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631號
TPDM,107,訴,631,2019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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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其財



      彭春燕


      湯庚壬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洪貴叁律師
      洪偉勝律師
      胡珮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
0000號、106年度調偵續字第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其財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彭春燕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湯庚壬無罪。
事 實
一、湯其財彭春燕明知光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陽公 司】之負責人湯乾龍(已歿)於民國99年11月12日死亡,竟 利用彭春燕保管「光陽公司」、「湯乾龍」大小印章之機會 ,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分別於99年 12月1日、100年2月1日,在光陽公司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1樓之廠房【下稱:該廠房】,由湯其財指示彭 春燕分別製作光陽公司與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眾銀行】;現於併入元大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元大金控】後再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元大銀行】合併後消滅)、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達電公司】間之廢資訊物品回收清運合約書各 1份【 下稱:該回收清運合約書 2份】,並由彭春燕持「光陽公司



」、「湯乾龍」之印章蓋用於該回收清運合約書 2份上而偽 造之。復於彭春燕分別填置該回收清運合約書 2份完成後, 由湯其財親送或寄送之方式向大眾銀行、台達電公司行使該 偽造之該回收清運合約書 2份,足以生損害於大眾銀行、台 達電公司締結契約之正確性。
二、案經光陽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 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湯其財彭春燕【下稱:被告二人】及辯護人等對於本判決所引用 下列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於本院準備程 序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31號 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 125頁),且於本院調 查證據時,檢察官、被告二人及辯護人等均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31號卷〔二〕【下稱 :本院卷〔二〕】第181頁至第217頁),茲審酌該等審判外 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 依上開規定,即得為證據。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開事實,被告湯其財彭春燕固坦承分別於上開時間、方 式與大眾銀行、台達電公司締結回收清運合約書 2份等節事 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二人均 辯稱:湯乾龍生前就有與大眾銀行、台達電公司簽約,該回 收清運合約書 2份係續約,且湯乾龍生前即有授權、認可, 湯乾龍過世後因該回收清運合約書的續約日期到了,因為光 陽公司之負責人尚未變更,但生意還是要做,考量是續約所 以才會續用「光陽公司」、「湯乾龍」之印章,合約處理均 是延續公司慣例、傳統模式,伊等對法律不瞭解,誤以為可



