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1182號
TPDM,107,易,1182,2019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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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葛台友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葛台友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葛台友於民國107 年5 月18日下午3 時58分許,在址設臺北 市○○區○○路0 段0 號「台北金融大樓股份有限公司」之 信義路大門外之公開座位區,因拿取該公司放置之鐵椅,而 遭任職於該公司擔任保全之王澤亞及其同事錄影蒐證,竟心 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情 況下,以「豬、不要臉的豬拍的、全家死光光偷椅子的拍的 」等語辱罵王澤亞,足以貶損王澤亞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二、案經王澤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提示並告以要旨後,被告葛台友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 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 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 ,有證據能力;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 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 之程序權已受保障,自得為判斷之依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語出「豬、不要臉的豬拍 的、全家死光光偷椅子的拍的」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 侮辱犯行,辯稱:我是對著錄影的人說的,告訴人王澤亞否 認有拍我,所以我說這些話根本不是針對告訴人,何況我當 時只是賭氣才說這些話,且依臺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877 號刑事判決 ,應該判我無罪等語。惟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王澤亞證稱:被告於107 年5 月18日下午3 時 58分,在商場的信義大門外座位區,拿取放置該處的鐵椅, 我是保全人員,座位區是我的責任範圍,被告以前就有拿走



我們的鐵椅,所以我和同事拿手機錄影對被告進行蒐證,被 告就要我不要拍他,並以手指著我,對我說「豬、不要臉的 豬拍的、全家死光光偷椅子的拍的」等語(見偵卷第17至19 頁、第43至46頁),又本院勘驗告訴人提出之手機錄影檔案 ,核與告訴人前揭證述內容相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66至68頁),是前揭證述,應堪採信。被告確實於 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糾紛,並曾語出「豬、不要臉的 豬拍的、全家死光光偷椅子的拍的」乙節,應堪認定。(二)被告雖辯稱:我是對著錄影的人說的,告訴人否認有拍我, 所以我說這些話根本不是針對告訴人,我當時只是賭氣才說 這些話云云。然本院勘驗告訴人提出之手機錄影檔案,內容 顯示:告訴人位於畫面左邊,被告位於畫面右邊,告訴人走 向被告並說:「憑什麼看」,被告則回說:「警察來看」, 此時鏡頭向左移動,僅拍攝到告訴人及2 名員警,被告不在 畫面內,被告又說:「拍什麼拍」,告訴人說:「誰拍你阿 」,被告則說:「豬,不要臉的豬拍的」,此時鏡頭向右移 動,告訴人位於畫面左邊,被告則出現在畫面右邊,被告係 頭朝向左邊,並舉起右手指向畫面左邊,一邊說:「全家死 光光偷椅子的拍的」,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 至68頁)。是被告係與告訴人間對話後,方語出「豬、不要 臉的豬拍的、全家死光光偷椅子的拍的」等語,且斯時均係 面向告訴人,並曾以手指向告訴人之方向,未曾面向拍攝鏡 頭,前揭言詞顯係針對告訴人;被告在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時 ,在心生氣憤、不滿之情緒下,語出「豬,不要臉的豬拍的 、全家死光光偷椅子的拍的」等語,因該言語已具針對性, 且係基於表達己身不滿,聽聞者已可感受其情緒激動、異常 ,自屬攻擊性之言詞,且該言語依據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觀 之,足以對告訴人之人格、品行、名譽及社會評價造成貶損 。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商場外座位區,對告 訴人為前揭言語,應已該當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是被告 前揭所辯,純屬卸責之詞,實無足採。
(三)被告雖另辯稱:依據臺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4741 號不 起訴處分書、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877 號刑事判決,應該判 我無罪云云。惟本院認定之理由,已如前述,且上開不起訴 處分書、判決之內容,核與本案情節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 ,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糾紛時,不思



理性溝通,即以前揭言詞公然侮辱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 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犯後態 度、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中產之生活狀 況及迄未與對方達成和解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揭時、地,基於恐嚇之犯意,對告訴 人口出「豬、不要臉的豬拍的、全家死光光偷椅子的拍的」 ,使告訴人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併涉犯刑 法第305 條恐嚇罪等語。惟查:
(一)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 第751 號判例參照)。從而,恐嚇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對於 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 種法益之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 ,始得以該罪名相繩。再恐嚇罪之構成要件,除行為人主觀 上有恐嚇他人之故意外,該通知之內容是否合於刑法上恐嚇 之內涵,需綜觀被告言語通知之全部內容而為判斷,萬不能 僅節錄隻字片語,斷章取義而認定被告之恐嚇犯行。另言語 是否屬於「加惡害」之事,須該言語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 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因之,被告之言語,是否 屬於惡害通知,尚須審酌其為該語言之前因、背景,主客觀 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由告訴人採取片斷,及僅憑告訴人主 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恐嚇罪。(二)被告、告訴人雙方當天確實發生爭執,被告因之對告訴人口 出:「豬、不要臉的豬拍的、全家死光光偷椅子的拍的」等 語,已如前述,然被告口出「豬」、「不要臉的豬拍的」等 語,難認有為惡害之通知;被告雖另口出「全家死光光偷椅 子的拍的」一語,然綜合事發歷程與經過,被告係因不滿告 訴人及同事對其拍攝蒐證,而口出前揭言詞,觀其上下詞, 「全家死光光偷椅子的」與「不要臉的豬」一詞相同,均係 以此侮辱貶低告訴人,而非表示將以侵害其家人之惡害相加 ,亦難認被告有對告訴人為惡害之通知。是被告前述言語, 實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以該罪相繩。惟公訴意旨 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公然侮辱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盧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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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金融大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