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8號
107年度訴字第593號
107年度訴字第594號
108年度訴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子杰
劉勝騏
馬兆強
許顥嚴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忠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26251號、107年度偵字第2138號、第3437號)及追加起訴
(107年度偵字第2139號、第3593號、第11804號、第11826號、
第28532號)暨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
署》107年度偵字第28532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
檢署》107年度偵字第4975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
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5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子杰所犯附表一「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劉勝騏所犯附表一「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馬兆強所犯附表一「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許灝嚴所犯附表一「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事 實
一、(一)1.劉勝騏、馬兆強、許灝嚴為室友,而劉勝騏認識張子 杰,張子杰復認識綽號「波仔(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或稱波 哥)」之成年男子為首之詐欺集團(下稱波仔詐欺集團)成 員、綽號「龍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緣 劉勝騏積欠張子杰債務,張子杰為使劉勝騏能償還借款,復 馬兆強亦缺錢花用,三人乃經張子杰透過龍哥之介紹而加入 波仔詐欺集團,由馬兆強擔任「車手」,依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的提領方式及工具至各地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集團詐 欺所得財物交予劉勝騏,劉勝騏或自行或與張子杰共同清點 、計算車手提領來的詐欺所得,並交予上游波仔詐欺集團成 員。馬兆強可分得各次成功提領詐欺所得之1.5%為報酬;劉 勝騏可獲得所清點、計算、交付予上游波仔詐欺集團成員之 詐欺所得之0.5%為報酬;張子杰則與劉勝騏平分劉勝騏所獲 取犯罪所得。在此犯罪分工謀議下,張子杰、劉勝騏、馬兆 強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分別由波仔詐欺集團某成員,各以附表二編號1 至 16「詐欺集團成員手法」欄所示方法對附表二編號1 至16「 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因而紛紛匯款至附表二編號1 至16「詐騙帳戶」欄所示帳戶 內,馬兆強再依波仔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取得附表二編號1 至 16「詐騙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陸續將被害人 所匯入前開遭詐騙款項提領一空,得手後,馬兆強並轉交予 劉勝騏、張子杰清點、計算以上繳波仔詐欺集團成員(附表 二編號2 、4 至10、12、16部分,無證據證明被告張子杰、 劉勝騏、馬兆強對波仔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之行為知情)。
2.嗣於106年9月下旬,許灝嚴得悉馬兆強上開不法獲錢管道, 亦起貪念,經由馬兆強介紹加入與張子杰、劉勝騏共同參與 之波仔詐欺集團,而與馬兆強一同領款擔任車手,許灝嚴與 詐騙集團約定報酬之方式,係與馬兆強平分上開1.5%之報酬 。在此犯罪分工謀議下,許灝嚴即與張子杰、劉勝騏、馬兆 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分別由波仔詐欺集團某成員,各以附表二編號17至20 「詐欺集團成員手法」欄所示方法對附表二17至20「告訴人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紛 紛匯款至附表二17至20「詐騙帳戶」欄所示帳戶內,馬兆強
、許灝嚴再依波仔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取得附表二17至20「詐 騙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陸續將被害人所匯入 前開遭詐騙款項提領一空,得手後,馬兆強、許灝嚴並轉交 予劉勝騏、張子杰清點、計算以上繳波仔詐欺集團成員。 3.劉勝騏、馬兆強、許灝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由波仔詐欺集團某成員, 各以附表二編號21至30「詐欺集團成員手法」欄所示方法對 附表二21至30「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 其等陷於錯誤,因而紛紛匯款至附表二21至30「詐騙帳戶」 欄所示帳戶內,馬兆強、許灝嚴再依波仔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取得附表二21至30「詐騙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陸續將被害人所匯入前開遭詐騙款項提領一空,得手後, 馬兆強、許灝嚴並轉交予劉勝騏清點、計算以上繳波仔詐欺 集團成員(此部分張子杰未據起訴,另由檢察官偵辦中)。(二)馬兆強另經不詳管道得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海軍」 為首之成年男子及其他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 海軍詐欺集團),乃邀許灝嚴加入一同擔任車手,可分得成 功提領詐欺所得之1.5%為報酬。馬兆強、許灝嚴即另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由海軍詐欺集團某 成員,以附表三「詐欺集團成員手法」欄所示方法對黃亦慈 施以詐術,致黃亦慈陷於錯誤,因而依海軍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將附表三「遭詐騙金融卡」欄所示之提款卡藏放後,由 海軍詐欺集團某成員前往取得後交予馬兆強、許灝嚴,馬兆 強、許灝嚴則再依指示持前開提款卡於附表三「提領時間」 欄,於自動提款機提領如附表三「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 ,後將提款卡併同提領之款項交予前來收取之另名海軍詐欺 集團成員,共詐得黃亦慈前開帳戶內存款新臺幣(下同)15 萬元。此次,馬兆強、許灝嚴因「海軍」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未以1.5%計算報酬,二人均直接自領取款項抽取2,000 元作為犯罪所得。
二、案經徐沺、周俞男、陳柏慈、黃宥程、蕭瑞楨、余青芳、陳 盈均、陳信呈、許凱皓、張桓華、朱方、黃淑君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朱以桐、劉依 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士林地檢署呈請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蔡欣妤、楊淑玲 、蔡旻儒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黃奕慈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下稱基隆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籃建隆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 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蘇 正忠、鍾宇傑、黃建聞、廖烽均、趙妍婷、吳安妮、段宗萱 、李後崇、賴育松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追加起 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張子杰、劉勝騏、馬兆強、許灝 嚴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張子杰、劉勝騏 、馬兆強、許灝嚴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二)下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張子杰、劉勝騏、馬兆強、許灝嚴 於本院審理時,俱未爭執證據能力,且經本院審酌前揭非供 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二、事實認定方面
