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8年度,52號
TPDM,108,交易,52,2019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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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儀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調偵字第420 號),本院受理後(108 年度交簡字第406 號
),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 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 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 林儀旻被訴過失傷害之案件,本院於調查後,認有刑事訴訟 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7 年7 月27 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 店區北新路往臺北市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0 時15分,途經 北新路2 段268 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在同一車道時, 後車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 明、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顯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未注意前方由告訴人劉子維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大 型重型機車正在停等紅燈,而未保持安全之距離,仍貿然前 行,致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車頭追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 ,致告訴人受有背部及左髖部挫傷之傷害。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 訴乃論;惟被告與告訴人業已和解,且於108 年3 月3 日履 行和解條件完畢,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到院,此有和解 書、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依 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84 條之1 、第30 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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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