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黃福綿
代 理 人 曾海光律師
被 告 鍾德杰(原名鍾皓堂)
高雲蘭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中華民國107 年1 月12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537 號駁回再
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
續字第8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聲請人即告訴人黃福綿(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鍾德杰、 高雲蘭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6 年11 月20日以106 年度偵續字第8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嗣 於同年12月25日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 )檢察長審核結果,認為原不起訴處分核無不當,於107 年 1 月12日認再議無理由而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537 號處分 駁回再議,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同年1 月26日對聲請人本 人為送達,嗣聲請人於10日內之同年2 月5 日委任律師為代 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等情,業經本 院調閱臺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續字第84號偵查卷宗(下稱偵 續卷)及高檢署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537 號卷宗查明屬實, 並有聲請人所提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上本院收狀戳日 期可稽,是聲請人向本院提起交付審判之聲請,在程序上即
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 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 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 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 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 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 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 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 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 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 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 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 ,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 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 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 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 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 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 ,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鍾德杰與被告高雲蘭(下稱被 告2 人)係夫妻。被告2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12月8 日,在臺北市景美 地區,由被告鍾德杰向聲請人佯稱欲從事緬甸商貿事務及觀 光旅遊(簽證)合作,須由聲請人先行出資新臺幣(下同) 300 萬元,被告鍾德杰並提供價值顯不相等之玉石10餘件予 聲請人作為投資擔保,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簽訂投資協議書 ,並支付被告鍾德杰150 萬元,又分別於100 年12月13日、 29日在臺北市景美地區支付被告鍾德杰120 萬元及10萬元。 嗣聲請人認該等玉石未具擔保價值,於101 年11月20日赴被 告2 人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265 巷18號12樓住處,要求 被告2 人另簽立補充投資協議書以換回該等玉石,適被告鍾 德杰未在住處,遂由被告高雲蘭簽立補充投資協議書,聲請 人即將該等玉石交還被告高雲蘭。其後聲請人經友人提供 100 年6 月28日標題為「爭取代理緬甸簽證遭詐騙,歹徒判 1 年2 月」等語之新聞,聲請人於閱後始驚覺受騙,且不再