以這樣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456號卷【下稱: 他字卷】第49頁背面至第50頁、第54頁背面至第56頁;臺北 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1868號卷〔一〕【下稱:偵字第0000 0號卷〔一〕】第26頁背面;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續字第78 1號卷【下稱:偵續字卷】第 33頁背面至第34頁;本院訴字 卷〔一〕第 123頁)。辯護意旨則略以:⑴湯乾龍生前已同 意被告湯其財與共同被告湯庚壬從事廢資訊物品回收,並同 意以公司的大小章蓋用於營運所需之文件,有締約需要時, 被告湯其財則委請被告彭春燕協助處理,光陽公司與被告二 人間授權關係並不會因其負責人湯乾龍死亡而消滅,被告二 人仍有權製作該回收清運合約書2份;⑵該回收清運合約書2 份所簽訂之日期均係前次光陽公司與大眾銀行、台達電公司 所簽合約之次日,該回收清運合約書 2份性質上均是續約; ⑶從87年起資源回收事業即是由被告二人獨立經營,被告二 人與大眾銀行、台達電公司所簽訂之該回收清運合約書 2份 並不足以生損害於大眾銀行與台達電公司;⑷被告二人依循 慣例蓋用「光陽公司」及「湯乾龍」之印章,主觀上欠缺偽 造文書之故意;⑸民法與刑法之本質、機能不同,民法上之 法律關係並不當然在刑法上有相同之評價,且該回收清運合 約內容均以履行,並無任何糾紛,基於刑法之謙抑性,被告 二人所為不構成偽造文書之犯行等語置辯(見本院 107年度 審訴字卷【下稱:本院審訴字卷】第65頁;本院訴字卷〔一 〕第64頁至第71頁、第123頁至第124頁;本院訴字卷〔二〕 第70頁、第154頁至第172頁、第223頁)。經查:(一)按公司為法人,而法人固與自然人同有獨立之人格,然其行 為仍有賴代表之自然人對外為之。代表人就法人一切事務, 對外代表法人,乃係法人之機關,其對於他人為行為或接受 他人之行為,即為法人之行為。具體而言,何人以法人代表 人之身分對外為具有法律意義上之行為,除具有確定法人對 外權利義務關係存在與否,及表示對於不法行為負擔連帶賠 償責任之具體行為人以外(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在內部 關係上,同具有檢驗其所為是否符合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 管理人注意義務(公司法第23條第 1項)之重要性意義。故 何人以法人代表人名義對外簽署具有刑法意義之文書,既有 其法律意義上之重要性,倘實際制作之人與文書表示之法人 代表人並非同一人,除得出名之法人代表人事前授權或委託 以外,自屬偽造,並足以生損害於該出名之法人代表人,及 信任該文書之公眾,影響該文書對外之公共信用性。即使該 出名之法人代表人業已死亡,社會一般人既仍有誤認其為文 書真正制作者之危險,即難因其死亡而阻卻犯罪之成立(最



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判決意旨)。次按刑法第28 條所定之共同正犯,祇要行為人彼此之間,具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即可成立;此犯意之聯絡,不僅限於明示,縱屬 默示,亦無不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因出於共同犯罪 的意思,分工合作,一起完成,即應就其等犯罪的全部情形 ,共同負責。又刑法上所謂偽造私文書,係以無權製作之人 員,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作為其構成要件之一。若基於本 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製作私文書,於此情形,固與無 權製作之偽造行為不同,而不成立偽造私文書罪。但若無代 理權,竟假冒本人之代理人名義,而製作虛偽的私文書者, 因其所製作者為本人名義的私文書,使該被偽冒之本人,在 形式上成為虛偽私文書的製作人,既對於該被偽冒之本人權 益,暨私文書之公共信用,造成危害,即與直接冒用他人名 義偽造私文書無異,仍應構成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人之權利能力,始 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文,是自然人一旦死 亡,即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事實上亦無從為任何意思表 示或從事任何行為。