訊據被告張子杰、劉勝騏、馬兆強、許灝嚴均就事實欄所示 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6頁反面、第93頁反面、 第94頁反面、卷二第434頁、卷三第104頁、第178頁、第184 頁、第388頁),並經證人徐沺(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 第22398號卷一第136頁反面至第137頁)、周俞男(見臺北 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2398號卷一第155頁)、陳柏慈(見 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2398號卷一第161頁反面至第162 頁)、黃宥程(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2398號卷一第 166頁反面至第167頁)、蕭瑞楨(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 字第22398號卷一第171頁反面至第172頁)、余青芳(見臺 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22398號卷一第175頁反面至第176頁) 、陳盈均(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2398號卷一第180 頁)、陳信呈(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2398號卷一第
184頁反面至第185頁)、許凱皓(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 字第22398號卷一第191頁反面至第192頁)、張桓華(見臺 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2398號卷一第197頁)、朱方(見 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2398號卷一第200頁反面至第201 頁)、黃淑君(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2398號卷一第 227頁至第229頁)、朱以桐(見士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 00000號卷第32頁至第33頁)、陳郁安(見士林地檢署106年 度偵字第15403號卷第37頁)、溫偉鈞(見士林地檢署106年 度偵第字15403號卷第43頁至第44頁)、劉依晴(見士林地 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5403號卷第50頁至第51頁)、黃亦慈( 見基隆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308號卷第30頁至第32頁)、蔡 欣妤(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40頁至 第43頁、士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4975號卷第52頁至第56 頁、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5229號卷第17頁至第20頁) 、楊淑玲(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44 頁至第48頁、士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4975號卷第29頁至 第33頁)、蔡旻儒(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刑案偵查 卷宗第49頁、士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4975號卷第34頁至 第3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馬兆強(見本院卷一第187頁反 面至第190頁)證述明確,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 字第22398號卷一第43頁至第46頁、第49頁至第52頁)、被 告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簡訊內容翻拍畫面(見臺北地檢署 106年度偵字第22398號卷一第81頁至第134頁反面、第156-1 頁至第156-13頁)、被害人徐沺提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 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2398號卷一第135頁至第136 頁、第138頁至第150頁反面)、告訴人周俞男提供之網路拍 賣交易、匯款資料(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2398號卷 一第154頁、第156頁、第157頁至第158頁)、告訴人陳柏慈 、蕭瑞楨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存款收執聯(見臺 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2398號卷一第164頁、第173頁)、 告訴人余青芳提供之網路轉帳明細、告訴人陳盈均提供之網 路交易、匯款資料;告訴人陳信呈提供網路資料及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單(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22398號卷一第 177頁至第178頁、第182頁、第186頁反面、第188頁反面至 第189頁)、告訴人許凱皓提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 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好收派出所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臺北
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2398號卷一第190頁至第191頁、第 192頁反面至第194頁)、告訴人張桓華、朱方及黃淑君提供 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及LINE的通話內容(見臺北地檢署 106年度偵字第22398號卷一第198頁、第199頁反面、第230 頁至第23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派出所偵 辦詐欺車手案所調取ATM提款影像翻拍畫面、詐欺帳戶款地 址一覽表(見士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5403號卷第26頁至 第28頁)、被害人朱以桐、陳郁安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單(見士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5403號卷第36頁、第41 頁)、被害人溫偉鈞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劉依晴提供之暨存摺匯款紀錄(見士林地檢署106年 度偵字第15403號卷第46頁至第47頁、第48頁、第53頁反面 )、被告許顥嚴租車契約(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刑 案偵查卷宗第59頁至第63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 所調取ATM影像、金融帳戶領款一覽表(見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羅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68頁至第78頁、第106頁至第111 