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8年度,31號
TPDM,108,審交簡,31,2019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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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交簡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封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
第206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交
易字第116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林封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06年9月13 日下午4時13分許」應更正為「106年9月16日下午2時17分許 」、第2行第1個逗號後面應補充「沿臺北市大安區金華街東 往西方向」、第3至5行「欲左轉至潮州街55巷時,本應注意 汽車左轉時,應注意後方有無行人或其他往來之車輛,適安 全無虞時,始得轉彎通過」應更正為「欲左轉至潮州街55巷 時,惟因所駕駛車輛已經超過該巷口,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 ,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 轉」、第7至8行「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並禮讓轉彎車先行」 應更正為「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並禮讓直行車先行」、第9 行「見林封文貿然左轉」應更正為「見林封文貿然向左迴轉 」、欄末應補充「嗣林封文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 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 接受裁判,員警並循線查悉上情。」;證據部分增列「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本 院108年1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6條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封文案發時既然領有駕駛執照 ,對前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肇事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 告竟於案發時、地,途經該路段迴轉時,未能注意有無來車 ,且違規迴轉,致被告所駕車輛與告訴人鄭勝夫所騎乘之機



車發生碰撞,足見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至為明確。 且告訴人亦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是被告 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 被告於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偵查機關陳述犯罪事實 並受審判,屬自首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此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 稽(見偵9471卷第63頁)。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後方來車, 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向左迴轉,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 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 先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賠償金,並衡酌過失情 節、被害人所受傷勢,暨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做資訊業,月收入約7、8萬元、需扶養母親及2名小孩之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坦認犯行,且 告訴人已先取得部分賠償金10萬元,告訴人亦同意法院對被 告為緩刑之宣告(上開金額為本件損害賠償之一部,並不免 除被告其餘依法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部分,由本院移送民事庭審理,視確定判決之結果,判決 所認定被告應給付告訴人之損害賠償額,若高於10萬元,不 足部分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該差額;若低於10萬元,告訴人則 無庸退還,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3頁),據此,本院認被告僅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應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從而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 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 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王惟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2069號
被 告 林封文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封文於民國106年9月13日下午4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至臺北市大安區金華街、潮州街 55巷口,欲左轉至潮州街55巷時,本應注意汽車左轉時,應 注意後方有無行人或其他往來之車輛,適安全無虞時,始得 轉彎通過,並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並禮讓轉彎 車先行,適有同向直行、由鄭勝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見林封文貿然左轉,即緊急煞車致失去重心 因而人車倒地,鄭勝夫因此受有左遠端脛骨和腓骨開放骨折 之傷害。
二、案經鄭勝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林封文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駕駛汽│
│ │ │車行經該處,並有與告訴人│
│ │ │發生車禍之事實。 │
├──┼───────────┼────────────┤
│2 │告訴人鄭勝夫於警詢及偵│證明被告駕駛車輛貿然左轉│
│ │查中之指訴 │,使其緊急煞車後摔倒致受│
│ │ │傷之事實。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 │
│ │調查報告表㈠㈡各 1 紙 │ │
│ │、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 │
│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
│ │ │ │
├──┼───────────┼────────────┤
│4 │告訴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證明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
│ │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事實。 │
│ │1 份 │ │
├──┼───────────┼────────────┤
│ 5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證明本件事故被告駕駛車輛│
│ │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1 份 │有肇事因素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 惠 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 淑 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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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