而刑法之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 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 ,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 亡阻卻犯罪之成立;刑法上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旨,重 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其犯罪即應成立,縱製作名義人業已死亡,亦無 妨於本罪之成立。再偽造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 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 委託,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罪,雖經本院著有47 年台上字第226 號判例可資參考,但反面而言,如果行為人 非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卻私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文書,當 屬無權製作而偽造。從而,行為人在他人之生前,獲得口頭 或簽立文書以代為處理事務之授權,一旦該他人死亡,因其 權利主體已不存在,原授權關係即當然歸於消滅,自不得再 以該他人名義製作文書,否則,足使社會一般人,誤認死者 猶然生存在世,而有損害於公共信用之虞,應屬無權製作之 偽造行為(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668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 33號判例之意旨、107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參照) 。爰此,依前開實務見解所揭櫫之意旨,以法人代表人名義 對外簽署具有刑法意義之文書如具法律上重要意義,倘實際 制作之人與文書表示之法人代表人並非同一人,又非得出名 之法人代表人事前授權或委託,或無代理權,該實際製作之 人,製作該文書之行為自屬偽造,足以生損害於信任該私文



書之公眾,影響該文書對外之公共信用性,縱行為人在他人 之生前,獲得口頭或簽立文書以代為處理事務之授權,一旦 該他人死亡,因其權利主體已不存在,原授權關係即當然歸 於消滅,自不得再以該他人名義製作文書,否則,足使社會 一般人,誤認死者猶然生存在世,而有損害於公共信用之虞 ,應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合先敘明。
(二)又按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已就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 權設有由副董事長代理之規定,則股份有限公司於董事長死 亡、解任、辭職而未及補選前,自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 208 條第3 項規定,由適當之人代理或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以 維公司之正常運作(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就董事長請假或因 故不能行使職權時,董事長代理人之產生所設規定,須有本 人存在,始有代理之可言,故所謂董事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 ,係指董事長因案被押或逃亡或涉訟兩造公司之董事長同屬 一人等一時的不能行使其職權而言,並不包含董事長已死亡 之情形。倘董事長已死亡,因其人格權業已消滅,僅能依公 司法第208條第1、2 項之規定,另行補選董事長。若未另行 補選董事長,或依同法第8條第1項規定,應由全體常務董事 或全體董事代表公司(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8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故在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死亡之情形,為 維公司正常運作,參酌前開實務見解之意旨,該股份有限公 司得依公司法第208條第1、2項之規定,另行補選董事長。 若未另行補選董事長,或依同法第8條第1項規定,應由全體 常務董事或全體董事代表公司,或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8 條第3項規定,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適當之人代理或暫 時執行董事長職務,由其對外代表該公司,亦先予敘明。