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緝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羿伶
隆易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944
號、103年度偵緝字第204號、103年度偵緝字第205 號、103年度
偵緝字第206號、103年度偵緝字第207號、103 年度偵緝字第208
號、103年度偵緝字第610號、103 年度偵緝字第611號、103年度
偵緝字第612號、103年度偵緝字第613號、103 年度偵緝字第614
號、103年度偵緝字第615號、103 年度偵緝字第616號、103年度
偵緝字第617號、103年度偵緝字第618號、103 年度偵緝字第619
號、103年度偵緝字第620號、103年度偵緝字第621號、103 年度
偵緝字第622號、103年度偵緝字第623號、103 年度偵緝字第624
號、103年度偵緝字第625號、103年度偵緝字第626號、103 年度
偵緝字第627 號),嗣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
院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羿伶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壹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隆易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柒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共拾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參拾伍萬捌仟貳佰元及附表二編號1 至18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附表二編號1、4、6、7、8、9、10、13犯罪工具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隆易民與其配偶陳羿伶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呂趙靜枝所經營位在臺北市○○區 ○○○路0000巷0○0號礦寶飾品店,隆易民與陳羿伶向呂趙 靜枝佯稱:將採購大量飾品,需帶回家供親友挑選,始能決 定購買何種飾品,決定後一次給付價金等語,致呂趙靜枝陷 於錯誤,自101 年4月28日起至同年5月15日止,分別交付如 附表一所示之飾品予隆易民與陳羿伶。詎隆易民與陳羿伶得 手後,即避不見面,亦未給付價金,呂趙靜枝始知受騙。 ㈡於102年2月22日前某不詳時間,陳羿伶與隆易民在奇集集人 力銀行網頁刊登求職廣告,並留下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等訊息,俟游雅淳依該訊息內容撥打聯繫,陳 羿伶則佯以「玲姐」名義接聽並相約面試時間、地點,隆易 民則偽以「高大慶」名義,於102 年2月22日晚間6時30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 號伯朗咖啡廳應徵面試,並向游 雅淳佯稱:因行動電話沒電,需借用電話以聯絡事宜等語, 致游雅淳陷於錯誤,將其行動電話(品牌IPHONE4S,序號00 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 張)交付予隆易民,隆易民得 手後旋即離開現場,游雅淳見隆易民遲未返回始發覺受騙。 ㈢於102年2月19日前某不詳時間,陳羿伶與隆易民在奇集集人 力銀行網頁刊登求職廣告,並留下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等訊息,俟江易樺、陳福昇依該訊息內容撥打 聯繫,陳羿伶則佯以「楊秘書」名義接聽並告以面試時間、 地點,隆易民則偽以「高國強」名義,分別於102年2月19日 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W飯店10樓、同 日上午11時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寒舍艾美酒店見 面,隆易民向江易樺、陳福昇佯稱:因行動電話沒電,借用 電話以聯絡事宜等語,致江易樺、陳福昇陷於錯誤,將渠等 之HTC牌行動電話(江易樺所有,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含SIM卡1張)、三星牌行動電話(陳福昇所有,序號:00 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 張)交付予隆易民,隆易民得 手後旋即離開現場,江易樺、陳福昇見隆易民遲未返回始知 受騙。
㈣於102 年4月3日前某不詳時間,隆易民假冒係香城大飯店執 行經理趙俊瀚,撥打3M台灣總公司免付費服務電話,佯稱欲 購買空氣清淨機,並留下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俟林士立
依上開電話與隆易民聯繫後,雙方約定於102 年4月3日上午 10時30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國賓飯店咖啡 廳洽談購買事宜,於洽談期間,隆易民向林士立佯稱:因行 動電話沒電,借用電話以聯絡事宜等語,陳羿伶則佯裝隆易 民之秘書,撥打林士立之電話,向林士立偽稱:公司有急事 需與經理聯絡,請將電話拿給經理聽等語,致林士立陷於錯 誤,將其所有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 00號,含SIM卡1張)交付予隆易民,隆易民得手後旋即離開 現場,林士立見隆易民遲未返回始知受騙。
㈤於102 年4月5日前某不詳時間,隆易民假冒係香城大飯店執 行經理趙俊瀚,向台灣房屋泰山十八甲特許加盟店之業務員 柯崑田佯稱要購買房屋,雙方約定於102年4月5日上午8時30 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首都大飯店洽談購屋定 金事宜,於洽談期間,隆易民向柯崑田佯稱:因行動電話沒 電,借用電話以聯絡事宜等語,陳羿伶則撥打柯崑田之行動 電話,向柯崑田偽稱:已在飯店門口,請隆易民聽電話,並 到門口幫忙停車等語,致柯崑田陷於錯誤,將其所有之SONY 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 張)交 付予隆易民,隆易民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柯崑田見隆易民 遲未返回始知受騙。
㈥於102 年12月16日前某不詳時間,陳羿伶與隆易民在報紙刊 登求職廣告,並留下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等訊息,俟簡逸 華、陳婕庭依該訊息內容撥打聯繫,陳羿伶則佯以「劉小姐 」接聽並告以面試時間、地點,隆易民則偽以「黃經理」名 義,於102年12月20日下午2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應徵面試,分別向簡華逸、陳婕庭2 人佯稱 :應徵人員須提供手機以安裝手機軟體等語,致簡華逸、陳 婕庭均陷於錯誤,將渠等所有之三星手機(簡華逸所有,型 號:S4,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1 支、HTC 手機(陳婕庭所有,型號:NEW ONE,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含SIM卡1張)交付予隆易民,隆易民得手後旋即離開現 場,並將簡華逸所有之行動電話交付予陳羿伶,陳羿伶則於 102 年12月30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翔鴻通訊 行,將簡華逸所有之行動電話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價格 ,賣予通訊行人員吳秀真(其所涉故買贓物案件,另為不起 訴處分),所得款項再由陳羿伶、隆易民朋分花用。嗣警據 簡華逸、陳婕庭報案追查,始悉上情。
