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627號
TPDM,107,易,627,2019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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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碧玉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王俊智律師
      何孟樵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續字第5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碧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碧玉於民國105 年11月22日在告訴人 藍惠美經營之艾美人文創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艾美公司,址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4樓),與告訴人洽談貸 款事宜後,同意貸與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並乘告訴人 急需現金周轉以維持票據信用之機,基於重利之犯意,於交 付款項時預扣第1期利息20萬元,實際僅交付180萬元予告訴 人,約定以每月為1期,每期利息20萬元,借貸期間為2月, 並由告訴人簽發面額分別為20萬元、200萬元、號碼AJ00000 00號、AJ0000000號之支票各1張(付款人、發票日等詳如附 表編號1、2所示)及面額200萬元之本票1張,另交付臺北市 ○○區○○街00號12樓建物之所有權狀(下稱系爭不動產) 及15.31克拉黃鑽、26.5克拉藍寶星石各1顆以為擔保, 被告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200,000 ÷2,000,00 0 ×12×100%=120%,以下交付之利息利率亦同)。嗣前開 用以支付第2 期利息(即105年12月22日起之月息)之AJ000 0000 號支票於105年12月26日經提示兌現,之後被告與告訴 人於106年1月15日左右,約定將清償期限延長2 月,告訴人 因而另行簽發面額分別為20萬元、20萬元、200 萬元、號碼 AJ0000000號、AJ0000000號、AJ0000000號之支票各1張(付 款人、發票日等詳如附表編號3、4、5 所示)交付被告,並 取回AJ0000000號支票;嗣前開用以支付第3、4期利息(即1 06年1月22日起、106年2月22日起之月息)之AJ0000000號、 AJ0000000號支票先後於106年1月24日、2月22日經提示兌現 。其後,被告又於106年3月10日左右,再次與告訴人約定延 長清償期限1月,告訴人遂交付20萬元現金以支付第5期利息 (即106年3 月22日起之月息),復交付18克拉藍寶石1顆以



為擔保後,取回先前交付擔保之建物所有權狀。被告共計接 續取得100萬元利息,並於106年4月12日提示上開面額200萬 元之AJ0000000號支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4 條第1項之 重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 號、29 年上字第3105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 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 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 年臺上字第1300 號、53年臺上字第656號、76年臺上字第49 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無非以 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藍惠美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借貸契約書、借據及永豐商業銀行東門分行支票號 碼AJ0000000、AJ0000000、AJ0000000、AJ0000000支票正反 面影本各1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借款200萬元予告訴人,雙方約定以每月為1 期,每期利息20萬元,年息為120%,並先後於理由欄一所示 之時間,收受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各該支票(其中附 表編號1、3、4 為各期利息之預付,編號2、5則為借款之擔 保)及20萬元之現金,與如理由欄一所示之珠寶作為上開借 款擔保,且有將如附表編號1、3、4、5所示支票提示兌現之 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重利之犯行,辯稱:當初雙方係約定 借款200萬元,借期10日,利息4萬元,告訴人另須提供系爭