(三)查湯乾龍於 99年11月12日死亡,其自58年4月17日至99年11 月12日死亡前均為光陽公司之董事長等節,有戶籍謄本(除 戶全部)、光陽公司 58年4月17日發起人會決議錄、董事會 決議錄、常務董事會決議錄、62年 5月17日股東臨時會決議 錄、董事會決議錄、常務董事會決議錄、65年 9月10日董事 會決議錄、常務董事會決議錄、股東臨時會決議錄、67年10 月3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錄、董事會決議錄、67年10月8日股東 臨時會決議錄、71年10月15日董事會決議錄、股東臨時會決 議錄、73年12月12日董事會決議錄、股東臨時會決議錄、董 事會決議錄、74年1月25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錄、79年11月9日 董事會議事錄、股東臨時會議事錄、84年 6月27日董事會議 事錄、股東會臨時常會議事錄、89年10月25日董事會議事錄 、89年度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96年 8月23日股東臨時



會議事錄、96年度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96年度公司章 程、100年7月8日董事會議事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 6頁、第78頁背面;本院訴字卷〔一〕第 129頁至第148頁、 第153頁至第193頁)。可悉光陽公司之代表人自 58年4月17 日至99年11月12日止均為湯乾龍乙情無訛。次查,光陽公司 董事長過世後,因光陽公司未設常務董事,董事長亦未指定 其代理人,致董事長職位懸缺,其事務亦無人代為處理,日 前已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由董事互推湯鍾彌菊暫時 代為執行董事長職務,並於100年 7月8日召開董事會無異議 通過推選董事湯鍾彌菊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光陽公司等情,有 光陽公司100年7月8日董事會議事錄1份存卷足稽(見本院訴 字卷〔一〕第 147頁)。足見湯乾龍去世後,光陽公司董事 長並未立即改選,99年11月12日至100年 7月8日間某日由董 事互推湯鍾彌菊代理執行董事長職務,至 100年7月8日方改 選湯鍾彌菊為董事長乙情無誤。是依前開實務見解之意旨, 99年11月12日起至光陽公司董事互推湯鍾彌菊代理執行董事 長職務該日前,應由光陽公司全體董事對外代表光陽公司; 而於99年11月12日至100年7月 8日間之某日光陽公司董事互 推湯鍾彌菊代理執行董事長職務後,則應由湯鍾彌菊對外代 表光陽公司等節,可堪認定。
(四)再查,被告湯其財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被告 彭春燕是光陽公司之行政業務人員,公司登記的大小章由光 陽公司負責人即湯乾龍保管,光陽公司簽約之大小章則由被 告彭春燕保管、放在被告彭春燕之抽屜,供平常事務使用, 光陽公司於99年12月1日與大眾銀行以及100年2月1日與台達 電公司所分別簽訂之該回收清理合約書 2份是彭春燕處理簽 訂,承辦人印章是伊留在公司方便彭春燕使用,伊與被告彭 春燕在從事資源回收工作之分工,被告彭春燕主要是接聽電 話,如果要簽訂契約的話,伊會與共同被告湯庚壬商量好價 錢部分後,伊就和被告彭春燕說,由被告彭春燕與對方報價 後擬定合約,該回收清運合約書 2份均是伊和共同被告湯庚 壬商量好價格,告訴被告彭春燕,由被告彭春燕向大眾銀行 、台達電公司報價,這兩家公司說可以,被告彭春燕擬訂合 約,伊指示被告彭春燕用印,此部分是伊和被告彭春燕負責 ,伊等用好印後再寄給大眾銀行、台達電公司用印,如果比 較急的情況,伊就親自拿過去大眾銀行、台達電公司用印等 語(見他字卷第 49頁至第49頁背面;偵續字卷第114頁背面 ;本院訴字卷〔二〕第218頁至第220頁),與被告彭春燕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陳:伊之前待在光陽公司以業務 職務保管光陽公司簽約用之大小章,大小章放在伊抽屜,該



