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1224號
TPDM,107,易,1224,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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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君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4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君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周君豪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起訴書誤載為第二級毒品,應 予更正)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360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6 年11月20日起至108 年11月19日止。詎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施 用,仍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9 月25日上午11時24分許為臺北地檢 署觀護人室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日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經臺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 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地檢署觀護人簽請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周君豪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均無 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 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之部分,依刑事訴訟 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洵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對於 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沒有意見,但伊現在都很努力在工作、保 持正常之生活作息,伊於107 年9 月25日經臺北地檢署觀護 人室採尿前的那一陣子,因身體不適,為避免感冒致咳嗽、 呼吸不順影響到伊搬運瓦斯之工作,伊有購買治療鼻塞、牙 痛止痛、氣管擴張等成藥服用,且採尿前一日(即同年月24



日)亦有到新北市新店區北宜路上的安立診所就診,領取處 方箋之感冒藥品吃云云。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360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 ,緩起訴期間自106 年11月20日起至108 年11月19日止,復 於該緩起訴期間內,經臺北地檢署觀護人室通知於107 年9 月25日上午11時24分許到署接受採尿,作定期檢驗,經送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出濃度1832 ng/ml)、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檢出濃度稀釋後仍大於檢測上限4000 ng/ml)等情 ,有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 00000 號)、採尿報到編號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地檢署108 年1 月2 日北 檢泰誠106 緩護命1118字第1079113876號函等件(見毒偵卷 第5 至11頁,本院卷第39至41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採尿 回溯96小時內某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其因身體不適服用成藥與處方箋上藥品,方驗出 上揭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然而,經本院 將被告於107 年9 月24日在安立診所就診,由醫師開立之處 方籤【上列藥品即「Keflex-500(Kidolex Capsules)」、 「IBUPROFEN (Tonzouge F .C Tab )」、「Lontec(Pisu nin Tablets )」、「Broncolin 」、「Varidase-P」、「 Tagamet-200 (Hou We Ming F .C .)」、「THOIN-125 」 、「K 油膏」(Ayco in orabase )」】,及被告所提出「 友露安加強液綜合感冒製劑」、「斯斯不含類固醇咳嗽膠囊 」、「斯斯不含PPA 不含類固醇鼻炎膠囊」等成藥之外包裝 、成分明細,及被告驗尿結果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資料,一併向法務部法醫研究 所函詢「服用上開藥物,是否導致尿液檢驗結果呈前揭濃度 之毒品陽性反應」,據函覆:「依來文所附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得知,受檢者尿液檢 出安非他命1832 ng /ml 、甲基安非他命大於檢測上限4000 ng/ml ,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情形。依來文 所附處方箋影本所示,所開立藥物使用後均不會代謝成安非 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因此使用上述藥物後,其尿液以 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 )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法(LC /MS )檢測,不會產生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 結果」等語甚明,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 年3 月8 日法醫



毒字第10800009390 號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頁),復 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8 年1 月2 日健保北字第10 71046285號函所附被告門診紀錄、安立診所108 年1 月15日 函文所附處方箋、被告提出之成藥外包裝等件(見本院卷第 47至51、65、67頁)在卷可考。足見被告服用上開藥物後, 均無從驗出如其本案尿液所含之高濃度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 他命,是被告前揭抗辯,難認與事實相符,尚乏可採。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施用、持有,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紀錄 ,猶未能悔改而復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 觀諸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 為,兼衡其生活狀況(自述搬運瓦斯為業、需扶養70歲之父 母等)、智識程度(高中肄業)、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 一切情狀,並參以公訴人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之意見(見本 院卷第9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偵查起訴,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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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