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884號
TPDM,107,訴,884,20190315,2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 年度訴字第884 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同文




選任辯護人 陳奕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同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之美工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胡同文於民國107 年11月18日因前案攜帶凶器強盜未遂案件 執行完畢出獄,其因甫出獄而缺錢生活,竟心生歹念欲強盜 他人財物,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胡同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 年11 月24日某時前往莊殷聚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 1 樓之「育聖文化天地文具店」內,以徒手竊取美工刀1 把 ,旋於得手後逃離現場。
㈡、胡同文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於107 年 11月25日上午8 時許,持竊得之上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造成危害之美工刀1 把,前往臺北市永康街尋找 行搶對象,嗣於同日上午9 時55分許,見張向晶肩背女用肩 背包行經臺北市○○街0 號前,遂上前強拉張向晶之肩背包 背帶,復持美工刀刺向張向晶之左臉頰及右手前臂,欲以此 強暴方式使張向晶不能抗拒而強搶其隨身之肩背包,並造成 張向晶受有左臉頰多處深層撕裂傷、右手前臂撕裂傷,嗣因 張向晶受美工刀攻擊受傷而大聲呼救並引起路人注意,胡同 文見張向晶緊抓該肩背包背帶無法得逞,遂放開背帶轉身逃 離現場。
二、案經張向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胡 同文及被告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 見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884 號卷,以下簡稱訴字卷 ,第101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 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 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竊盜犯行及事實欄一、㈡所示 強盜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60至64頁、第98至10 2 頁、第162 頁;107 年度偵字第28079 號卷,以下簡稱偵 字卷,第13至17頁、第103 至105 頁、第115 至117 頁、第 135 至138 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向晶(見偵字卷第 25至29頁)及證人姚牧廷(見偵字卷第33至35頁)、莊殷聚 (見偵字卷第37至41頁)之證述相符,復有國立臺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字卷第31頁)、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59至63頁)、告訴人受傷及財物照 片(見偵字卷第63至71頁)及扣案之美工刀1 把為憑,足認 被告前開符合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足堪採信。至 告訴人張向晶所受傷勢部分,起訴書雖僅提及「臉部多處深 裂傷」,然依據告訴人於醫院就診之受傷照片顯示(見偵字 卷第65頁上方照片),其右前臂亦有受傷之情形,而經本院 就上開傷勢質以被告,被告陳稱:伊行搶當時可能也有劃到 告訴人的右前臂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66 頁),是上開右 前臂撕裂傷之傷害應係被告犯下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時所 造成,自應予以補充。至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被告罹患精神



方面疾病,並因此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是就被告犯案時 之精神狀況聲請對被告為精神鑑定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 1 頁)。惟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 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 認為不必要: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刑 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伊罹患的精神疾病有幻聽 的症狀,但本案伊在行搶時知道自己在強盜,當時沒有聽到 任何幻聽的聲音,也不是幻聽的聲音叫伊去行搶等語(見本 院訴字卷第60頁、第99至100 頁),另佐以被告於103 年間 亦有因相同手法犯下強盜案件,該案於103 年9 月間對被告 已進行過精神鑑定,此經本院調閱該鑑定報告附卷可參(見 本院訴字卷第123 頁),是綜合被告上開陳述及客觀證據已 足判斷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詳後述),辯護人所聲請對 被告進行精神鑑定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3 款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63 條之2 第1 項規定駁回辯護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 綜上所述,本件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 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 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 照。查被告攜帶美工刀1 把為如事實欄一、㈡所示強盜犯行 乙節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不否認,又被告所 攜帶之美工刀係具有切割能力之尖銳金屬刀具,且經由被告 持以攻擊告訴人後,實際上確也造成告訴人之臉部、手臂多 處撕裂傷,足見該美工刀客觀上顯然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 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復核被告就事實欄一 、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2 項、第1 項攜帶兇器強盜 未遂罪。至被告持美工刀多次刺向告訴人左臉頰及右手前臂 ,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告訴人之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所為上開二罪間,其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犯強盜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4 月30日 以103 年度訴字第13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年,經上訴臺灣