回收清運合約書 2份經伊檢視,應係伊先用印,再以郵寄方 式寄回大眾銀行、台達電公司等語(見偵字卷第26頁背面; 偵續字卷第 114頁背面),及共同被告湯庚壬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供稱:伊在光陽公司擔任回收業務作業員,被告 湯其財在光陽公司掛名經理、被告彭春燕則在光陽公司從事 會計事務,簽訂合約部分是被告湯其財與湯乾龍自己有一副 光陽公司之大小章,至於伊等從事回收事業的大小章則保管 在公司櫃子裡等語(見他字卷第60頁背面至第61頁;偵字第 00000號卷〔一〕第 27頁),及證人陳秋茹於本院審理時結 證證稱:被告湯其財與共同被告湯庚壬負責載貨,接到案件 後安排行程、路線,被告彭春燕負責電話業務接洽及作帳, 伊負責拆解、整理、販賣回收物品,因資源回收業務關係需 要對外簽訂契約,是被告彭春燕或被告湯其財處理,並非所 有人都有權利拿光陽公司大小章,應該是被告二人才有,伊 只知道其中 1副大小章放在抽屜(後改稱放在辦公室之鐵櫃 )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54頁、第56頁至第57頁、第 59頁至第60頁)互核以觀,除被告彭春燕持有光陽公司對外 簽約使用之大小章是置於抽屜或櫃子部分略有不一致外,就 被告彭春燕持有光陽公司對外簽約使用之大小章,被告二人 方有權利對外簽約使用大小章乙節,被告二人與共同被告湯 庚壬、證人陳秋茹上開所述均屬一致。且觀被告湯其財分別 於99年12月1日、100年2月1日,在該廠房指示被告彭春燕分 別製作該回收清運合約書 2份,並由被告彭春燕持「光陽公 司」及「湯乾龍」印章蓋用於該回收清運合約書 2份上,復 於被告彭春燕分別填置該回收清運合約書 2份完成後,由被 告湯其財親送或寄送該回收清運合約書 2份之方式予大眾銀 行、台達電公司等情,亦為被告二人及其辯護人等所不爭執 (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26頁),並有該回收清運合約書2 份附卷足稽(見他字卷第13頁至第21頁、第82至第86頁;偵 字第11868號卷〔一〕第 144頁至第144頁背面)足認被告湯 其財當時對外從事廢資訊物品回收清運事業,對大眾銀行、 台達電公司報價,而被告彭春燕保管對外簽約使用之「光陽 公司」及「湯乾龍」印章,而被告二人與大眾銀行、台達電 公司簽訂該回收清運合約書 2份之過程,乃係被告湯其財分 別於99年12月1日、100年2月1日,在該廠房指示被告彭春燕 分別製作該回收清運合約書 2份,並由被告彭春燕持「光陽 公司」及「湯乾龍」印章蓋用於該回收清運合約書 2份上並 製作完成後,由被告湯其財親送或寄送該回收清運合約書2 份之方式予大眾銀行、台達電公司等情,均堪信為真實。(五)又查,被告二人以「光陽公司」名義與「大眾銀行」雖分別



於97年12月1日至98年11月30日、98年12月1日至99年11月30 日及99年12月1日至100年11月30日締結廢資訊物品回收清運 合約,然觀各該合約之報價內容:⑴97年12月1日至 98年11 月30日之報價單的品名、規格、數量、單價及金額為「報廢 電腦主機1台、100、100」、「報廢電腦螢幕1台、100、100 」、「報廢筆記型電腦1台、150、150」、「報廢列表機1台 、50、50」部分,與98年12月1日至99年 11月30日之報價單 的品名、規格、數量、單價及金額為「報廢電腦主機 1台、 130、130」、「報廢電腦螢幕 1台、130、130」、「報廢列 表機1台、70、70」、「報廢筆記型電腦1台、150、150」、 「報廢電視機1台、70、70」、「報廢電冰箱1台、100、100 」、「報廢冷氣機1台、500、500」、「報廢補摺機1台、30 、30」部分相較,均有不同之處;⑵ 98年12月1日至99年11 月30日之報價單的品名、規格、數量、單價及金額為「報廢 電腦主機1台、130、130」、「報廢電腦螢幕1台、130、130 」、「報廢列表機1台、70、70」、「報廢筆記型電腦1台、 150、150」、「報廢電視機1台、70、70」、「報廢電冰箱1 台、100、100」、「報廢冷氣機1台、500、500」、「報廢 補摺機1台、30、30」部分,與99年12月 1日至100年11月30 日之報價單的品名、規格、數量、單價及金額為「報廢電腦 主機1台、150、150」、「報廢電腦螢幕1台、150、150」、 「報廢列表機1台、80、80」、「報廢筆記型電腦 1台、150 、150」、「報廢電視機 1台、100、100」、「報廢電冰箱1 台、100、100」、「報廢冷氣機 1台、500、500」、「報廢 補摺機 1台、50、50」部分相較,除報廢筆記型電腦、報廢 電冰箱、報廢冷氣機之品名、規格、數量、單價及金額均相 同外,其餘品名項下物品之單價、金額均不相同等情,有光 陽公司報價單及 3份附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6頁、第86頁背 面;本院訴字卷〔二〕第127頁、第139頁、第 145頁)。可 知被告二人以光陽公司名義與大眾銀行簽訂之 3次廢資訊物 品回收清運合約書關於報價內容均不盡相同乙情明確。況本 院依職權函詢大眾銀行、台達電公司簽訂該回收清運合約書 2份時之情形,除大眾銀行因先於105年3月22日併入元大金 控後,復於107年1月1日與元大銀行合併而消滅,並以元大 銀行為合併後之存續銀行,相關資料尚無所獲,無法確認光 陽公司與大眾銀行簽訂之廢資訊物品回收清運合約書的實際 簽訂人員、細節、過程及方式外,台達電公司函覆結果為: 第二份合約(即100年2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並非第一份 合約(即99年2月1日至100年1月31日)到期後之續約,蓋台 達電公司擇定清潔商時,均請各廠商報價後定之,而光陽公