㈦於103年2月6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 7 樓之卡布里喬莎餐廳內,向蔣志明佯稱:借用手機並到餐 廳外撥打電話等語,致蔣志明陷於錯誤,將其所有之HTC 行
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 張)交付予 隆易民,隆易民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並將蔣志明所有之行 動電話交付予陳羿伶,陳羿伶則於103 年2月6日晚間10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4樓之2誠品數位工作室 ,將該行動電話以6500元價格,賣予通訊行人員彭康誠(其 所涉故買贓物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所得款項再由陳羿 伶、隆易民朋分花用。
二、陳羿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 年8月23日下午1時10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樓頂基地台涵蓋範 圍內某不詳地點,以其申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3G 行動網路設備連結上網,登入「愛情公寓」交友網站,以暱 稱「下一個會更好」與蘇耀威相約交友,並留下聯絡電話, 蘇耀威與陳羿伶聯繫後,陳羿伶向蘇耀威佯稱:希望購買內 衣做為禮物等語,並提供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星城網路遊 戲點數交易序號020823FU00000000號為貨號,致蘇耀威陷於 錯誤,於101 年8月23日下午1時4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信中分店,依陳羿伶指示操作I-BO N 機器匯款1945元。陳羿伶又再要求蘇耀威多購買一件內衣 ,蘇耀威始發覺受騙。
三、隆易民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 至13所示之方法,詐得如附表編號 1 至13所示被害人之行動電話等財物。嗣被害人報警後,警 方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呂趙靜枝、游雅淳、江易樺、陳福昇、簡華逸、陳婕庭 、蔣志明、蘇耀威、林士立、柯崑田、王新越、胡毓青、賴 紹恩、張鳳英、王哲仁、王郁萍、何修逢、羅佑祺、張祐晟 、昌國強、林蓁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大安分 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被告隆易民、陳羿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其 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 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合先敘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本 院107 年度易緝字第56號卷《下稱易緝卷》第218至219頁), 核與證人呂趙靜枝、游雅淳、江易樺、陳福昇、簡華逸、陳婕
庭、蔣志明、蘇耀威、林士立、柯崑田、王新越、胡毓青、賴 紹恩、張鳳英、王哲仁、王郁萍、廖冠豪、何修逢、羅佑祺、 潘建彰、張祐晟、昌國強、林蓁妮、廖華生、曾啟峯、彭康誠 、吳秀真、黃仁益、林碧凰、許春鴻、蘇聰發、吳雅惠、劉航 偉、陶秋菊、張玉塘、陳汯恩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訂單影本18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 張、i-part愛情 公寓網頁列印資料、i-part愛情公寓住戶IP資料查詢、通聯記 錄查詢、通聯調閱查詢單、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補單列印服 務繳費單、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i-bon繳款單交易序號查詢 、查訪紀錄表、宏鑫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會員申請資料 及IP歷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 張、IMEI影本、名片影本、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手機讓渡 切結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切結承諾書影本、統一發票收 據影本、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 張、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020013693號鑑定書、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10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北市警中正 一分刑字第10331260900 號函涉案勘查報告採證鑑驗書、採證 鑑驗結果、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 張、統一發票影本、名片影 本、宅急便收據影本、通聯調閱查詢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查採證同意書、刑案現場照片、 DNA 鑑驗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刑紋字第1020056673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刑紋字第1020050011號鑑定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 張、名 片1 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020052912號鑑定 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020049054號鑑定書、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 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 1030004232號鑑定書、隆易民、陳羿伶之照片、南頻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函(0000000000黃仁益相關資料)、黃仁益電話查訪 紀錄表、黃仁益說明書暨其附件、游雅淳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奇集集生活萬用網列印資料、江易樺、陳福昇、林士立、 柯坤田、簡華逸、胡毓青、賴紹恩、張鳳英、王哲仁、王郁萍 、廖冠豪、羅佑祺暨昌國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刑案現 場勘察照片(王新越案)、通聯調閱查詢單、汽車買賣契約書 (胡毓青案)、彭康誠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廖華生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扣押物品 目錄表、劉航偉剪報資料、陶秋菊相關資料在卷可稽,並有假 手機1支、假平板電腦1台、文件1 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 第二分局現場勘察照片)、假手機1支、假平板電腦1台、文件 1張、公事包1個、禮盒、假手機1支、鑰匙1串、假平板1 台、
