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富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
1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富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行動電話均沒收之;未扣案之張富誠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追徵之。
事 實
一、張富誠與少年廖○亨(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束)於民國106 年12月間某日, 透過楊少凱之介紹,加入楊少凱所組成詐欺集團,負責擔任 收款及提款之工作,並經應允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 至3 萬元之報酬,渠等則以該集團交付如附表編號1 所示行動電 話及張富誠所用如附表編號2 所示行動電話作為聯繫取款事 宜。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06 年12月19日上午9 時許,撥 打電話予郭王錦雲,自稱係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員工 ,並佯稱郭王錦雲積欠健保費等語,旋有該集團其他成員假 藉檢警人員,於電話中向郭王錦雲訛稱:郭王錦雲涉有詐欺 案件而須監管其金融帳戶,要求郭王錦雲須依指示交付款項 等語,該集團內成員復指示郭王錦雲,至址設臺北市○○區 ○○路000 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傳真機,領取偽造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 收執行命令」、「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等公文書(此部 分犯行張富誠未參與亦不知情),致郭王錦雲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交付款項。嗣楊少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食髓知味,復 與甫加入該集團之張富誠、廖○亨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 於106 年12月20日撥打電話予張富誠,並告知於同年月21日 前往取款等事宜,張富誠即與廖○亨約定一同前往郭王錦雲 位於臺北市○○路000 巷000 號住處,並由廖○亨向郭王錦 雲收取領款,張富誠則在旁負責把風等分工模式。經廖○亨 於106 年12月21日中午12時,抵達郭王錦雲上址住處後,將 行動電話交予郭王錦雲接聽,詐欺集團成員則於電話中指示 廖○亨陪同領款,復由廖○亨陪同郭王錦雲至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萬華分行提款100 萬元,俟郭王錦雲返回上址住處後, 始交付前揭現金100 萬元予廖○亨。張富誠與廖○亨取得款 項後,旋即搭車返回桃園,張富誠因而領得3 千元報酬。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見郭王錦雲輕易受騙,再與張富誠接續前
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繫張富誠,談妥由張富 誠擔任車手取款。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再於106 年12月26日 撥打電話予郭王錦雲,以同上理由要求郭王錦雲繼續提領款 項交付監管,致郭王錦雲誤信為真。張富誠便於106 年12月 27日上午11時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陪同郭王錦雲前往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萬華分行,欲提領現金140 萬元,惟銀行行 員查覺有異,並通知警方到場後,當場逮捕張富誠,而循線 查悉上情。
三、案經郭王錦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被 告張富誠於本院準備期日均不爭執,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 本院卷第48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亦認為以之做為證 據應屬適當,認上揭證據資料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例外有證據能力。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均得為證據。二、上揭犯罪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 不諱(見107 年度偵字第2818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5至 22頁、第97至99頁、第154 頁、第170 至171 頁、本院卷第 45至47頁、第11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王錦雲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述遭詐騙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11至13頁 、第154 至155 頁、第171 至172 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5 張、告訴人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帳 戶存摺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台北萬大路郵局帳戶存摺交易明 細、郵政存簿106 年12月21日提款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 6 年12月27日取款憑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 票」、「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各1 紙、「 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3 紙、被告所持用如附表編號2 所 示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1 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5至56 頁、第65至67頁、第73至79頁、第83至93頁、本院卷第65至 68頁),且有附表編號1 、2 所示行動電話扣案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憑。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共犯結構:
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參照),而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本 案被告固非實際著手致電謊稱之人,惟其依前開詐欺集團所 屬成員指示,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陪同廖○亨至告訴人上 址住處,擔任把風工作,而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親自陪同告 訴人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萬華分行領款,以遂渠等詐欺取財 犯行,並經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許諾分得1 至3 萬元,共同 朋分所得贓款,被告顯然是與該集團成員,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 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就前揭犯行, 與廖○亨、及楊少凱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被告與廖○亨及楊少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後2 次向告訴人 詐取財物,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係侵害同一 被害人(即告訴人)之法益,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且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之 罪質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故被告不再論以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年紀尚輕,竟不思 以正軌賺取財物,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貪圖輕 易獲得金錢之利誘,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擔任車手,負 責最重要之取款任務(按其他共犯分擔之各階段行為均不致 讓被害人受有任何損失),致使被害人受有高額財產上損害 ,情節非輕,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 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兼衡被告自陳高中休學之智識程度、父母離異,自行打工賺 取生活費用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3 頁),復考量被告 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暨被告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之附表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為楊少凱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共犯所有,並交付與被告使用;而扣案之編號2 所示之 行動電話,則係被告所有,均供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取 款事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4 頁) ,且有查緝詐欺車手案件通聯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 49至5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 第38條之2 第2 項亦定有明文。且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 責相當原則,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 產抵償,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至於各共同正 犯有無犯罪所得,或實際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 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 第3241號判決亦同此旨)。
⒉經查,未扣案之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於本案所詐得之款項雖為 現金100 萬元,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 我陪同廖○亨去的那一次(即事實欄一部分),廖○亨只有 分我3 千元,繳回集團的錢是由廖○亨自己去等語(見偵查 卷第20至21頁、第98至99頁、第170 頁、本院卷第46至47頁 、第108 頁),足見被告其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之獲利即所得 為3 千元。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因犯罪所取得之財物,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
⒈被告為事實欄一、二所示詐騙行為時,亦與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提供偽造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 管收執行命令」、「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申請日期:10 6 年12月21日)」等公文書,故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冒用政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嫌 等語。
⒉被告與廖○亨、楊少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 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12月19日上午9 時許 ,以同一電話訛騙及傳真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刑事傳票」、「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等公 文書與告訴人郭王錦雲,致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於106 年 12月20日上午9 時許,在上址住處樓下,將現金120 萬元, 交付該詐欺集團所指派前來收款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復依 指示至住處附近某統一超商門市接收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公 證科收據(申請日期:106 年12月20日)」公文書;該詐欺 集團成員續於106 年12月25日上午9 時許以電話向告訴人訛 稱須繼續提領款項交付監管等語,告訴人誤信為真,於同日 在上址住處樓下,將現金100 萬元,交付該詐欺集團所指派 前來收款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再依指示至住處附近某統一 超商門市接收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申請日期: 106 年12月25日)」公文書。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 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同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 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惟查:
⒈就被告是否涉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乙節,訊據被告堅詞否 認有何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集團還有偽造 公文書交付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第111 頁)。查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尚有傳真偽造之公文書取信告訴人之事實 ,固據證人郭王錦雲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1至13頁、第15 5 頁、第171 頁),且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刑事傳票」、「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各1 紙、「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申請日期:106 年12月20日 、同年月21日、同年月25日、)」3 紙在卷為憑(見偵查卷 第85至93頁)。惟證人郭王錦雲於偵查中證述:對方在106 年12月19日要我去7-11便利超商收傳真,刑事傳票及執行命 令都是當日收到的,而收據的部分都是我把錢交給對方後, 對方再叫我去7-11便利超商收傳真等語(見偵查卷第171 頁 ),可見詐欺集團係直接傳真偽造之公文書予告訴人,並非 指示被告前往便利商店收取傳真後交付告訴人。而依檢察官 所舉卷附證據資料,尚難認定被告知悉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以傳真偽造公文書之方式向告訴人行使,以遂行詐欺取財之 目的。參以現行詐欺集團詐欺手法甚多,舉凡冒用公務員名 義、網路、電話詐欺等等,非僅有本案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為 詐欺手段,則被告是否知悉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冒用公務 員名義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為本案詐欺犯行,顯有疑義 ,自難認被告另犯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 要件、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罪行 為。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未洽,是就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嫌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被告前開有罪部分 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公 訴意旨所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部分, 如認構成,僅係被告上開有罪部分之加重要件行為之一,自 無庸另為有罪與否之認定,附此敘明。
⒉關於告訴人於106 年12月20日、同年月25日分別交付現金12 0 萬元、100 萬元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部分: ⑴告訴人於106 年12月19日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告訴人 涉有詐欺案件而須監管其金融帳戶,告訴人除於106 年12月 21日交付100 萬元與被告及廖○亨、於同年月27日由被告陪 同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萬華分行欲提領140 萬元外(即事實 欄一、二所載部分),另於106 年12月20日、同年月25日分 別交付現金120 萬元、100 萬元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等節, 業據證人郭王錦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11 至13頁、第155 頁、第171 至172 頁),且有告訴人所有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復興分行、萬華分行、中華郵政台北萬大路 郵局帳戶存摺交易明細、郵政存簿106 年12月21日提款單、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6 年12月27日取款憑證在卷足參(見偵 查卷第65至79頁、第83頁),堪可認定。告訴人前開4 次交 付財物之理由均係接獲來電,並稱均稱涉有刑事案件而須監 管財產等語,固可見其4 次遭詐欺取財均為同一詐欺集團所 為,惟被告是否參與106 年12月20日、同年月25日之詐欺取 財犯行,仍須有積極證據加以認定。
⑵證人郭王錦雲於警詢時證稱:前後4 次陪我到銀行提款的人 好像有2 次是同一人,但我不太記得了等語(見偵查卷第12 頁);於偵查中則證述:我看到被告2 次,一次是被抓到那 天(即106 年12月27日),另一次是在那之前的某一天,好 像是第3 次(即106 年12月25日),有一個姓廖的也有去過 一次;我記得看過被告2 次,25日那次好像是把錢交給被告 等語(見偵查卷第155 頁、第172 頁),可見告訴人於案發 當日之106 年12月27日警詢時,僅向員警表示被告係詐欺集 團派來的人,被騙的4 次中好像有2 次為同一人(見偵查卷 第12頁),倘被告於106 年12月25日曾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 項,何以告訴人於當日警詢未指明被告?反至107 年2 月13 日、同年4 月13日始向檢察官陳稱:第3 次即25日那次為被 告向其收取款項?況告訴人於本案案發時年約79歲,而人之 記憶本即會隨時間之經過而漸模糊,則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 述,距案發時點較近,記憶力應屬清晰,其陳較於真實,自 應認其於警詢時所述較為可採,即告訴人前後遭4 次詐騙過 程中,除於警察查獲之106 年12月27日見過被告外,另有見
過被告1 次。參以被告除106 年12月27日親自陪同告訴人前 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萬華分行提領款項外,復於同年月21日 與廖○亨一同至告訴人上址住處等節,已詳前述,核與告訴 人所述見過被告2 次相同。則被告是否知道所屬詐欺集團曾 於106 年12月20日、同年月25日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並同其 他成員向告訴人取款等情,實非無疑。
⑶至被告所持用如附表編號2 所示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該 行動電話106 年12月25日上午10時58分許之基地台位置係在 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423 巷附近(見本院卷第66頁)。然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06 年12月20日至27日的這段時間, 我除了21日及27日有到臺北外,並沒有到臺北,而我的手機 在其中一天從早上到下午有借給廖○亨,當天廖○亨並不在 學校,他在放學後就還我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至111 頁 ),被告既有將行動電話借予他人使用之情形,自難憑此採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⑷綜上所述,依卷存事證,尚無足證明被告此部分被訴部分與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共同謀議或實際參與此部分犯行,本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被告前開有罪部分具接續 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林鈺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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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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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Benten手機(IMEI:00000000000000│1 支│
│ │0 、000000000000000) │ │
├─┼────────────────┼──┤
│2 │行動電話(廠牌:IPHONE,IMEI:35│1 支│
│ │0000000000000 ,內含行動電話門號│ │
│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