司因價格略低於其他同時報價之清潔公司,且距離台達電公 司較近,故台達電公司最終擇定與光陽公司簽約,而就合約 內容及報價等,均由雙方重新商議訂定,此觀兩份合約之清 運廠區地點、清運費用計算基準等均不相同等內容,有台達 電公司107年12月11日刑事陳報狀及元大銀行107年12月25日 元銀字第1070013871號函各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訴字卷〔 二〕第109頁、第121頁);而觀光陽公司與台達電公司所簽 訂之兩次廢資訊物品合約書內容:第一份合約(即99年2月1 日至100年1月31日)與第二份合約(100年2月1日至101年1 月31日)相較,第二份合約收集地點尚含「台北公司(台北 市○○區○○路000號)」,且第一份合約之估價單中,「 報廢電腦螢幕」、「報廢列表機」及「報廢液晶(LCD)」 部分之單價、金額分別為「160、160」、「100、100」及「 220、220」,而與第二份合約之估價單中,「報廢電腦螢幕 」、「報廢列表機」及「報廢液晶(LCD)」部分之單價、 金額分別為「180、180」、「110、110」及「230、230」均 不相同等情屬實(見他字卷第18頁、第21頁;臺北地檢署10 4年度偵字第11868號卷〔二〕【下稱:偵字第11868號卷〔 二〕卷第11頁至第13頁),足悉台達電公司107年12月11日 刑事陳報狀所述乙情無誤。是本院考量被告二人以光陽公司 名義與大眾銀行所簽訂上開3次之廢資訊物品回收清運合約 書關於報價內容均不盡相同;而被告二人以光陽公司名義與 台達電公司所簽訂前揭2次之廢資訊物品回收清運合約書關 於清運廠區地點、清運費用計算基準等均不相同,且台達電 公司明確函覆本院第二份合約並非第一份合約之續約等情, 可認被告二人與大眾銀行、台達電公司所簽訂之該回收清運 合約書2份均非屬續約性質等節,至為明灼。被告二人及其 辯護人等前開所辯,實為事後避重之詞,洵不足採。(六)復查,證人湯廖敏子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湯乾龍有和伊 說同意被告二人、共同被告湯庚壬以「湯乾龍」之名義去簽 該回收清運合約書2份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 49頁) ,核與證人陳秋茹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證稱:湯乾龍知道被告 湯其財彭春燕以光陽公司名義對外進行簽約,光陽公司有 2 副大小章,因為湯乾龍有交代伊等有權利可以使用光陽公 司大小章對外簽合約,因此伊知道被告湯其財彭春燕有權 力可以使用其中 1副大小章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53 頁、第57頁)相符,且湯乾龍於99年4月28日至同年 5月7日 、同年7月7日至 9月10日兩次住院期間,意識清楚可與他人 溝通等情,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7年 2月3日院三醫勤 字第1070015584號函1份存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



65頁),足悉湯乾龍生前確有授權被告二人得以該副光陽公 司大小章對外簽訂契約乙情明確。惟湯乾龍於99年11月12日 業已死亡乙情如前,參酌上開實務見解所闡述之意旨,縱被 告二人於湯乾龍之生前,獲得口頭或簽立文書以代為處理事 務之授權,一旦湯乾龍死亡,因其權利主體已不存在,原授 權關係即當然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湯乾龍名義製作文書, 且湯乾龍去世後,已非光陽公司董事長無從代表光陽公司, 被告二人亦不得再以湯乾龍為董事長身分代表光陽公司,使 用「光陽公司」、「湯乾龍」之大小印章製作文書,否則, 足使社會一般人,誤認死者猶然生存在世、代表光陽公司決 策,而有損害於公共信用之虞,應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乙 節,甚為明確。況湯乾龍去世後至100年 7月8日間,光陽公 司並未立即改選董事長,而期間之某日,董事間係互推湯鍾 彌菊代理執行董事長職務對外代表光陽公司,而非互推被告 湯其財,益徵被告二人亦無使用光陽公司大章之權限。綜上 可認被告二人於99年11月12日後自不得再以「湯乾龍」名義 對外製作文書,縱認被告二人於湯乾龍生前曾有授權,但因 湯乾龍死亡後,該原授權關係即當然歸於消滅,被告二人再 以「光陽公司」、「湯乾龍」之名義製作該回收清運合約書 2 份,均足使大眾銀行、台達電公司誤認死者「湯乾龍」猶 然生存在世、代表公司決策,而有損害於公共信用之虞,應 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等情,甚為明確。被告二人與其辯護 人等前揭辯詞實係卸責就輕之詞,礙難信實。