高等法院後被告撤回上訴,旋於104 年8 月4 日確定,嗣於 107 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87 頁),被告於5 年內故意 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質以被告前開案件 之犯案過程與本案攜帶凶器強盜未遂部分如出一轍,均因缺 錢花用而係持銳利之刀具行搶,並於強盜過程中以該刀具割 傷被害人臉部,造成被害人身體部位嚴重傷勢,而被告於前 案執行完畢出監未達10日即又犯下本案之竊盜及加重強盜犯 行,足見被告歷經前案執行後仍未能悔改,猶重倒覆轍,是 經本院裁量後認被告本案所為竊盜及加重強盜犯行均應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加 重其刑。
⒉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強盜犯行,其已著手實行強盜之 犯行,惟未能取得財物而未遂,應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有上開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加重事由及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 減輕事由,應先加重後減輕之。
⒊至被告之辯護人以:被告行為時可能有刑法第19條第1 項規 定之適用,請鈞院依法審酌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68 頁 ),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伊罹患的精神疾病有幻 聽的症狀,但本案伊在行搶時知道自己在強盜,當時沒有聽 到任何幻聽的聲音,也不是幻聽的聲音叫伊去行搶,伊偷美 工刀是為了行搶,因為徒手比較不容易得手,拿刀比較容易 搶成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0頁、第99至100 頁),是由被 告之上開陳述可知其於強盜前一日已先預謀犯案,並前往文 具店竊取美工刀供犯案使用,不僅先行盤算如何使強盜成功 機率提高,且犯案當下又知悉其行為之意義,其行為並無受 精神疾病影響;又佐以被告於103 年間所犯強盜前案之精神 鑑定結果認:被告行為時並無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辯是而 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情形,被告應對其行為負完全之責任 等語,此有該鑑定報告為憑(見本院訴字卷第123 頁),是 依據被告上開陳述及鑑定報告可知,被告於犯下事實欄一、 ㈠及㈡所示犯行時,並無因其所罹患之精神疾病,致不能辨 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情形;亦無因 其所罹患之精神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是被告之辯護人稱:被告具有刑 法第19條減刑之事由等語並不可採。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財產犯罪前科,經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僅因缺錢花用即竊取他人美工刀為犯案工具,嗣更持該具 有殺傷力之美工刀行搶,於行搶過程中更傷害被害人身體,



造成被害人臉部、手部多處傷痕且臉部傷勢非輕,更使被害 人張向晶身心受創甚深,又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甚且被 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出監1 周內又再行犯案,且前案與本案之 犯案手法如出一轍,足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有悔悟 之意,是其惡性非輕;惟念被告係因其居無定所且缺錢花用 始犯案,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對於犯案經過亦和盤托出, 並無避重就輕或飾詞狡辯之情事,犯後態度普通,另佐以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伊學歷是高中畢業,犯案時剛出獄, 睡大馬路,沒有固定收入,也沒有工作等語(見本院訴字卷 第167 至168 頁),又衡以被告之生活狀況、犯罪所得及領 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字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標準,以示懲儆。
㈣、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 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 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 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 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 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 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 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 活。而刑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 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已修正為「 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 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 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 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 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 被告自91年起即反覆因強盜案件入出監獄,在此期間分別於 91年間因強盜案件、95年間因強盜案件、103 年間因強盜案 件分別遭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5 年2 月、5 年,被告於 多次執行完畢後,猶犯下本案犯罪,由此可見被告以犯罪取 得財物花用,已成為被告慣常性之行為,足認其有犯罪之習 慣,對社會秩序、民眾權益危害重大。況被告就本案犯行係 於前案執行完畢數日內所犯,而經詢以被告之犯案動機,被 告陳稱:因為伊沒錢,想要搶被害人的錢,也想要進去監獄 吃牢飯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3頁),足徵其無正確工作觀 念,好逸惡勞之惡習難以革除,且質以被告歷次財產犯罪之 手段,其犯案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傷害亦益發嚴重,是其行為



違法脫序,若仍放任不予矯治,將肇致何等危險情狀,難以 想像,為期被告將來重返社會能不再重蹈覆轍,唯有正本清 源,協助被告勞動,培養其勤勞習慣、正確工作觀念,習得 一技之長,方是正辦。故經本院審酌上揭保安處分所由規定 之立法意旨與適用要件,及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後,認就事 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有對被告宣付強制工作處分之必要,遂 併依刑法第9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就被告前開所攜 帶凶器強盜未遂罪,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 制工作3年,以資矯治。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美工刀1 把,係被告如 事實欄一、㈠所示自莊殷聚所經營育聖文化天地文具店內所 竊取,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故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30 條第2 項、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90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