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冠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9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冠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冠華於民國107 年1 月24日下午4 時4 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 車),沿臺北市中山區 錦州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駛至錦州街與同街13巷交岔口 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轉彎車應讓直行先行,且依當時 情況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障礙物且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 有陳泓嘉(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 車),沿同街 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址交岔口處,無法預期及閃避突然 轉彎之A 車,乃擦撞曾冠華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右側車 身,致陳泓嘉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左側 小腿挫傷、擦傷及臉部擦傷之傷害。嗣曾冠華於肇事後,於 未經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向 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二、案經陳泓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傳聞供述資料,因檢察官及被告曾冠 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85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做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5 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㈡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之4 之反面規定,均具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確實有在案發當日騎乘A 車沿臺北市中山 區錦州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錦州街與同街13巷之交岔 路口時欲北向為左轉彎,此時與告訴人陳泓嘉騎乘自錦州街 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之B 車發生擦撞,告訴人陳泓嘉受
有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左側小腿挫傷、擦傷及臉部擦傷等 節。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案發當日是陳泓嘉騎 乘B 車超速駛來,速度像飆車族,而且騎的位置非常內側, B 車根本沒有煞車就直接撞到我所騎乘為左轉彎之A 車,故 車禍肇事原因是陳泓嘉之過失,我根本沒有過失等語置辯。三、經查:
㈠下列事實堪予認定屬實:
1.被告於案發當時騎乘A 車沿前述錦州街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同 街13巷交岔口,並欲左轉駛入該13巷,且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良好,路面鋪裝柏油乾燥而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於左轉駛入該13巷口之際,與由告訴人陳泓嘉所 騎乘自同街東往西向行駛而來之B 車發生擦撞,兩人均人車 倒地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中自承在卷(見偵字卷第 8 頁背面、本院卷第153 、154 頁),並與證人即告訴人陳 泓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5 頁背面、第45頁背面、第56頁及背面、本院卷第106 至107 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2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登記聯單、 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 表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2至22頁),併有本院勘驗案發當 時之監視錄影畫面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在卷,及將監視錄影畫 面連續截圖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0至83、21至49頁)。 2.又告訴人陳泓嘉因前述車禍受有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左側 小腿挫傷、擦傷及臉部擦傷之傷勢;被告亦因之受有右胸挫 傷、左肩挫傷之傷勢等情,業據被告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 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泓嘉於審理中證述內容相符( 見本院卷第107 頁),復依序各有馬偕紀念醫院107 年1 月 24日、同年2 月2 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見偵字卷第23至24 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107 年3 月2 日 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見偵字卷第25頁)附卷為據。 ㈡關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確因被告之過失所致一節: 1.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 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 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 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 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七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前項第2 款之車道數,以進入交 岔路口之車道計算,含快車道、慢車道、左、右轉車道、車
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調撥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 條第1 項第2 款、第7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
⑴本件案發地點為錦州街與錦州街13巷交岔路口,均為市區 道路,該街道並無號誌,其中錦州街為兩線道,另13巷口 則為雙向通行之單線車道等情,業據被告確認在卷(見本 院卷第153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google街景 地圖照片附卷可證(見偵字卷第12頁、本院卷第119 、12 1 、123 、125 頁)。又被告於案發當日係行駛於錦州街 上自西往東方向行駛,並於上述交岔口左轉彎駛入巷內, 另證人陳泓嘉係於同街對向自東往西方向行駛,並欲持續 直行在錦州街上並穿越該交岔口等情,業經被告供陳明確 (見本院卷第153 頁),並與證人陳泓嘉於警詢、偵查之 證述情節一致(見偵字卷第5 頁背面、第45頁背面),足 見案發當時被告騎乘之A 車與證人陳泓嘉騎乘之B 車乃為 在車道數相同之錦州街上之轉彎車與直行車一情,應甚明 確。是依前揭規定所述之路權歸屬情形,騎乘A 車之被告 自負有禮讓騎乘B 車之證人陳泓嘉之注意義務。 ⑵又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自案發當日下午4 時4 分35秒開始後15秒內,即A 車尚未駛至該路口時,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經過案發交岔口之車輛,短短13秒間已有 多達7 部行駛於內側車道之汽車均因交通狀況,於案發處 無明顯行進,均為停停走走之狀態,另東往西方向則相較 為空曠無車,期間僅有1 部計程車行駛而來,15秒以後, 東西兩向車輛始有明顯通行,並有12部汽車、4 部機車自 東往西方向通行,包括證人陳泓嘉之B 車為首部朝案發路 口行駛而來之機車,同時被告之A 車則係於錦州街西往東 方向駛至案發路口時,切入內側車道後左轉彎並穿入對向 車道之兩部車速緩慢之汽車車縫間,並於A 車身穿出兩汽 車車縫時與B 車發生擦撞,由B 車撞擊A 車車身右側等情 ,業據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並製作勘驗筆錄在案( 見本院卷第82至84頁),復有該畫面之連續截圖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1至49頁),亦據證人陳泓嘉於警詢中證稱 :當天我騎乘B 車沿錦州街往中山北路之東向西方向行駛 ,行經案發路口,在我行駛左前方突然有輛機車從車縫鑽 出來,我見狀來不及就撞上了等語(見偵字卷第5 頁背面 )互核相符,且被告亦供稱:我知道左轉很危險,知道轉 彎時要注意錦州街上我對向的來車等語(見本院卷第84、 153 頁),是A 、B 兩車確實是同線道上行駛之車輛,而 被告騎乘A 車於轉彎時,其於客觀上就當時道路、天候、
交通狀況,即斯時對向車道已順利通行之車況下,自有其 他駕駛人會從對向騎乘機車、駕駛汽車駛來,如其逕為左 轉彎使自身車行方向與該對向車行呈交錯角度時,有與對 向車發生擦撞,並就此情節有盡其注意義務之可能,且對 其轉彎時應盡之義務亦有清楚認知,卻仍疏未盡前述駕駛 人之注意義務,逕自穿入兩汽車車縫為左轉彎,並於穿越 車縫將車身駛入對向車道時,亦未能禮讓直行之證人陳泓 嘉騎乘之B 車,乃導致車禍發生。
3.此外,本件車禍發生後,曾就事故發生原因送請臺北市交通 事件裁決所,就被告騎乘A 車沿錦州街西向東行駛至肇事路 口左轉時,其右側車身與沿同路對向行駛,由證人陳泓嘉騎 乘之B 車碰撞一事為肇事原因分析,研析結果認被告騎乘A 車「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依影像)」為肇事原因;證 人陳泓嘉騎乘B 車為直行車輛,且現有跡證尚未發現其事故 當時有超速行駛之違規情事,其對左轉而來之被告車猝不及 防,故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該所107 年7 月16日回函檢送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51至53頁), 經送請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覆議意見亦同此認定等情, 亦有該局107 年11月23日之回函及所附覆議意見書存卷供參 (見審交易卷第47至51頁),足徵本案導致證人陳泓嘉受有 前述傷勢之車禍事故之成因,係因被告騎乘A 車轉彎應禮讓 直行B 車先行,猶未盡前述注意義務,即貿然未禮讓B 車, 逕為左轉彎所致等事實,已昭然若揭。
㈢關於被告辯稱證人陳泓嘉就本案車禍發生與有過失,同為損 害發生原因,併影響被告之罪責一節:
1.按被害人之過失既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 ,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情節之輕重,均攸關被告罪責 之成立及科刑之審酌,自應詳加審認,以作為論罪科刑之所 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312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雖辯稱係因陳泓嘉行車速度太快,且位置太過貼近內車 道,導致其根本來不及反應,一看到陳泓嘉的車就已經被撞 到了等節。然查:
⑴就本件車禍是否係因證人陳泓嘉超速所致一節:本案被告 與證人陳泓嘉行駛之錦州街該路,無速限標示或標線,故 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之規定,其行車速度不得超 過50公里等情,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8 年1 月29日函覆在案(見本院卷第95頁)。又依據監視錄影畫 面連續截圖照片所示,證人陳泓嘉首次騎乘B 車出現於錦 州街東往西向接近本案交岔路口之路面人行穿越道處時, 為下午4 時3 分55秒,並行駛至被告左轉彎之黃色網狀槽
化線處為下午4 時4 分0 秒等情,有上述截圖照片附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27頁上方照片、第47頁下方照片),故證 人陳泓嘉於上開距離之行駛時間為5 秒,以小時計算,即 為0.0000000000小時;且B 車於上述兩位置間之距離經實 測結果為61公尺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7 年12月28日之回函及所附實測照片在卷為據(見本院卷第 59、63、65頁),以距離除以時間即為速率推算證人陳泓 嘉行駛之車速,即為時速43.0000000公里(計算式:0.06 1 公里÷0.000000000 小時=43.0000000公里),顯然並 無違背上開規定之行車速限,更遑論有被告所謂之飆車情 節,是被告屢屢辯稱:是陳泓嘉超速才撞到我云云,顯屬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再辯以:上述監視錄影畫面播 放速度有經過調整變慢,故不能這樣計算出陳泓嘉之B 車 時速等節,然該分局同於上述回函中清楚查覆「檢送監視 器光碟後,並無調整播放速度」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 ,益證被告上述所辯與事實不合。
⑵就證人陳泓嘉是否確有過於貼近內側車道行駛而於本件車 禍與有過失一節:查本案案發地點之監視錄影畫面清楚拍 錄證人陳泓嘉係自錦州街東往西方向行駛而來,於駛至該 路口前,其B 車車身位置均係於與B 車同向行駛之其他汽 車右側,而B 車之更右側則為汽、機車路邊停車處,且B 車駛近本案交岔路口處前,更曾順利通過B 車左側之汽車 同向行駛後,始抵達與被告之A 車發生擦撞之交岔口等情 ,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23至47頁) ,故證人陳泓嘉顯非係在錦州街東往西方向之內側車道騎 乘B 車與汽車搶道;況證人陳泓嘉於即將駛至案發路口與 被告之A 車發生擦撞之際,其視角以拍攝角度來看,實與 B 車左側之黑色汽車車頂同高(見本院卷第43頁上方照片 ),並據證人陳泓嘉於審理中證稱:當時我的左邊是轎車 ,我沒有辦法看到轎車另一側的車況,我的視線被擋住等 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足見證人陳泓嘉於案發當時顯 無法查見斯時逕行左轉彎之被告曾冠華,反觀被告既清楚 知道其逕行左轉彎很危險,需注意對向車況等情,已如前 述,併與前述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結果均屬一致,被 告猶於認知其注意義務之情況下,仍未於穿越車縫轉彎前 反覆確認對向車況,盡其注意義務,遂導致本案車禍發生 ,自應認本案車禍係被告之過失所致,證人陳泓嘉則無與 有過失之肇事因素無疑。
3.從而,本件車禍之發生顯非係因證人陳泓嘉與有過失所致, 自應以被告以前述方式行車,因過失導致車禍發生,為全部
肇事因素無誤。
㈣被告另稱本件車禍發生後,除本院當庭勘驗之3 部監視錄影 畫面以外,尚有由現場處理之員警賴志農提供其他監視錄影 畫面可以佐證證人陳泓嘉車速很快,故應再調閱以釐清等情 ,然經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確認上情,經該 分局於108 年1 月29日回函覆以「調閱案發之監視器檔案均 已燒錄於交通卷資內,所呈予當事人所看之檔案與光碟檔案 一致」等語,有該回函及員警賴志農108 年1 月24日出具之 職務報告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95、98頁),是就此部分自 無再為查證之必要。
㈤綜上所述,被告騎乘A 車,於行駛至本案交岔口欲為左轉彎 時,本應禮讓直行之B 車先行,且斯時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猶未盡其注意義務禮讓直行車即逕為左轉彎,導致 直行之B 車閃避不及撞擊A 車車身後,人車均倒地,並致證 人陳泓嘉受有前述傷勢;且被告前述所辯均不足採信。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即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現場處理並知悉 犯罪嫌疑前,即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自首而接受 裁判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可憑(見偵字卷第18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為鼓勵肇事人勇於面對刑事責任,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A 車於車輛往來頻 繁之交岔路口欲行左轉彎,未禮讓對向由告訴人陳泓嘉騎乘 直行而來之B 車即逕行左轉彎,致兩車發生擦撞,告訴人陳 泓嘉並受有如前揭傷勢,且被告犯後亦未能勇於認錯,就其 行為為深切反省,反而屢屢指責他人,亦未積極處理告訴人 陳泓嘉之求償,先以部分合理賠償告訴人陳泓嘉之損害,亦 未達成調解或和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未有因案經科 刑之紀錄,素行尚可,且告訴人陳泓嘉前述傷勢亦非甚為嚴 重之危害程度,並兼衡被告戶籍資料記載之智識程度,於本 院審理中自述目前為自由業,喪偶,育有1 子但未同住之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告訴人陳泓嘉對 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54 至155 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凃永欽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彥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書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