(七)又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 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此刑法第16條有明文 規定。復按修法理由說明:「一、現行條文所謂『不知法律 』,其態樣包含消極之不認識自己行為為法律所不許,以及 積極之誤認自己行為為法律所許二者,此二者情形,即為學 理上所謂『違法性錯誤』,又稱『法律錯誤』,本條之立法 ,係就違法性錯誤之效果所設之規定。二、關於違法性認識 在犯罪論之體系,通說係採責任說立場。惟關於違法性錯誤 之效果,不論暫行新刑律、舊刑法及現行刑法,均未以一定 條件下得阻卻犯罪之成立,而僅就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 予以規定,本條此種立法例,實與當前刑法理論有違。按對 於違法性之錯誤,如行為人不具認識之可能時,依當前刑法 理論,應阻卻其罪責;惟依現行規定,至多僅得免除其刑, 且限於行為人積極誤信自己行為為法律所許之情形,而不包 含消極不知自己行為為法律所不許之情形,過於嚴苛,故有 修正必要。三、按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惟如 行為人具有上揭違法性錯誤之情形,進而影響法律效力,宜



就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不同法律效果。其中,(一)行為 人對於違法性錯誤,有正當理由而屬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 刑事責任,而阻卻其犯罪之成立。(二)如行為人對於違法性 錯誤,非屬無法避免,而不能阻卻犯罪之成立,然得視具體 情節,減輕其刑,爰修正現行條文,以配合違法性錯誤及責 任理論。」。且按基於責任主義之「違法性意識」係責任階 層之核心領域,係指行為人認識到自己實行之行為是被法所 禁止或法所不容許,因而形成作用於行為意思的反對動機( 即抑制違反法規範之動機),從而判斷「違法性意識之可能 性」時,應係以「有無給予行為人作成行為決意時,遵循法 規範的動機因素」,且學理上早期雖依「良心之緊張(Anspa nnung des Gewissens)」認為「違法性意識之可能性」的判 準在於行為人是否能因相當程度之良心緊張而喚起對該行為 之違法性意識,惟近期之見解則認為「違法性意識之可能性 」係給予行為人在現實上利用違法性意識之可能性的契機, 必須是對行為人能夠期待之情形;且應考量行為人自身是否 獲得正確資訊,行為人是否利用自身狀況可獲得違法性意識 ,用以判斷個人是否具有促使其盡調查或查詢之契機,並基 於「心理預期(Bereitschaft)」概念,應考量國家負有使 國民理解規範之義務,國家是否已提供行為人有查詢的話則 得以獲得正確法資訊之環境,且能期待行為人對該規範予以 內化。爰此,行為人是否具有違法性意識之可能性,宜依能 力區分之標準,依行為人之年齡身分、精神狀態、智識程度 、職業類別、生活環境等因素等判斷因素認定行為人依其自 身狀況是否在現實上利用違法性意識之可能性的契機。是查 :被告湯其財現年為55歲之成年人,所受教育程度為五專畢 業,從小即在家族企業裡工作,其父親湯乾麟過世後便在光 陽公司工作直到 100年年底退休,曾擔任光陽公司董事,並 自79年度起至96年間,擔任光陽公司董事會、股東臨時會開 會紀錄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79年 11月9日董事會議事錄、股東臨時會議事錄、84年6月27日董 事會議事錄、股東會臨時常會議事錄、89年10月25日董事會 議事錄、89 年度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96年8月23日股 東臨時會議事錄、96年度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96年度 公司章程各 1份存卷可參(見他字卷第49頁;本院訴字卷〔 一〕第25頁、第129頁至第145頁、第189頁至第193頁;本院 訴字卷〔二〕第225頁);被告彭春燕為現年 63歲之成年人 ,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其於66年間即進光陽公司工作 直到 100年底退休,任直期間光陽公司之契約都是其負責處 理等情(見他字卷第55頁;本院訴字卷〔一〕第27頁;本院



