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原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進文
選任辯護人 黃啟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9 月
21日所為之107 年度審原簡字第6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1720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進文經本院合 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 單在卷可稽,按上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吳進文犯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 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 折算1 日,緩刑2 年,並應於緩刑期間賠償陳筱蓉7 萬元, 給付方式如下:吳進文應自民國107 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 10日以前給付5,000 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 行,視為全部到期,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本院認定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 進文在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7 年度審原簡上 字第6 號卷第64頁)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 所載(詳如附件所示,含起訴書)。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業已坦承傷害犯行,且與告訴人陳 筱蓉達成和解,又被告對告訴人所生傷害甚小,原審量刑過 重,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云云。
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
號判決參照)。準此,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 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且已審 酌法定量刑事由,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顯然過重或顯然 失輕之裁量濫用,原則上應尊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五、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犯行,並有原判決所引 用之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確係犯刑法第277 第1 項 之普通傷害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充分審酌被告因對告 訴人陳筱蓉心生不滿,竟徒手推倒告訴人,並以腳踢告訴人 ,致其受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並已與告訴人以7 萬元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需撫養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受有 教育之智識程度、本案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 暨檢察官與被告、告訴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前開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予 宣告緩刑2 年,且應於緩刑期間依上述方式分期賠償告訴人 7 萬元,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 量刑之理由。被告雖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惟原判決既已於 量刑時論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以7 萬元 達成和解」及「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等情,可見原審已 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已和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告 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而予以量刑,要難認原判決有何逾越法 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是被告 執前揭上訴意旨提起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1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朱家毅
法 官 莊書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簡易 107年度審原簡字第6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進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720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原易字第69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進文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賠償陳筱蓉新臺幣柒萬元,給付方式如下:吳進文應自民國壹佰零柒年拾月起,按月於每月拾日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壹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 部分應補充:「被告吳進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 酌被告與告訴人陳筱蓉因心生不滿,竟以徒手推倒告訴人, 並以腳踢告訴人,致其受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 )7 萬元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 審易卷第39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需撫養人 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受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 5 頁、本院審易卷第36頁準備程序筆錄)、本案犯罪情節、告 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暨檢察官與被告、告訴人對於科刑範 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
(一)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 涉犯本案罪行,惟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告訴人因而同意附條件之緩刑(見本院審易卷第35頁)。 本院綜上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應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復參酌被告分期支付和解款項之期數,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二)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 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而被告之傷害行為,生損害於告訴人 ,自應賠償。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達成 和解,兼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本院參照前揭說明,就緩 刑之條件(針對107 年10月起之分期付款),諭知如主文 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
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周泰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7208號
被 告 吳進文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O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O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進文於民國107 年5 月12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哈克撞球館內,因對陳筱蓉心生不滿,竟基於 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先徒手推倒陳筱蓉,再以腳踢陳筱蓉之 身體,造成陳筱蓉因此受有左側手部挫傷、下背及骨盆挫傷 之傷害。
二、案經陳筱蓉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吳進文警詢及偵查之│全部犯罪事實。 │
│ │自白 │ │
├──┼───────────┼────────────┤
│2 │告訴人陳筱蓉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之指訴 │ │
├──┼───────────┼────────────┤
│3 │證人黃柔姍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 │之證述 │ │
├──┼───────────┼────────────┤
│4 │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 │書1 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郭 盈 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