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7年度,3565號
TPDM,107,審易,3565,201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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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3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生


      張育暐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蘇弘志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
調偵續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林文生張育暐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 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 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均撤回告訴 ,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續字第25號
被 告 林文生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曾益盛律師
賴以祥律師
朱克云律師
被 告 張暐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曾益盛律師
賴以祥律師
朱克云律師
陳鴻儀律師(嗣後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生、張暐分別係東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 源營造公司)之工地主任、監工工程師,均直接負責工程現 場督導及管理相關施作流程,為從事業務之人。東源營造公 司向遠雄巨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巨蛋公司)承攬位 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北文化體園區新建 工程(下稱大巨蛋工程),東源營造公司再將大巨蛋工程影城 棟之混凝土搗築工程分由厚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厚安公司) 承攬,黃清秀潘貴譯(上2人業經提起公訴)分別為厚安 公司之負責人、混凝土灌漿作業司機兼工頭,宋雅興、潘雅 倫、潘明輝宋雅文則受僱於厚安公司擔任搗築臨時工。宋 雅興、潘雅倫潘明輝宋雅文於民國104年5月4日受黃清 秀指派隨同潘貴譯至大巨蛋工程影城棟之地下5樓進行逆打 邊柱灌漿作業。林文生、張暐均係工作場所負責人,代表 雇主東源營造公司對與該公司無僱傭關係,但於工作場所從 事勞動工作之宋雅興等有指揮監督之責,應負責工地勞工安 全衛生事項之督導、公共環境與安全之維護及其他工地行政 事務,亦應負責督察按圖施工、解決施工技術問題。林文生 、張暐2人明知宋雅興等人進行灌漿牆柱之高度在4公尺以 上,且灌漿時,輸送混擬土之管線因為混擬土之重量與輸送 動能之交互作用而無法穩固,如果灌漿人員之踩踏面固定性 不足,即可能發生跌倒之危險,故為確保施作灌漿人員之安 全,應設置固定之施工鷹架,然林文生、張暐卻因灌漿處 模板外側有設置斜撐支架,造成固定式鷹架之搭設麻煩且增



加施工成本,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於宋雅興等人進行灌漿處 所全面設置固定式鷹架,並要求厚安公司之混凝土灌漿作業 工頭潘貴譯指示宋雅興等人於未設置固定式鷹架之處,逕行 使用現場提供之高度約3.6公尺高,未有防墜安全設備,且 穩定力不足以支應灌漿作業之活動式鷹架,進行灌漿作業。 嗣宋雅興等人於執行灌漿作業時,活動式鷹架輪軸果因無法 負荷混凝土輸送管之重量而斷裂倒塌,致宋雅興墜落地面, 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頸椎第1-4節骨折合併脊髓神經損傷、 頸椎第4-5節及第5-6節椎間盤突出合併狹窄、肝挫傷、肢體 多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宋雅興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林文生偵查中之│⑴被告林文生負責全區工程品質及勞│
│ │供述 │ 安督導,對於架設鷹架事宜均知情│
│ │ │ ,且每週三均會召開廠商協調會進│
│ │ │ 行下週進度說明之事實。 │
│ │ │⑵被告張暐應全程於灌漿現場關注│
│ │ │ 勞安及掌握灌漿進度之事實。 │
│ │ │⑶被告林文生應負責全區工程品質跟│
│ │ │ 勞安督導 │
│ │ │ 之事實。 │
├──┼─────────┼────────────────┤
│2 │被告張暐偵查中之│⑴告訴人宋雅興等人進行灌漿工程,│
│ │供述。 │ 是由被告張暐帶領至施工之區域│
│ │ │ 、說明施作項目之事實。 │
│ │ │⑵被告張暐在案發當日在大巨蛋工│
│ │ │ 地負責現場監工。 │
│ │ │⑶被告張暐與林文生均應對現場勞│
│ │ │ 工安全問題有認知。 │
├──┼─────────┼────────────────┤
│3 │告訴人宋雅興之指訴│⑴告訴人宋雅興在證人潘貴譯轉達下│
│ │。 │ ,於104年5月4日係與其他灌漿臨 │
│ │ │ 時工至大巨蛋影城區地下5樓找被 │
│ │ │ 告張瑋,由其指示進行灌漿之範│
│ │ │ 圍。 │
│ │ │⑵大巨蛋影城區地下5樓之活動式鷹 │