支付剩餘20萬元款項。因認被告鍾德杰及高雲蘭涉犯修正前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刑 事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二)狀、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補充 理由(三)狀所載。
五、本院之判斷:
(一)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 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816 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二) 訊據被告鍾德杰、高雲蘭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 被告鍾德杰辯稱:其有帶聲請人至上海與證人鄧錫康進行 觀光旅遊(簽證)事務,並將聲請人投資交付之280 萬元 轉交證人鄧錫康,並和證人鄧錫康同至緬甸與相關人士進 行簽證事宜之商議,其並未詐騙聲請人等語。被告高雲蘭 辯稱:其並未參與本件投資,僅陪被告鍾德杰去和聲請人 簽立投資協議書,其後聲請人要求簽立補充投資協議書時 ,因被告鍾德杰不在家,其始依聲請人要求由其簽立補充 投資協議書,其亦未詐騙聲請人等語。
(三) 經查:
1.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以:聲請人因信賴被告所稱獲利頗豐 之詞,雖雙方未將投資內容明確書面記載前,即將280 萬 元投資款交付,但之後卻未見被告鍾德杰將緬甸簽證之事 落實,且一再要求聲請人增資至100 萬美元,聲請人因見 上情,且未見其交付本案投資協議書所約定之「附件一計 畫書」,故未再交付剩餘20萬元,又因被告鍾德杰自簽約 迄今均無能力辦理或取得緬甸簽證,竟謊稱其可辦理或取 得簽證,且投資協議書亦未蓋緬甸經濟貿易公司之公司章 ,可見被告鍾德杰有意混淆投資協議書之當事人為緬甸經 濟貿易公司或其本人,實有構成詐欺取財之犯行云云。又 按本案投資協議書載明:「……雙方協議從事緬甸商貿事 務及觀光旅遊(簽證)之合作,雙方協議要項如下:一、 甲方(即緬甸經濟貿易公司,代表人為被告鍾德杰)協助 乙方(即聲請人)就緬方對外進出口商貿事務及觀光旅遊 (簽證)提供直接之機制(有關之項目詳如附件一計畫書 )。二、乙方就實務運作上先行出資新台幣300 萬元以為 初步合作基礎。三、利益分配:1.各項目交易完成後之利
潤依應有比例訂定外,甲方願釋出1 0%之利潤與乙方互利 ……四、甲方提供擔保品與乙方(如先期交付照片圖像) ,列表如附件二。五、甲乙雙方簽訂本協議書時,乙方得 交付投資金額新臺幣300 萬元甲方,本協議書始生契約效 力。」等語,且其上有被告鍾德杰以甲方代表人名義及聲 請人以乙方名義作成之簽名、印文,此有該投資協議書影 本乙份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3299號卷 ,下稱他卷第28頁),則依上開簽名及用印方式,已足以 特定協議書之當事人,應無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混淆投 資協議書當事人而施詐之情形。再者,本案投資協議書中 所載「附件一之計畫書」未併同本案投資協議書為裝訂, 惟被告鍾德杰於偵查中曾提出緬甸聯邦共和國投資合作計 畫書1 份(見偵續卷第40至69頁),並稱:此係「附件一 計畫書」等語(見偵續卷第34頁),惟聲請人否認上情, 並稱:簽立投資協議書時被告鍾德杰未給予「附件一計畫 書」,其雖要求被告鍾德杰補提,但被告鍾德杰迄未提出 等語(見偵續卷第34頁),難認被告鍾德杰所提合作計畫 書之內容即屬投資協議書之約定,故依上開書證仍不足認 聲請人與被告鍾德杰約定協助聲請人從事緬甸商貿事務及 觀光旅遊之內容尚包含聲請人所指「辦理緬甸簽證」事務 ,故難僅以聲請人指訴被告鍾德杰無法辦理或取得緬甸簽 證乙情,即認被告鍾德杰有施用詐術之行為。
⒉聲請人先於偵查時指稱:「(問:當時鍾德杰是如何跟你說 明要投資?)是經由許仁宏介紹,伊跟被告鍾德杰說緬甸投 資要300 萬,說緬甸有玉石、觀光事業之類的,因為許宏仁 是道教的師父,我就相信許宏仁講的話,而且當時也有拿一 些玉石鑑定證書給我看。(問:你為何會相信許仁宏跟鍾德 杰真的有投資緬甸的玉石跟觀光事業?)我是從事房地產的 ,許宏仁我稱他為許大師,說鍾德杰缺的幾百萬,叫我先轉 一下,說幾個月就好了,應該不用半年,我就說好,叫280 萬分期給他。……(問:除了上開玉石的鑑定證書外,還有 看過任何有關投資的文件嗎?)其他就沒有了,還有說可以 做觀光事業等語(見他字卷第47頁及其反面),聲請人復具 結證稱:「(問:鍾德杰邀請你投資時,你的投資內容有無 涵蓋緬甸簽證之事項)有,鍾德杰說他會在香港設立辦事處 ,他說認識一位臺灣的鄧先生(鄧錫康),這位鄧先生與緬 甸總統有交情,鄧先生可以辦緬甸觀光簽證,鍾德杰只跟我 說香港成立辦事處後,就可以賺取緬甸簽證費用,但實際上 臺灣人要去緬甸的簽證要交給何人送件緬甸官方?緬甸官方 收件後要如何辦理簽證?並如何交付簽證鍾德杰都沒有講。