不動產為抵押權設定,然因告訴人保證可在10日內還款,請 伊先不要為抵押權設定,故雙方僅簽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並預扣4萬元利息,實際交付196萬元予告訴人,但約定期日 屆至時,告訴人向伊請求展延還款期限,提出改為每月為1 期,每期利息20萬元,年息為120%之條件,並以如附表編號 1 所示之支票作為利息之擔保,同時請伊返還系爭不動產抵 押權設定之相關文件,以利告訴人向銀行申辦貸款,伊方同 意延展還款期限及返還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之相 關文件,伊絕無重利之犯意,且告訴人向伊借款時,亦無急 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等語;其選任辯護人則以:本件雙 方約定之借款年息雖高,然告訴人時任艾美公司之負責人, 並從事珠寶買賣,且先前有因經營其他事業而向銀行貸款之 經驗,在經濟上絕非無經驗之人,況告訴人在向被告借款期 間,亦先後共向8 名民間貸款業者借款,顯見被告向告訴人 借款時,應已綜合考量可獲取之利益、需支出之成本、借款 難易度與時效性等因素而做出資金調度之商業判斷等語。經 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借款200 萬元予告訴人,雙方曾約定 以每月為1 期,每期利息20萬元(相當於年息120%),並 先後於理由欄一所示之時間,收受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 示之各該支票作為各期利息之預付或借款之擔保、20萬元 現金利息及如理由欄一所示之珠寶作為上開借款擔保,且 有將如附表編號1、3、4、5所示支票提示兌現等情,固為 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藍惠美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 第16937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5至7頁;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06 年度偵續字第532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57頁正 反面、第77頁、本院107年度易字第627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153至163頁),又被告所收取之利息亦顯高於法定利 率或一般金融機構貸款之利率,是被告借款予告訴人並收 取前述高額利息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固有向告訴人收取前開高額利息之事實,惟刑法重利 罪之成立須有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以及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故若行為人貸與金 錢予他人並收取利息,而他人明知行為人收取之利息較銀 行高,且其並無經濟上之急迫危機,則其捨向銀行申辦貸 款等其他方式,而願意支付高額利息向行為人借貸款項, 即應僅屬契約自由之範疇。若難認行為人有何乘他人急迫 、輕率或無經驗而貸以金錢之行為,所為即與刑法重利罪 之構成要件有別。查證人藍惠美先於偵查證稱:當時伊經



營艾美公司,於105年10月左右,已用完現金1,800萬元, 因伊在周遭生意中不能向別人開口,伊就向高利貸借款, 後來連本帶利就滾到約500 萬元,為了維護票信,伊才向 被告借款200 萬元,但被告有先預扣20萬元利息,實際交 付180 萬元等語(見偵二卷第57頁正反面);復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伊於105 年間,因有資金需求,先向別人借款 20萬元,當初約定1期為10日,利息為2萬元,然因伊無法 如期償還,故伊就用支票再向其他人進行借款,以償還先 前借款之利息,當時伊之借款對象共7 人,有的是借本金 ,有的則是借來還他人的利息,但因為利息太高,伊根本 來不及還本金,造成約幾十萬元的資金缺口,而這些利息 也讓伊不勝負荷,又向被告借款前,伊因有支票在星期一 即將到期,為了維護票信,伊方透過一位王先生,於105 年11月20日向被告借款200萬元,每個月1期,每期利息20 萬元,預扣20萬元利息,實際拿180萬元,而當初會借200 萬元,一方面是王先生不借小錢,另一方面則是因為王先 生表示借了這筆錢,伊可以將先前借款之本金及利息全部 清償,伊心想與其每天為利息煩惱,不如專心做生意,因 此才決定向被告借款,而伊向被告借款後,也已將先前向 他人之借款完全清償,剩餘部分則用在公司業務需求,又 伊當時雖尚有珠寶及系爭不動產等資產,然當時景氣不好 ,伊不想賤價出售珠寶,也覺得向銀行貸款過程繁瑣,才 決定向被告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53至163頁)。證人雖 證稱雙方於借款之初,被告即已預扣20萬元利息乙情,惟 此部分除證人單方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其所 述為真,自難認被告於借款之初即有預扣20萬元利息之事 實,則被告辯稱係證人要求後始變更雙方利息之約定等語 ,尚非不可信,即被告是否自始即有重利之主觀犯意,已 有疑義;復依告訴人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00號帳戶觀之,該帳戶於105 年11月21日分別存入現金58 萬9,000元、23萬元及20萬元,並於同日兌現支票2萬元、 10萬元、12萬元、15萬元、20萬元、22萬元等情,此有該 帳戶之往來明細附卷可參(見偵二卷第89至91頁),則證 人證述係為維護票據信用,始向被告借款等語,固屬可信 ,然依其前開所述,其向被告借款時,雖有票據即將到期 ,惟斯時其自承尚有系爭不動產及其他動產,則其當時是 否已無其他籌措資金之管道,即是否確已達經濟上急迫狀 況,亦有疑義;其次,其僅因不欲賤售珠寶及嫌向銀行貸 款過程繁瑣之情感上因素,故選擇向被告借款,且其考量 向被告借款,除可償還先前對其他民間放款業者借款外,