│ │ │ 架係遠雄巨蛋公司搭設,擺在施工│
│ │ │ 區域附近。 │
├──┼─────────┼────────────────┤
│4 │證人潘雅倫之證述。│⑴104年5月4日證人潘雅倫潘明輝
│ │ │ 、告訴人宋雅興3人係到地下5樓聽│
│ │ │ 監工即被告張暐之指揮實施灌漿│
│ │ │ 作業及施工地點(包括本署105年 │
│ │ │ 度調偵字第1435號卷宗第52頁背面│
│ │ │ 現場平面圖編號1、2)之事實。 │
│ │ │⑵證明當時告訴人是依被告張暐指│
│ │ │ 揮爬上活動式鷹架施工之事實。 │
│ │ │⑶被告林文生於灌漿作業時亦不在現│
│ │ │ 場。 │
│ │ │⑷被告張暐於事發當日派工完即離│
│ │ │ 開現場,未為勞工及工安之確認及│
│ │ │ 防範之事實。 │
├──┼─────────┼────────────────┤
│5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清│⑴東源營造公司應將鷹架搭好、模板│
│ │秀偵查中之證述。 │ 釘好、鋼筋綁好,再使厚安公司人│
│ │ │ 員進場灌漿。 │
│ │ │⑵被告林文生、張暐不曾指示未設│
│ │ │ 置固定式鷹架處之牆柱當日毋需灌│
│ │ │ 漿。 │
├──┼─────────┼────────────────┤
│6 │證人即同案被告潘貴│⑴案發當天係由現場監工之被告張│
│ │譯偵查中之證述。 │ 暐在地下5樓負責指揮告訴人等人 │
│ │ │ 之灌漿作業,施作範圍為本署105 │
│ │ │ 年度調偵字第1435號卷宗第52頁背│
│ │ │ 面現場平面圖編號1、2、3、4)。│
│ │ │⑵被告張暐當天不曾指示未設置固│
│ │ │ 定式鷹架處之牆柱當日毋需灌漿,│
│ │ │ 有說可以使用活動式鷹架。 │
├──┼─────────┼────────────────┤
│7 │證人潘明輝偵查中之│⑴案發當天係由現場監工即被告張│
│ │證述。 │ 暐在地下5樓負責指揮告訴人等臨 │
│ │ │ 時工之灌漿施作(預計完工範圍包│
│ │ │ 括本署105年度調偵字第1435號卷 │
│ │ │ 宗第52頁背面現場平面圖編號1、2│
│ │ │ 、3、4)之事實。 │
│ │ │⑵同案被告潘貴譯案發當天在1樓操 │




│ │ │ 作水泥壓送車,並執行灌漿工作。│
│ │ │⑶被告林文生於灌漿作業時不在現場│
│ │ │ 之事實。 │
│ │ │⑷被告張暐於事發當日派工完,並│
│ │ │ 說現場之活動式鷹架可以用,並將│
│ │ │ 該活動式鷹架移往施工平面圖項次│
│ │ │ 1的右上角施作灌漿,未為勞工及 │
│ │ │ 工安之確認及防範疏失之事實。 │
│ │ │⑸該活動式鷹架並非告訴人等臨時工│
│ │ │ 自行臨時組裝,而係原本已組裝好│
│ │ │ 在施工平面圖項次1附近之事實。 │
├──┼─────────┼────────────────┤
│8 │厚安公司灌漿作業人│證明移動式施工架是在現場就已架好│
│ │員潘雅倫臺北市勞動│的及被告張瑋在案發現場之事實。│
│ │檢查處談話紀錄。 │ │
├──┼─────────┼────────────────┤
│9 │國泰合醫院診斷證明│證明告訴人宋雅興受有頭部外傷、頸│
│ │書5張。 │椎第 1-4節骨折合併脊髓神經損傷、│
│ │ │頸推第四、五節及第五、六節椎間盤│
│ │ │突出合併狹窄、肝挫傷、肢體多處挫│
│ │ │傷之事實。 │
├──┼─────────┼────────────────┤
│10 │臺北市勞動檢查處函│⑴東源營造公司就使勞工於地下5樓 │
│ │文暨職業災害檢查報│ 具有墜落、倒塌危險之移動式施工│
│ │告書1份。 │ 架從事邊柱灌漿作業,未確實巡視│
│ │ │ 、實施連繫與調整之工作。 │
│ │ │⑵災害原因:①施工架未設防墜設施│
│ │ │ 。②構件之連接部分或交叉部分,│
│ │ │ 未以適當之金屬附屬配件確實連接│
│ │ │ 固定,並以適當之斜撐補強。 │
└──┴─────────┴────────────────┘
二、核被告林文生、張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 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 安 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 明 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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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雄巨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厚安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