」、「(問:既然在臺灣收受簽證辦理及緬甸官方如何辦理 證及簽證如何送回臺灣等細節鍾德杰均未說明,為何要投資 ?)鍾德杰跟我說鄧先生(鄧錫康)認識緬甸總統吳登盛。 」等語(見偵續卷第99頁反面),由聲請人上開指訴及證述 以觀,聲請人對「在臺灣收受簽證辦理」及「緬甸官方如何 辦理及簽證如何送回臺灣」等節均未知悉,亦未取得有關投 資文件,僅聽聞被告鍾德杰稱要投資玉石、觀光事業,遂基 於對證人許宏仁之信任,佐以被告鍾德杰片面稱證人鄧錫康 認識緬甸總統等與,依伊過往以房地產為業等經驗認有利可 圖,始同意投資,聲請人非無評估上開事業投資風險實現之 可能性及所獲報酬之損益後,出於自由意志而同意投資,實 難僅以投資事業經營不遂、被告鍾德杰無力返還投資款項等 情,即認被告鍾德杰對伊施以詐術,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交 付投資款項。復以聲請人指訴被告鍾德杰誆稱:「香港成立 辦事處後,就可以賺取緬甸簽證費用」等語,惟為被告鍾德 杰所否認,再核以投資協議書內亦無記載在香港設立辦事處 可賺取簽證費用之條款,且聲請人亦未舉出被告對其訛稱「 設立香港辦事處後可賺取緬甸簽證費用」之事證以實其說, 亦難以聲請人此部分指述即認被告鍾德杰有所指之詐欺犯行 。
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另以:由本院99年度易字第1074號案件及 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字第1693號案件以觀,因上揭案件 與本案相似,均稱其與緬甸官方關係良好,且已將取得之款 項交予緬甸政府高層關係良好之證人鄧錫康,足認被告鍾德 杰係以同一手法欺騙聲請人云云。經查,被告鍾德杰固因另 犯詐欺罪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1074號、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 度上字第1693號判決有罪確定,惟該案犯罪事實係被告鍾德 杰明知未取得緬甸政府獨家授權辦理簽證事宜,竟向該案告 訴人蔡守仁佯稱其要讓與緬甸政府所授予獨家辦理之簽證權 ,致伊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等情,有前揭判決可稽(見偵續 卷第7 至13頁)。惟聲請人前揭指訴、證述之內容既非涉及 讓與獨家授權辦理緬甸簽證事宜,再徵之被告鍾德杰於偵查 時所自承:因其擬由緬甸經濟貿易公司代收至緬甸之簽證申 請文件,再送交緬甸駐香港領事館審核後交還緬甸經濟貿易 公司,故欲在中國大陸、香港、臺灣設立緬甸經濟貿易公司 之辦事處以代收簽證,方與聲請人談投資在上海設立辦事處 等語(見偵續卷第72頁反面),俱與另案即本院99年度易字 第1074號案件及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字第1693號案件所 示之投資內容有異,即難以此遽認被告鍾德杰於本案告稱聲 請人涉及有關緬甸簽證投資之內容,均屬施用詐術。
4.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另以:被告鍾德杰既稱其在緬甸交付8. 6 萬美金予證人鄧錫康,而非新臺幣280 萬元,又在收據上 所載時間為101 年1 月20日,被告卻未提出結匯證明及出入 緬甸之護照簽證,亦未證明緬甸經濟貿易公司是否存在之事 證,且被告鍾德杰收受投資款後,有無轉交鄧錫康亦未經確 認,檢察官亦未查明被告鍾德杰所稱交付證人鄧錫康款項是 否確屬本案投資款項,足認原不起訴處分確有調查未盡之違 誤云云。惟被告鍾德杰於偵查中提出收據1 紙(下稱本案收 據),其上記載:「茲收到緬甸經濟貿易公司『鍾皓堂』( 本院按:為被告鍾德杰之原名)投資緬甸商貿事務及觀光旅 遊(簽證)之合作,計新台幣貳佰捌拾萬元正,折合美金捌 萬柒仟伍元正。簽收日期101 年1 月20日」等語,有本案收 據影本在卷可稽(見偵續卷第76頁)。又檢察官於偵查時經 提示該收據影本予證人鄧錫康辨識後,證人鄧錫康始具結證 稱:伊有在該收據上簽名,並參與被告鍾德杰辦理緬甸貿易 、觀光簽證的事宜,也有介紹被告鍾德杰與緬甸國防部設立 之Holding Limited 控股公司董事長在緬甸見面,伊幫被告 鍾德杰來做議約等語,後經問及伊收受被告鍾德杰280 萬元 係何款項時,方驟然翻異稱:伊否認在上開收據上簽名,也 未收受被告鍾德杰交付之280 萬元。但伊曾跟被告2 人說認 識緬甸總統,且於88年至101 年間有幫被告鍾德杰處理緬甸 貿易、觀光簽證事務,亦有陪被告鍾德杰跟緬甸軍方見面, 被告鍾德杰並交了一個信封給緬甸軍方,但伊不知其內是何 物品」等語(見偵續卷113 頁反面至115 頁),可知其翻易 之證述多有迴避。證人鄧錫康既已承認曾見過該收據,又承 認曾參與被告鍾德杰欲辦理緬甸貿易、簽證事宜,且就收據 所載其簽名及帶同被告鍾德杰赴緬甸與相關人士見面等情節 ,均能自主證述,如伊非有此經歷,何能就有關情節為詳述 ?又所述尚與被告鍾德杰所辯情節大致相符。復觀以該收據 簽立日期(101 年1 月20日)與上開投資協議書簽立日期( 100 年12月8 日)相近,且被告鍾德杰簽署2 文件均使用「 緬甸經濟貿易公司」,收據上款項與聲請人投資交付之款項 數額亦相同,則被告鍾德杰所辯其收受聲請人之投資款後轉 交證人鄧錫康;證人鄧錫康亦赴緬甸與相關人員進行貿易觀 光簽證之商議等語,即非全然無據。再徵之被告鍾德杰所提 出緬甸商務考察上海之旅行程說明、代理協議書、我國駐泰 國代表處經濟組函暨所附緬甸商工總會函文影本等件為佐( 見偵續卷第77至92頁),及佐以證人鄧錫康具結證稱:伊曾 向被告鍾德杰、高雲蘭提到認識緬甸總統,被告鍾德杰於10 1 年2 月叫伊在上海跟聲請人見面等語(見偵續卷第114 頁
