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單聲沒字,107年度,294號
TPDM,107,單聲沒,294,201903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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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聲沒字第294號
第 三 人 鼎立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袁建業
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鼎立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 ,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沒收之:一、明知他人 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 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 而取得。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 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 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 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法院對於參與沒收程序之 聲請,於裁定前應通知聲請人、本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 人或輔佐人,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本編關於第三人參與沒 收程序之規定,於單獨宣告沒收程序準用之。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第3 項、第455 條之14、第455 條之37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秦庠鈺 因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透 過4 種吸金方案,違法取得共新臺幣(下同)136 億6,317 萬7,405 元,經最高法院於106 年11月2 日以106 年度台上 字第231 號判決有罪確定,而扣押如聲請書附表二所示鼎立 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款項,爰依刑法上開規定聲請 沒收等語。
三、查被告秦庠鈺、共同被告彭閎洋秦家蘭所涉違反銀行法案 件,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11年、9 年、7 年10月(下稱前判決),並經最 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231 號上訴駁回確定,而前判決 認定被告秦庠鈺彭閎洋秦家蘭之犯罪所得共計136 億 6,317 萬7,405 元,除用於給付其與投資人所約定與原本顯 不相當之紅利、利息、獎金(服務費)、國內外旅遊及配車 租金補助外,其餘資金分別用於:㈠以自己及張可芳、林祐 達等人的名義購買不動產共411 筆(前判決之附表五表3 ,



即聲請書附表一);㈡提供以鼎立公司為首的鼎立集團所轉 投資或被告本人擔任董、監事之10餘家公司設立及營運使用 (前判決之附表五表4 ,即聲請書附表二);㈢購買市價合 計約1,800 萬餘元的名牌皮件、鐘錶、戒指等物品;㈣借貸 款項予他人而另行賺取利息(前判決之附表五表2 ,即聲請 書附表四)(上開認定可參前判決第14、685 至721 頁), 是如附表一、二、四所示之不動產、帳戶款項及各該物品, 確有屬前開刑法第38條之1 所定被告或第三人取得之犯罪所 得,而應諭知沒收之可能。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之第三人 程序主體地位,使其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爰依職權裁定命 如主文所示之第三人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並定於民國108 年 3 月22日(五)上午10時在本院第2 法庭進行訊問,第三人 得具狀或當庭陳述意見,若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 得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7、第455 條之12第3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呈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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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鼎立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