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金重易字,106年度,1號
TPDM,106,金重易,1,2019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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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金重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麒耘


選任辯護人 張紹斌律師 
      王怡惠律師
      王 皓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1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麒耘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又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 實
壹、背景事實:
一、大陸地區人民楊聖輝北京中清龍圖網絡技術有限公司(下 稱北京中清龍圖公司)之控制股東及實際負責人,並代表該 公司於民國102年2月21日簽約併購大陸地區樂檬互動(北京 )網絡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北京樂檬公司),楊聖輝並實際 控制大陸地區北京樂檬公司、上海中清龍圖網絡科技有限公 司(下稱上海中清龍圖公司)、天津中清龍圖網絡科技有限 公司(下稱天津中清龍圖公司)、湖南中清龍圖網絡技術有 限公司(下稱湖南中清龍圖公司)及海外LONGTUGAME HK LI MITED (中清龍圖(香港)有限公司,下稱香港中清龍圖公 司)、Longtugame Network Limited(中清龍圖(維京)網 絡有限公司,下稱維京中清龍圖公司)、Lemon Entertainm ent Co.,Ltd (株式會社樂檬(韓國)娛樂公司,下稱韓國 樂檬公司)、LONGTUGAME US LIMITED (中清龍圖(美國) 有限公司,下稱美國中清龍圖公司)、LONGTU KOREA,INC( 龍圖(韓國)公司,下稱韓國龍圖公司)等控股子公司及大 陸地區北京中清龍圖公司朝陽分公司、上海中清龍圖公司北 京分公司、北京樂檬公司朝陽分公司等分公司。又楊聖輝在 北京中清龍圖公司作為母公司之集團架構之下,以北京中清 龍圖公司為最高決策機構,視各該不同國家、地區及業務推 展行銷之需要,由其指揮、調度相關人員、資金,分別以上 開各控股子公司、分公司或後述樂檬線上科技有限公司(設 新北市○○區○○路0段000○0 號15樓,下稱臺灣樂檬公司 )、瘋玩數位科技有限公司(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 號15樓,實際營業處所同臺灣樂檬公司,下稱瘋玩公司)名 義推展業務及收付帳款,並利用訂立書面協議之方式,將各



該控股子公司、分公司、臺灣樂檬公司及瘋玩公司之營業收 入按約定分成比例歸回北京中清龍圖公司。
二、楊聖輝於102年9月間,欲在臺灣地區推展行銷北京中清龍圖 公司線上遊戲產品,遂透過該公司營運長王彥直(大陸地區 人民,嗣於103年9月間離職)商請何懿德擔任人頭即登記負 責人之方式在臺灣地區設立臺灣樂檬公司,未經我國主管機 關即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下稱經濟部投審會)之許可並 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而指派該公司商務拓展副 總裁楊卓(大陸地區人民,嗣於103 年10月間離職)入境來 臺申請設立玉山銀行新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復調度北京中清龍圖公司之資金,由該公司人員於10 2年12月6日分別匯款人民幣30萬4,870元、30萬4,700元及30 萬4,870 元至不知情之該公司員工蘇亞軍之大陸地區中國招 商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韓單之中國招商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劉微之中國招商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又分別結匯美金 4萬9,977元、4萬9,977元、4萬9,982元匯款至楊卓之前揭帳 戶內,又於102 年12月27日自楊卓上開帳戶轉帳新臺幣(下 同)300萬元至何懿德之玉山銀行敦南分行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號)內,同日再由何懿德前揭帳戶轉帳300 萬元 至臺灣樂檬公司籌備處之彰化銀行立德分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後,由臺灣樂檬公司財務人員張尹銜聯繫 委託利安達平和聯合師事務所吳明儀會計師於103年1月9 日 代為向新北市政府辦理臺灣樂檬公司之設立登記完竣,進而 利用其所控制之臺灣樂檬公司名義,在臺灣地區推展行銷北 京中清龍圖公司之線上遊戲產品,以此方式從事業務活動。三、另一方面,大陸地區人民鍾志旺(由檢察官另行通緝)自10 2年9月2 日起,受僱於上海中清龍圖公司北京分公司擔任高 級運營經理職務(嗣於105年6月30日離職),負責北京中清 龍圖公司在港澳臺地區之線上遊戲產品推展行銷業務,作為 北京中清龍圖公司與在港澳臺地區各控股子公司、分公司及 所控制臺灣樂檬公司間,傳達北京中清龍圖公司決策之指示 及業務聯繫窗口,實質上為受北京中清龍圖公司委任處理事 務之人。另許鴻勇於臺灣樂檬公司設立後,即受僱於該公司 擔任總經理職務,黃麒耘則自103 年間起,受僱於臺灣樂檬 公司擔任行銷企劃人員,於103年8、9 月間升任該公司行銷 主管,又於104年8、9 月間升任該公司營運長,並陸續接辦 許鴻勇所交接之總經理職務之業務,且受鍾志旺所傳達北京 中清龍圖公司關於業務推展行銷及財務等相關決策之指示及 其指揮,負責臺灣樂檬公司業務之經營,黃麒耘為受臺灣樂



