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單聲沒字,108年度,62號
TPDM,108,單聲沒,62,2019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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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旻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偽造文書案件(107 年度偵字第670 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8 年度執聲字第366 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未扣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FU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之「吳泊諺」署押壹枚,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旻諺所犯偽造文書案件,前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670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於民國108 年1 月22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被告 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 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簽「吳泊諺」署押1 收,應依刑法第21 9 條、第40條第2 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219 條定有明文。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 已證明毀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 。
三、經查:
㈠被告所犯偽造文書案件,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 偵字第670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8 年1 月22日緩起 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閱卷查明屬實。 ㈡未扣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FU000000 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 偽造之「吳泊諺」署押1 枚,係被告偽簽一節,業據被告於 偵查中供承不諱(見偵查卷第23頁),核與證人吳泊諺於警 詢時證述(見偵查卷第6 至7 頁)大致相符,且有刑案現場 照片4 張及前開通知單影本1 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 至 10頁),是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第40條 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則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 219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鈺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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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