頁)、告訴人蔡欣妤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告訴人 楊淑玲之自動櫃員機歷史交易明細單、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 請書回條;告訴人蔡旻儒提供之自動櫃員機歷史交易明細單 (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83頁至第84 頁、第93頁、第96頁、第113頁至第114頁、士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4975號影卷第36頁至第48頁、第94頁至第100頁 、第130頁至第140頁、第181頁至第183頁)、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山分局106年12月22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635698200 號函暨提款列表、ATM提款影像翻拍畫面(見臺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22398號卷三第39頁至第45頁、第52頁至第83頁 、第161頁至第182頁)、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見基隆地檢 署107年度偵字第308號卷第9頁至第12頁、第23頁至第25頁 、第29頁)、告訴人黃亦慈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提領時 序表、提領影像(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3437號卷第 18頁至第2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士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4975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107年度他字第1279 號卷第30頁)、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見新北地檢署 107年度偵字第5229號卷第23頁、第27頁)、106年9月29日 晚間10時4分統一超商春秋門市內自動櫃員機攝影翻拍畫面 照片(見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5229號卷第43頁)、告 訴人黃宥程所提之交易明細單(見本院卷卷二第33頁)各1 份在卷可參。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5、18至20、23 、25所示之物可資佐證,堪認被告張子杰、劉勝騏、馬兆強
、許灝嚴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 事證明確,被告張子杰、劉勝騏、馬兆強、許灝嚴各如事實 欄所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核被告張子杰就事實欄一、(一)各如附表二編號1至20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核被告劉勝騏就事實欄一、(一)各如附表二編號 1至30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核被告馬兆強就事實欄一、(一 )各如附表二編號1至3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核其就事實欄一、(二 )如附表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 欺取財罪;核被告許灝嚴就事實欄一、(一)各如附表二編 號17至30所示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核其就事實欄一、(二)如附表三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第339條之2第1項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事 實欄一、(二)部分,起訴法條固未記載刑法第339條之2第 1項,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及被告馬兆強、許灝嚴此部 分之犯行,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二)如事實欄一、(一)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各犯行間,被告 張子杰、劉勝騏、馬兆強與波仔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如事實欄一、(一)附表二編號17至20所示 各犯行間,被告張子杰、劉勝騏、馬兆強、許灝嚴與波仔詐 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如事實欄一、(一 )附表二編號21至30所示各犯行間,被告劉勝騏、馬兆強、 許灝嚴與波仔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如 事實欄一、(二)附表三所示犯行,被告馬兆強、許灝嚴與 海軍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三)再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 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事實欄一、( 一)如附表二編號1、17、21、25所示之被害人接獲波仔詐 欺集團成員數次來電而遭騙匯款,波仔詐騙集團成員乃基於 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此部分與波仔 詐欺集團成立共同正犯之被告張子杰、劉勝騏、馬兆強、許 灝嚴,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而被告張子杰、劉勝騏 、馬兆強、許灝嚴基於同一盜領款項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從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四)被告馬兆強、許灝嚴就事實欄一、(二)如附表三所犯之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第339條 之2第1項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亦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張子杰就事實欄一、(一)各如附表二編號1至20所示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被告劉勝騏就事實欄一、(一) 各如附表二編號1至30所示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被告 馬兆強就事實欄一、(一)各如附表二編號1至30、事實欄 一、(二)如附表三所示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被告許 灝嚴就事實欄一、(一)各如附表二編號17至30、事實欄一 、(二)如附表三所示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六)士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497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07年3 月27日)附表6編號1部分、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5229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部分與本案起訴之事實欄一、 (一)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犯罪事實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 罪關係,而屬同一案件;士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4975號 移送併辦意旨書(107年3月27日)附表6編號2、3部分,與 本案起訴之事實欄一、(一)如附表二編號18、19所示之犯 罪事實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 0000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與本案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 第2139號、第11804號、第11826號)之事實欄一、(一)如 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本院自 得併予審究。
