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宇駿(原名:王漢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106年度偵字第22366號),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8年度執聲字第363號、107年度緩字
第6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IMEI碼:○○○○○○○○○○○○○○○/○九號、○○○○○○○○○○○○○○○/○九號,內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被告甲○○(原名:王漢傑)所犯妨害風化 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23 66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確定,而該案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IME I碼:000000000000000/09號、000000000000000/09號,內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 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 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為限,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亦有明定。三、查本件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結果,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罪,以106年度偵字第22366號為 緩起訴處分,暨依職權送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7 年度上職議字第2369號為駁回處分確定等情,有緩起訴處分 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6至77、86頁)。 而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IMEI碼:000000000000000/09號、0 00000000000000/09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 偵卷第9頁背面、第41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附卷足稽(見偵卷第23至25頁),堪認前開扣案物品 確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從而,本件聲請
人聲請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之扣案物品,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