黑色手提包1 個等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 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各行為後,刑 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並於同年6月20日起 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 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就罰金刑之數額有所提高,是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 形,準此,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此部分犯行均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是核被 告隆易民、陳羿伶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㈦所為,均係犯修正 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核被告陳羿伶就犯罪事 實欄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核被告隆易民就犯罪事實欄三附表二編號1 至13所為,均係 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隆易民與陳 羿伶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㈦部分,因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應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前開詐欺取財罪,因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㈡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 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 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 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 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 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55 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隆易民前因詐欺案 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8
月、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424 號駁回其 上訴而確定;另因竊盜、詐欺及恐嚇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8 月及8月確定;前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19 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00年3月23日假釋交 付保護管束出監,保護管束期間於同年10月30日期滿,未經 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斟之本案與前案 詐欺案件間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罪質及社會危害 程度完全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案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隆易民所犯之罪加重其刑,核 與罪刑相當性原則無違。
㈢爰審酌被告二人均正值青壯,竟不知自食其力,反昧於貪念 ,圖一己之私,對被害人等施以詐術非法取得其等之財物, 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 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及迄 未能與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陳 羿伶雖求本院諭知緩刑,惟其迄未與各該被害人等達成和解 ,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本院認不宜寬縱,故未予緩刑之諭 知,一併敘明。
㈣被告隆易民、陳羿伶行為後,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 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新增第38條之1第 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復規定「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自 該項條文反面解釋,倘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且尚未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即應諭知沒收,又考刑法第38條之 1 第1項所謂「屬於犯罪行為人」,條文文義本不以該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亦即擁有所有權者為限,犯罪 行為人僅需「持有」或「占有」犯罪所得,縱被害人並未因 而喪失該犯罪所得之所有權者,當亦包含在內,蓋唯有如此 ,方能避免嗣後取得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犯罪 所生之物、犯罪所得之「占有」、但非取得所有權之第三人 將無法參與沒收程序(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至第 455 條之33參照),財產權卻遭剝奪之不當,更能避免被害 人因怠於行使權利,反令犯罪行為人得以享受犯罪所得之不 當結果發生,甚至可藉此保障被害人更易於取回犯罪被害或 受償,是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5項規定,凡為 犯罪行為人持有或占有之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外,均應
