法負有上開注意義務,以 避免發生危險,且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以觀,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本件車禍,其應 有過失甚明,且被害人翁陳寶桂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 併頭皮撕裂傷、胸腹腔出血,導致創傷性休克而不治死亡, 堪認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甚明。
四、再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 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 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 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 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同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 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 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 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 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 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 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度第
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臺非字第198 號判決、105 年 度臺上字第13 8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駕駛上開自用 小客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被 害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 項、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致人於死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原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過失致死罪,容有未洽,惟因二者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名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五、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 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等情,此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 (見107 年度偵字第21617 號卷第71頁),足見被告係於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 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規 定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00 年0月00日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參,其 為本件犯罪時為滿80歲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 遞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六、又按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 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所謂「依規定」駕車行駛,係指僅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無其他違規之情事者而言。查本件被告 既有前述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情形, 即難認其係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是本案無適用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 項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七、爰審酌被告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而肇生本件交通事故,導 致被害人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已與被害人家屬翁玲玲、翁莉 莉、翁義泰達成和解,有和解契約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 審交易字卷第55至56頁),堪認被告顯有悔意,兼衡酌被告 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仰賴退休金生活、已 婚、無人需扶養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其犯罪情節、被 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程度、素行及被害人亦與有過失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八、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其因一時疏失,致
涉犯本案罪行,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犯行自白不諱,深 具悔意,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 被害人家屬翁玲玲、翁莉莉、翁義泰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 機會(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56頁),本院斟酌一切情事,認 被告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又為維護被害人 家屬權益,以被告與被害人家屬簽立之和解契約書內容為基 礎,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108 年4 月15日前給付被害人家屬翁玲玲、翁莉莉、翁義泰共新 臺幣430 萬元之損害賠償(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第三人責 任保險及已給付部分)。此部分緩刑宣告所附帶之條件,依 刑法第74條第4 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 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 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300 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 條前段、第18條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