尚可支應公司其他業務需求,足認是其向被告借款之舉, 顯係其自行評估取得資金管道後所為選擇,而非毫無思慮 、輕率而為;再者,證人於105 年10月至12月間,曾向案 外人張中翰及許以盈等共7 人借款(其中張中翰部分係借 款20萬元,1期14日,每期利息2萬4,000元,年息約為288 % 【計算式:2.4萬×2×12÷20萬=2.88】;許以盈部分 借款30萬元,1 期10日,每期利息2萬1,000元,年息約為 252%【計算式:2.1萬×3×12÷30萬=2.52】),並於事 後對張中翰及許以盈提起重利告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分別以106 年度調偵字第1794號、106年度偵字第000 00號,對張中翰及許以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該 署不起訴處分書2 份在卷可按(見偵二卷第31至37頁), 復參酌其向被告之借款利率為年息120%,雖高於法定利率 或一般金融機構貸款之利率,然卻明顯低於其向張中翰所 借款之年息288%,或許以盈之借款年息252%,乃至於其於 本院審理中所稱先前向其他6 人借款利率即年息360%(借 款20萬元,10日1期,利息為2萬元,年息為【2萬×3×12 )÷20萬=3.6 】),參以證人亦自承過往因承做不動產 投資買賣,有向銀行貸款之經驗(見本院卷第161 頁), 且其向被告為本案借款之前,亦已有豐富民間高利借款經 歷,並熟知各家業者利率高低,更足徵其於向被告借款之 際,顯非毫無民間高利借款之經驗。是以,本案證人向被 告借款之際,亦全無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所稱「乘人急迫 、輕率或無經驗」之情,是其自行決意捨其餘獲取資金管 道而不為,反願支付高額利息向被告借款,依前述說明, 亦屬契約自由之範疇,被告既無何「乘人急迫、輕率或無 經驗」而貸以金錢之情,自無從僅以其與證人約定上述高 利而放貸,即逕以重利罪相繩。
(三)綜上,被告雖有向告訴人收取高於法定利率或一般金融機 構貸款利率之高額利息,然遍查本案相關卷證資料,除告 訴人之單方指訴外,均無得以證明告訴人於借款時有何急 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及被告於主觀上有 知悉告訴人此等情狀之積極證據,自難以重利罪相繩。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此部分執以指摘被告犯罪之上開證據, 除告訴人之片面證述外,所引其他各項用資證明被告所涉重 利犯行之補強證據,亦均不足以擔保上開告訴人之陳述內容 確有相當真實性與記憶可靠性,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之程度,而得確信被告犯罪,則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 此部分所指之行為,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說明, 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既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少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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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支票號碼│發票人│面額(新臺幣)│ 發票日(民國) │ 付款人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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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AJ503417│藍惠美│ 20萬元 │105年12月22日 │永豐銀行│(偵字卷第34頁)│
│ │ │ │ │ │東門分行│存入楊碧玉之國泰│
│ │ │ │ │ │ │世華銀行00000000│
│ │ │ │ │ │ │3598號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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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AJ503417│ 同上 │ 200萬元 │106年1月22日 │ 同上 │藍惠美取回 │
├──┼────┼───┼──────┼───────┼────┼────────┤
│ 3. │AJ536255│ 同上 │ 20萬元 │106年1月22日 │ 同上 │(偵字卷第35頁)│
│ │ │ │ │ │ │存入楊碧玉之6245│
│ │ │ │ │ │ │00000000號帳戶 │
├──┼────┼───┼──────┼───────┼────┼────────┤
│ 4. │AJ536255│ 同上 │ 20萬元 │106年2月22日 │ 同上 │(偵字卷第36頁)│
│ │ │ │ │ │ │存入國泰世華銀行│
│ │ │ │ │ │ │館前分行00000000│
│ │ │ │ │ │ │35978號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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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AJ536255│ 同上 │ 200萬元 │106年3月22日 │ 同上 │(偵字卷第16頁)│
│ │ │ │ │ │ │存入楊碧玉在合作│
│ │ │ │ │ │ │金庫銀行雙連分行│
│ │ │ │ │ │ │0000000000000 號│




│ │ │ │ │ │ │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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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艾美人文創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