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審易字第37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銘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8 年1 月31日所
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銘祐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 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 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 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2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葉銘祐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8 年1 月3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而於108 年2 月18日提起上 訴,惟其刑事上訴狀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迄至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其上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 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書,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361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羅郁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