(七)被告張子杰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53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56罪)、3月(共3 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4年1月28日 入監服刑、105年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5年7月7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被告馬兆強前因詐欺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847號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緝 字第2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0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 拘役40日確定;上開案件之罪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1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 字第316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案件之刑均接續執 行,於102年2月6日入監服刑,102年10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 。另因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 362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12月9日入監服刑, 106年4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被告張子杰、馬兆強於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符合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 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張子杰、馬兆強前皆有因故意犯詐欺罪 而經法院判刑確定之情形,卻未能謹慎守法,甫執行完畢後 即再犯本案之詐欺取財罪,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當應依前開 累犯之規定,均加重其刑,以期罪刑相當。
(八)審酌被告張子杰、劉勝騏、馬兆強、許灝嚴不思以正當途徑 賺取財物,竟貪圖一己不法私利,加入詐欺集團,利用一般 民眾疏未防備,進行訛詐,使被害人受騙上當,紛紛依詐術 指示匯款或交付財物,或交付帳戶之提款卡,使該帳戶內之 存款因而遭提領,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被告張子杰、 劉勝騏、馬兆強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被告許灝嚴謹賠償 部分被害人損失,造成損害非輕,另考量被告張子杰、劉勝 騏、馬兆強、許灝嚴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品行、犯 罪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在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以示警懲。
(九)沒收
1.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5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張子杰所有, 為其犯事實欄一、(一)附表二編號1至20所示犯行所用之 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本院卷卷三第384頁),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張子杰及共犯犯行項下均宣告沒收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3所示之工商本票,為被告張子杰所有 ,為其犯事實欄一、(一)附表二編號17至20所示犯行所用 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本院卷卷三第384頁),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張子杰及共犯所犯事實欄一、
(一)附表二編號17至20犯行項下均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 四編號15所示之點鈔機、編號19所示之行動電話(內含SIM 卡各1張),均為被告劉勝騏所有,為其犯事實欄一、(一 )附表二編號1至30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 本院卷卷三第38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 劉勝騏及共犯犯行項下均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0所 示之行動電話(內含SIM卡各1張),為被告馬兆強所有,為 其犯事實欄一、(一)附表二編號1至30、(二)附表三所 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本院卷卷三第383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馬兆強及共犯犯行項 下均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8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 內含SIM卡各1張),為被告許灝嚴所有,為其犯事實欄一、 (一)附表二編號17至30、(二)附表三所示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其供承在卷(本院卷卷三第383頁),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許灝嚴及共犯犯行項下均宣告沒收。 另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4、6至9所示之物,雖經被告馬兆強 、許灝嚴坦認為預備犯罪所用之物(見本院卷卷三第383頁 ),為無證據證明屬於其等或共犯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10至14、16、17、21、22、24、 26、27均與本案無關,均無從宣告沒收。
2.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 採之共犯連帶說,惟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而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 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 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 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 1807號、第25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子杰、劉勝騏 馬兆強、許灝嚴有關本件犯罪所得之供述,其等互有稍稍不 一之處,且就自己部分之供述,亦有些微歧異,以最有利被 告之認定方式,即參以被告張子杰於偵查中稱:伊知道波哥 答應劉勝騏每天提領的1.5%至2%,其中1%是要給車手,等於 劉勝騏只有0.5%至1%,伊加入拆帳後就是伊跟劉勝騏來分這 0.5%至1%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3593號卷第186 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跟劉勝騏約定,他取得的詐騙 款項獲利要分一半給伊。但每次伊獲得的部分不一定,因為 劉勝騏拿到的錢的情形不一定,都是拿現金給伊,大約都是 五千、三千左右,劉勝騏總共只還給伊兩次,就是五千及三 千等語(見本院卷卷三第80頁至第81頁)。被告劉勝騏於偵 查中稱:張子杰給伊0.25%。車手的薪資伊記得是給1.5%, 伊的部分薪資張子杰說就是總金額0.5%,伊跟他各分0.25%
