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874號
TPDM,107,訴,874,2019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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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8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廷緯




選任辯護人 張世柱律師
      莊賀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廷緯自民國一○八年三月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此觀刑事訴 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 項規定甚明。次按,羈押被告之目 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 的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的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 剝奪其人身自由的強制處分,則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 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 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的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 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或延長羈押 的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的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 ,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 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此乃 法律所賦予法院的職權。
二、被告李廷緯涉犯刑法第201 條之1 第1 項偽造信用卡罪、同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指揮犯罪組織等罪嫌,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本院受命法 官訊問時,坦承為起訴書所指之刑法第201 條之1 第1 項偽 造信用卡、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之犯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在韓國犯罪後 即逃往他國1 年餘,並未返國接受審判,被告曾在韓國、菲 律賓及杜拜等地生活1 年多以上,有外國的連繫因素;又被



告在民國94年、104 年間曾因另案被判刑卻逃亡而被通緝, 是被告確有逃亡及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 。且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羈押之處分,而有 羈押之必要,經本院於107 年12月12 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裁定羈押,合先敘明。
三、茲因被告延長羈押之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詢問 辯護人意見,暨給予檢察官陳述意見機會後,認為被告就其 所涉之偽造信用卡、盜刷信用卡詐欺取財、盜領存款及指揮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雖未全部坦承,但有卷內相關人證、 物證可佐,堪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 被告在韓國犯罪後,曾潛逃至菲律賓、柬埔寨、越南、緬甸 、新加坡、阿拉伯聯合大公國等地1 年餘,被告雖稱其係自 行返國,然被告長期潛逃國外,係臺灣臺北地檢署於107 年 8 月6 日依法函請外交部註銷被告之我國護照,使被告無法 合法居留杜拜後,始被迫返國;另被告在我國並無固定住所 ,亦未與家人同住,衡酌上情,被告具有外國連繫因素,其 以藏匿或其他非法方式潛逃出境以規避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 之可能性甚高,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經本院依比例原 則衡量被告涉犯情節、被告所涉犯行對於社會秩序及公共利 益可能造成之危害程度、若不予羈押則其將來自行遵期到庭 接受審判或執行之可能性,認尚無法以羈押以外之其他強制 處分予以代替,即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又本案雖經本院於10 8 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08 年3 月13日宣判, 惟本案宣判後非即為確定,仍有上訴之可能,自有保全本案 審判進行或刑之執行之必要,是本件被告羈押之必要性仍然 存在,且無從以具保、責付或其他強制處分方式代替之,仍 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08 年3 月12日起,對被告延 長羈押2 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蔡英雌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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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