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侵重訴字,107年度,1號
TPDM,107,侵重訴,1,201903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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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侵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伯謙



選任辯護人 蘇怡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4
68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伯謙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零八年三月十四日起,延長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伯謙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 於民國107 年8 月14日繫屬本院,經本院於同日訊問被告後 ,被告固坦承有為殺人、遺棄屍體、毀損屍體及竊盜等犯行 ,惟矢口否認對被害人甲 女有為任何強制性交犯行,然本案 有起訴書所載之相關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所涉上開犯行 ,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強制性交殺人罪為最輕本刑為 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 ,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犯後以刀械肢解被害 人屍體,並以機車運往山區隱匿處丟棄,顯有湮滅證據之行 為,且本案尚不排除有其他共犯之存在,有事實足認有湮滅 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本院綜上考量,被告所為上開 犯行,所危社會秩序甚鉅,審酌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 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經斟酌比例原則,認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之手段替代羈 押之處分,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 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3 款之規定,予以羈押,且 應予禁止接見通信,並於107 年11月14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 2 月,末於108 年1 月14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2 月。二、本院按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執行羈押後,法院如於羈押期間 屆滿前需對繼續被告延長羈押,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需由法院對被告為訊問後,考量當初羈押被告 之原因有無消滅及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而羈押被告之 原因有無消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被告經法官 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規定,則應由 法院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執行羈 押之原因是否存在為之論斷,現本院已於第二次延長羈押被



告2 個月期限於108 年3 月14日屆滿前之同年月11日對被告 行應否對其延長羈押之訊問,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之意見後,茲依上開說明,分就㈠本院當初對被告執行羈押 之原因有無繼續存在及㈡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等要件, 再逐一檢視如下:
㈠本院當初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有無繼續存在:本件被告於 本院訊問時僅坦承有遺棄屍體、毀損屍體及竊盜之犯行,惟 矢口否認有何對甲 女為殺人及強制性交之行為,然被告所涉 上開罪嫌有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之各項證據在卷可 證,則由該等證據之形式上以觀,本件足認為被告涉犯上開 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強制性交殺人罪為最輕本 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 能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犯後以刀械肢解 被害人屍體,並以機車運往山區隱匿處丟棄,顯有湮滅證據 之行為,且檢察官亦表示本案被害人之左小腿屍塊仍下落不 明,是否仍有他人參與滅證及參與犯罪過程,仍有繼續調查 之必要等語,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應認本院前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 之規定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仍然繼續存在。
㈡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查法院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 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 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 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有 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依職權進行目的性裁量。本院經審酌被 告所為危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甚鉅,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等各情後,認如對被告採 其他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手段(如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禁 止與同案證人聯絡等),並不足以擔保本案後續相關刑事程 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繼續羈押被告 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本院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且仍有繼 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著自108 年3 月14日起對被告延長羈押 二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黃鈺純
法 官 吳明蒼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尚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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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