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2398號卷卷二第3頁、 卷三第198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稱:伊是跟張子杰對分 0.5%的報酬,所以伊是0.25%的報酬,伊不知道起訴書為什 麼要記載每日點算費用有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27 頁反面)。被告馬兆強於偵查中稱:酬勞為總金額1.5%。劉 勝騏曾經跟伊提及伊實際領到被害人被詐騙款項的金額0.5% ,這0.5%要跟張子杰對分。9月初獨自領款時,佣金拿當日 營業額1.5%,9月底許灝嚴一起領款,一樣是拿營業額1.5% 。當天去領海軍的錢時,沒有同時也領波仔的錢,第一張卡 領完後,他要伊等去待命,等到下午拿到卡片再去領,結果 下午發現,所拿到的兩張卡都被鎖住,所以伊等只領到15萬 就離開了。伊與許灝嚴各拿5千元等語(臺北地檢署106年度 偵字第22398號卷卷二第5頁反面、第82頁反面至第83頁、卷 四第6頁反面至第7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的利潤是伊 拿到錢後,劉勝騏就會算1.5%的現金給伊,劉勝騏只有賺 0.5%的利潤。當初海軍跟伊等約好是分1.5%的利潤,但這次 比較特殊,因為是第一次,海軍就跟伊等說拿2,000元走, 海軍知道是伊2,000元,許灝嚴也是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 卷一第93頁反面、第94頁反面、第189頁反面)。被告許灝 嚴於偵查中稱:伊薪水上級下命令,叫劉勝騏拆給伊,就以 今天營業額的1.5%。劉勝騏通常直接抽1.5%給伊等,伊等會 直接對分。伊就是抽1.5%,伊跟馬兆強對分等語(臺北地檢 署106年度偵字第22398號卷卷二第9頁、第173頁反面至第 174頁、第216頁)。由上開被告張子杰、劉勝騏、馬兆強、 許灝嚴之供述相互勾稽可知,以有疑利歸被告原則為認定並 估算,被告張子杰、劉勝騏參與本件波仔詐欺集團之犯罪所 得,應認各係車手所提領款項之0.25%(二人對分0.5%), 而被告馬兆強獨任車手時,應認犯罪所得為提領款項之1.5% ,又被告馬兆強與被告許灝嚴共同擔任車手時,應認其等犯 罪所得各為提領款項之0.75%(二人對分1.5%)。被告馬兆 強、許灝嚴為事實欄一、(二)附表三所示犯行時,原本約 定被告馬兆強與被告許灝嚴均分得提領款項之0.75%(二人 對分1.5%),然實際上各獲得2,000元。準此,分別估算被 告張子杰、劉勝騏、馬兆強、許灝嚴之犯罪所得各如附表五 所示,於其等犯行所對應各如附表一所示各罪項下諭知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許灝嚴有關事實欄一、(一)附表編號29部分之犯 罪所得沒收,原本應沒收128元(即提領款項:1萬7,120元 乘以百分之1.5除以二),被告許灝嚴已經與被害人李後崇 達成和解,並且已經給付賠償金額,有其等和解書1份可以
參考(見本院卷卷三第395頁),被告許灝嚴既然賠償被害 人李後崇損失,被害人李後崇的求償權也獲滿足,此部分若 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可能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 許灝嚴此部分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3.又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考其立法意旨,乃因沒收新制已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 獨立之法律效果,在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 配合刪除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並增訂刑法第40條之2第1 項規定,故本件宣告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 定,應併執行之,無庸於定應執行刑後諭知沒收之數罪併罰 方式,一併說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勝騏、馬兆強、許灝嚴如事實欄一、 (一)所示加入波仔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犯行,乃與「波哥 」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因認被告劉勝 騏、馬兆強、許灝嚴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 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按106年6月28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 洗錢,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另依同法第3條 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 各款之罪:最輕本刑為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又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而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 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 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 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 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非 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 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 ,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
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劉勝騏、馬兆強 、許灝嚴雖與波仔詐欺集團成員各自負責、分工而為不同行 為,被告馬兆強、許灝嚴並出面提領詐騙款項,但被告馬兆 強、許灝嚴之提領行為僅係為獲取犯罪所得之手段,本應視 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而應論以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況被告馬兆強、許灝嚴於本案所為僅係持提款卡以提領帳 戶內款項,目的應係在於取得該帳戶內之財物,被告馬兆強 、許灝嚴並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亦未合法 化犯罪所得之來源,仍可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當無再適 用洗錢防制法予以論罪之餘地。公訴意旨復未能提出其餘積 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劉勝騏、馬兆強、許灝嚴涉犯所指之洗 錢防制法犯行,是被告劉勝騏、馬兆強、許灝嚴上開所為自 難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及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相 繩。
(四)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倘成立犯罪,因公訴意旨所認 此部分犯行,與被告劉勝騏、馬兆強、許灝嚴上開經本院論 罪科刑部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退併辦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