訴字卷〔二〕第225頁至第226頁),且被告二人均無精神狀 況異常之情事。可悉被告二人長年於光陽公司內工作,參酌 被告二人各自之個人經驗、職業能力,渠等均具有違法性意 識之可能性,被告二人既欲以「光陽公司」從事廢資訊物品 ,自應先行向專責機關或具有相關法律專業背景之律師詢問 相關法令規範,重新召開董事會補選董事長,或於99年11月 12日至100年 7月8日間互推湯鍾彌菊代理執行董事長職務前 ,以全體董事之名義對外簽訂契約,甚或於99年11月12日至 100年7月 8日間之某日互推湯鍾彌菊代理執行董事長職務後 ,由湯鍾彌菊對外代表光陽公司簽訂契約即可,豈能僅因董 事長尚未補選,逕自以已死亡之湯乾龍名義代表光陽公司對 外締結契約,對此被告二人僅需稍向專責機關或具有相關法 律專業背景之律師詢問即可查知正確之法律規範,被告二人 應具有違法性意識。職是,被告二人於前開辯稱渠等對法律 不瞭解、誤以為可以規定云云,顯屬無稽,均不可採。(八)職此,本院衡酌前開實務見解、經驗、論理法則及一般社會 通念,考量:⑴被告湯其財當時對外從事廢資訊物品回收清 運事業,對大眾銀行、台達電公司報價,而被告彭春燕保管 對外簽約使用之「光陽公司」及「湯乾龍」印章,被告二人 與大眾銀行、台達電公司簽訂該回收清運合約書 2份之過程 ,乃係被告湯其財分別於99年12月1日、100年2月1日,在該 廠房指示被告彭春燕分別製作該回收清運合約書 2份,並由 被告彭春燕持「光陽公司」及「湯乾龍」印章蓋用於該回收 清運合約書 2份上並製作完成後,由被告湯其財親送或寄送 該回收清運合約書 2份之方式予大眾銀行、台達電公司;⑵ 被告二人與大眾銀行、台達電公司所簽訂之該回收清運合約 書 2份均非屬續約;⑶依被告二人之各自之個人經驗、職業 能力,被告二人應具有違法性意識;⑷湯乾龍於99年11月12 日死亡,已非光陽公司代表,被告二人於該日後自不得再以 「湯乾龍」名義、湯乾龍代表光陽公司名義對外製作文書, 縱認被告二人於湯乾龍生前曾有授權,但因湯乾龍死亡後, 該原授權關係即當然歸於消滅;⑸且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 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 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 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 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 責任」之法理。因此在共同正犯之情形,於分擔實行之範圍 內,他共同正犯之行為亦視為自己之犯罪行為,亦即各個共 同正犯之行為,相合而為一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 102年度 台上字第2819號判決意旨參照)等情,足認被告二人再以「



光陽公司」、「湯乾龍」名義製作該回收清運合約書 2份, 均足使大眾銀行、台達電公司誤認死者「湯乾龍」尚未死亡 代表公司決策,而有損害於公共信用之虞,應屬無權製作之 偽造行為,而被告湯其財向被告彭春燕指示與大眾銀行、台 達電公司簽訂並蓋「光陽公司」、「湯乾龍」之印章於該回 收清運合約書 2份,並由被告湯其財親送或寄送至大眾銀行 或台達電公司,被告二人自始即有認識且互相利用彼此所為 ,應於此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被告二人等所實行之行為, 共同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等節,至為灼然。被告二人 及其辯護人等上開辯解無非事後圖卸之詞,均無足採。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 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 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 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 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 」,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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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光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