諭知沒收。又上述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其立法理由敘明乃為 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 第1 項規定增訂,限於個案已實際發還時,始無庸沒收。若 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則得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請 求之等語。是國家沒收之權限,乃基於不當得利衡平措施之 法理,以被害人未曾受償為其界限。倘被害人已經由部分被 告完全受償,則係共同被告之間,就各自應如何負擔犯罪所 得返還數額,原得基於內部關係而為內部求償之問題;國家 不得再就有所得之被告就其所得部分宣告沒收,否則即逾越 上開法定界限,並生雙重剝奪之疑義(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號研討結論意旨參照) 。另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 之數額分別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 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 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 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 ,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 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 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 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 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呂趙靜枝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一所示物品換算之價額7,34 4,700元與簡華逸案、蔣志明案之犯罪所得7,000元、6,50 0 元,合計7,358,200元及附表二編號1至18各該行動電話 ,俱係被告隆易民單獨犯罪或與陳羿伶共同犯罪之犯罪所 得,惟據被告隆易民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前開詐得物品, 係由其拿去轉賣,變賣所得之現金則用以生活開銷花用( 見本院易緝卷第264至265頁),是前開款項應在被告隆易 民項下諭知沒收,惟未扣案,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蘇耀威愛情公寓案之犯罪所得:1945元現金,係被告陳羿 伶單獨犯詐欺罪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惟未扣案,故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至附表二編號1、4、6、7、8、9、10、13所示之假手機、 假平板電腦、紙袋、玩具盒等物,核屬被告隆易民所有用 以詐騙該等被害人所用之犯罪工具,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 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 提起公訴、檢察官涂永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所得 │價值(新臺幣)│
├──┼──────┼───────────┼───────┤
│ 1 │101年4月26日│戒指5只、墜子1條 │237000元 │
├──┼──────┼───────────┼───────┤
│ 2 │101年4月28日│玉手環6只 │620000元 │
├──┼──────┼───────────┼───────┤
│ 3 │101年5月1日 │戒指5只、墜子3條、手環│0000000元 │
│ │ │1只 │ │
├──┼──────┼───────────┼───────┤
│ 4 │101年5月8日 │玉佩3個 │75000元 │
├──┼──────┼───────────┼───────┤
│ 5 │101年5月12日│戒指7只、墜子3條 │464500元 │
├──┼──────┼───────────┼───────┤
│ 6 │101年5月10日│玉墜子5個、蛋白子1個、│766000元 │
│ │ │蛋白石戒指1只、藍寶石 │ │
│ │ │戒指1只 │ │
├──┼──────┼───────────┼───────┤
│ 7 │101年5月12日│象牙印鑑7個、玉珮5個、│0000000元 │
│ │ │白玉飾品1個、瑪瑙手環 │ │
│ │ │20個、玉戒指17個、加拿│ │
│ │ │大玉雕刻品1個、玉墜子9│ │
│ │ │個、玉手環3個、黑珍珠 │ │
│ │ │耳環1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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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1年5月13日│黃玉飾品1個、手鍊2條、│190000元 │
│ │ │寶石戒指1個、象牙手環1│ │
│ │ │個、瑪腦屏風1個、琥珀 │ │
│ │ │墜子1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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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1年5月14日│台灣玉飾品2個、手環6個│0000000元 │
│ │ │、瑪瑙手鍊2條、瑪瑙項 │ │
│ │ │鍊2條、玉手環13個、玉 │ │
│ │ │珮4個、黃玉鍊條5條、純│ │
│ │ │K金鍊條5條、翡翠鑽戒8 │ │
│ │ │個、藍寶石鑽戒1個、鑽 │ │
│ │ │戒1只、玉裸石11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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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15月15日 │翡翠鑽鍊6條、水晶球2個│0000000元 │
│ │ │、玉墜2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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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7,344,7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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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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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被害人 │犯罪所得 │犯罪工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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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王新越 │IPHONE4行動電話1支(序號: │假手機、假平板電腦 │
