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一心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2928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
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陸一心犯強暴脫逃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陸一心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因未到案執行而為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發布通緝。嗣於民國107 年12月20 日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緝獲逮捕,為依法逮捕之人 ,並於同日17時32分許,由該分局警員楊鈞文、高詩穎反銬 陸一心雙手解送至臺北地檢署。陸一心明知楊鈞文、高詩穎 均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竟基於脫逃之犯意,趁下車由 楊鈞文、高詩穎分別押解其左右兩側,行至臺北地檢署西側 大門旁之際,突然扭轉身體用力掙脫楊鈞文之控制,並導致 楊鈞文失去重心後,楊鈞文再以雙手環繞陸一心上半身試圖 控制陸一心,陸一心持續用力企圖脫逃,二人僵持並前進至 臺北地檢署西側大門旁左側玻璃門處,陸一心掙脫楊鈞文之 控制,且往臺北市博愛路之道路方向移動2 步之距離後,方 再為楊鈞文阻擋,陸一心持續不斷用力扭轉身體,並以其後 銬之手強奪楊鈞文之配槍,使配槍脫離槍套,以上開方式對 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施強暴行為,直至臺北地檢署法警詹琮 仁與本院法警曾祥任協助壓制陸一心,陸一心始未能脫逃得 逞。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陸一心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 ,由本院裁定本件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 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76頁、第83頁),核與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警員楊鈞文、高詩穎、證人即臺北地檢署法警詹琮仁 及證人即本院法警曾祥任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1 至36頁),且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臺北地檢署西側大門監視 錄影光碟結果:被告於17時32分8 秒時走到地上劃設導盲磚 處往右後方扭轉身體並導致員警楊鈞文失去重心,……,員 警楊鈞文隨即要以雙手環繞被告上半身,從被告左側企圖要 壓制被告,兩人一邊僵持一邊前進至北檢西側門口左側玻璃 門處」、「員警楊鈞文以雙手環繞被告上半身之方式,從被 告前方要壓制被告,被告於17時32分15秒時往其身體前方即 面對博愛路方向衝出,其腳步往前移動2 步至導盲磚處後, 方被員警楊鈞文阻擋,……,員警楊鈞文於17時32分22秒時 改用雙手繞過被告脖子繼續要控制被告的手,員警高詩穎亦 持續伸手控制被告,法警乙從畫面下方進入跑到某甲左邊, 某甲於17時32分26秒時跑到北檢西側門口請求支援,員警楊 鈞文、高詩穎繼續企圖控制被告的手,法警丙於17時32分28 秒時從北檢西側門口跑出來,被告仍持續掙扎,員警楊鈞文 此時以手壓住被告頭頸位置,法警丙於17時32分38秒時走到 員警楊鈞文右後方,員警楊鈞文、高詩穎及法警丙維持壓制 被告之狀態持續40秒(17時32分38秒至17時33分18秒),此 有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佐 (見偵卷第13至19頁,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941 號卷第62至 63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1 條第2 項、第4 項之強暴脫逃 未遂罪。按刑法第161 條第2 項以強暴脅迫脫逃之罪,為同 法第135 條妨害公務罪之特別規定,自應逕依第161 條第2 項,無再比較適用第135 條之餘地,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 第517 號判例可資參照。且按刑法第161 條第2 項之脫逃罪 為同條第1 項之加重條文,按照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行為之 原則,並無再依同條第1 項論罪之餘地。是以,公訴人於起 訴書記載被告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嫌
及刑法第161 條第2 項、第1 項、第4 項之強暴脫逃未遂罪 ,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 容有誤會。
㈡罪數:
被告係出一個脫逃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接續施行強暴、脫 逃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社會 通念上難以強行分離,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6 年度簡 字第1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6 年11月10日 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按累犯不分情節,基於累犯 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 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 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 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 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 ,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查被告於構 成累犯之前罪為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 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性質上並非暴力犯罪,且與本件犯行 顯非重複同一類型犯罪,爰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最低本刑。
⒉再者,被告已著手脫逃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件犯行,意圖破壞 國家司法權之行使,法治觀念實有偏差,且經4 名警員合力 始順利壓制被告,其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脫逃過程未實際造成警員身體傷 害,兼衡酌其犯罪動機、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1 條第2 項、第4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冠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明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香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
(脫逃罪)
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一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