及其反面),益徵被告鍾德杰辯稱:雖有就相關觀光簽證事 宜為商議,然因後續投資款未到齊等因素而無法續行,其非 欲詐騙聲請人等語,非屬無據。再衡以投資協議書已約定: 聲請人得交付投資金額300 萬元後,協議書始生效力等語( 見他字卷第28頁),然聲請人僅交付280 萬元,尚未達約定 之投資金額,且聲請人亦於偵查中指稱:被告鍾德杰已與其 達成和解,約定先還20萬元等語(見他字卷第47頁)之履約 經過以觀,則被告鍾德杰於簽立協議書前、後,均持續就投 資協議書所載緬甸商貿事務及觀光旅遊事務與相關人員進行 商議,除與緬甸軍方安排見面外,亦安排聲請人與自稱認識 緬甸總統之證人鄧錫康見面,嗣後還與聲請人達成部分還款 之和解,益徵被告鍾德杰所辯均非無稽,是難僅以被告鍾德 杰緬甸商貿事務及觀光旅遊事務之投資嗣後不遂或未履行和 解條件返還投資款之單純債務不履行等節,即認其於簽立投 資協議書之初即無投資真意,而有詐欺取財之故意,復依卷 內所存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鍾德杰被訴本案犯行,本於「罪 疑惟輕,利歸被告」之原則,應為被告鍾德杰有利之認定。 5.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又以:證人即本案投資協議書之見證人許 宏仁係介紹被告鍾德杰、高雲蘭予聲請人之人,卻稱不認識 被告高雲蘭,況被告高雲蘭於簽約當天參與說明,並持雙方 身份證至外影印後,再將影本黏貼於協議書背面,故證人許 宏仁之證述不可採;又補充投資協議書簽立時,被告鍾德杰 已因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1693號案件確定 而入監服刑,聲請人因被告高雲蘭誆稱因他人後續資金進入 而將繼續投資,無非對聲請人已施用詐術云云。惟證人許宏 仁於偵查時具結證稱:簽立該投資協議書時,被告高雲蘭在 場,但伊不清楚被告高雲蘭之身分為何等語(見偵卷第33頁 反面),又觀諸投資協議書所載被告高雲蘭為見證人乙情, 且聲請人亦結證稱:簽約時被告高雲蘭在場,被告高雲蘭於 洽談協議時僅稱其為被告鍾德杰之太太,未對伊遊說等語( 見偵續卷第100 頁),則已難因「被告高雲蘭為被告鍾德杰 之配偶」或「被告高雲蘭於被告鍾德杰與聲請人簽立該投資 協議書在場見證」等情,遽認被告高雲蘭對聲請人施用詐術 乙事,復徵之聲請人就本案投資協議書之投資事宜,當不足 認被告鍾德杰對聲請人施用詐術等情,業如前述,益徵被告 高雲蘭非僅因在場見證本案投資事宜或協助影印身份證等行 為,即認對聲請人施用詐術。另聲請人於偵查時具結證稱: 伊因認玉石不值錢,而主動電告被告2 人提出簽立補充投資 協議書以取回作擔保之玉石,當聲請人至被告2 人住處時, 因被告鍾德杰不在,方由被告高雲蘭簽立補充投資協議書等
語(見偵續卷第34頁),則被告高雲蘭既係被動受聲請人要 求方簽立補充投資協議書(見偵續卷第22頁),且聲請人簽 立補充投資協議書之目的,係欲交還被告高雲蘭前揭玉石, 實難認聲請人指稱被告高雲蘭以他人將繼續投資等語或以簽 訂補充投資協議書對聲請人施用詐術,何況聲請人亦非受詐 陷於錯誤而交還玉石,是均不足認被告高雲蘭有何參與詐欺 取財犯行之可言。
(四)至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以被告鍾德杰未就交付證人鄧錫康280 萬乙事,提出結匯證明及出入緬甸之護照簽證,亦未證明緬 甸經濟貿易公司是否存在等事項,檢察官未予調查,亦未說 明理由,顯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然檢察官既 已審酌本案案情及既有證據之情形後而未為調查,即難謂其 偵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故聲請人上開指摘,即有誤會,特此 敘明。
(五)承上,本案僅存在聲請人單一指訴之情形下,既無其他積極 證據可證明聲請人所指為真,檢察官本於既有查得之事證, 對被告2 人為本案不起訴處分,且經高檢署檢察長駁回聲請 人之再議聲請,難謂彼等有何調查未盡或忽視聲請人之證據 調查聲請,致疏於採證認事可言。從而,卷內既存之積極證 據既不足為不利於被告2 人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2 人之認定,此乃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申言之,除聲請人之 指訴外,案內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2 人涉有上開 詐欺取財犯行,聲請人聲請本院交付審判,即非有據。六、綜上所述,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於偵 查中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已詳加斟酌,且經本院調取被告 2 人所涉上開詐欺取財罪嫌之全案卷證核閱後,查卷內無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 人有何聲請人所指前揭犯行,故以被 告2 人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規定為 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 分書詳細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經核均無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從而,聲請人對高檢署檢察 長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加以指摘並請求交付審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劉宇霖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