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緝字,107年度,83號
TPDM,107,審易緝,83,2019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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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審易緝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景賓



具 保 人 闕鈺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闕鈺陵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 第11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被告許景賓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 萬元,由具保人 闕鈺陵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足以證 明,被告於交保後,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 查無在監在所紀錄,且經依法拘提無著,有本院送達證書、 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本院拘票、報告書、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出入監簡列表、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 果可供證明。另經本院依具保人之住居所合法通知具保人應 遵期偕同被告到庭接受訊問,否則沒入保證金,屆期具保人 仍未帶同被告到院,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準備 程序筆錄足以佐證,顯見被告已逃匿,依前述規定,自應將 前述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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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