│ │ │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 │ │
│ │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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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胡毓青 │HTC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 │ │
│ │ │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 │ │
│ │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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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賴紹恩 │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 │
│ │ │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 │ │
│ │ │張) │ │
├───┼────┼──────────────┼─────────────────────┤
│4 │張鳳英 │IPHONE4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隆易民所遺留之手機、車鑰匙、紙袋及玩具盒 │
│ │ │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 │ │
│ │ │張) │ │
├───┼────┼──────────────┼─────────────────────┤
│5 │王哲仁 │SAMSUNG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 │
│ │ │張) │ │
├───┼────┼──────────────┼─────────────────────┤
│6 │王郁萍 │SAMAUNG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隆易民所遺留之手機1支 │
│ │ │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 │ │
│ │ │張) │ │
├───┼────┼──────────────┼─────────────────────┤
│7 │廖冠豪 │IPHONE4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 │隆易民所遺留之假手機、假平板電腦、車鑰匙 │
│ │ │卡1張) │ │
├───┼────┼──────────────┼─────────────────────┤
│8 │何修逢 │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隆易民所遺留之假手機、假平板電腦 │
│ │ │109820號,含SIM卡1張) │ │
├───┼────┼──────────────┼─────────────────────┤
│9 │羅佑祺 │IPHONE5行動電話1支(序號: │隆易民所遺留之禮盒、公事包 │
│ │ │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 │ │
│ │ │張) │ │
├───┼────┼──────────────┼─────────────────────┤
│10 │潘建彰 │HTC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 │隆易民所遺留之禮盒、假手機及假平板電腦 │
│ │ │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 │ │
│ │ │張) │ │
├───┼────┼──────────────┼─────────────────────┤
│11 │張祐晟 │HTC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 │ │
│ │ │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 │ │
│ │ │張) │ │
├───┼────┼──────────────┼─────────────────────┤
│12 │昌國強 │HTC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3544│ │
│ │ │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 │
├───┼────┼──────────────┼─────────────────────┤
│13 │林蓁妮 │李中玲雙證件影本、張天賀雙證│隆易民所遺留之黑色手提包1個 │
│ │ │件影本、李靜秋雙證件影本、王│ │
│ │ │瑞祥雙證件影本、林蓁妮雙證件│ │
│ │ │影本、林妙謓雙證件影本、丁錦│ │
│ │ │琇雙證件影本、行動電話4支及 │ │
│ │ │平板電腦1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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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江易樺 │HTC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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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陳福昇 │三星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 │
│ │ │7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
│ │ │) │ │
├───┼────┼──────────────┼─────────────────────┤
│16 │林士立 │三星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 │
│ │ │1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
│ │ │) │ │
├───┼────┼──────────────┼─────────────────────┤
│17 │柯崑田 │SONY牌,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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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陳婕庭 │HT廠牌C手機,型號NEWONE,序 │ │
│ │ │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 │ │
│ │ │話1支(含SIM卡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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