檬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
四、迨104年4月間,因北京中清龍圖公司之線上遊戲產品「刀塔 傳奇」遭美國暴雪娛樂公司(下稱美國暴雪公司)在臺灣地 區對臺灣樂檬公司提起著作權、商標權等司法訴訟,楊聖輝 為避免臺灣樂檬公司推展行銷線上遊戲產品之業務受影響, 遂透過鍾志旺指派許鴻勇擔任人頭登記為負責人,在臺灣地 區另設瘋玩公司以推展行銷北京中清龍圖公司其他線上遊戲 產品之業務,未經我國主管機關即經濟部投審會之許可並在 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而調度北京中清龍圖公司之 資金,由臺灣樂檬公司財務人員吳雅琳於104年4月9 日自楊 卓之玉山銀行新店分行帳戶轉帳100 萬元至許鴻勇之玉山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內,翌日再自該帳戶轉 帳100 萬元至瘋玩公司籌備處之玉山銀行新店分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 號)後,由吳雅琳聯繫委託吳明儀會計 師於104年4月17日代為向新北市政府辦理瘋玩公司之設立登 記完竣,楊聖輝並指示鍾志旺及臺灣樂檬公司人員均按其原 職務兼辦瘋玩公司業務,楊聖輝以此利用其所控制之瘋玩公 司名義,在臺灣地區推展行銷北京中清龍圖公司線上遊戲產 品之方式,從事業務活動。嗣許鴻勇於104 年10月間,有意 自臺灣樂檬公司離職,楊聖輝復指派北京中清龍圖公司人力 資源部總裁鍾文良擔任人頭即登記為瘋玩公司負責人,鍾文 良遂於104 年10月間入境返臺洽辦相關事宜,並由吳雅琳聯 繫委託吳明儀會計師於104年11月5日代為向新北市政府辦理 變更登記完竣。
五、楊聖輝王彥直、楊卓、何懿德許鴻勇鍾文良因前開行 為,涉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前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 偵字第14444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2338 號分別判處罪刑,並均諭知緩刑確定。
貳、犯罪事實:
黃麒耘、鍾志旺為斷絕北京中清龍圖公司對於臺灣樂檬公司 、瘋玩公司之實質掌控權力,企圖取得臺灣樂檬公司、瘋玩 公司之經營主導權,進而牟取臺灣樂檬公司、瘋玩公司之資 產及營業收入之利益,而共同先後為下列犯行:一、黃麒耘、鍾志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推由鍾志旺於 105年6月24日9 時37許,利用通訊軟體微信(WeChat)傳送 訊息向何懿德佯稱臺灣樂檬公司總經理許鴻勇已離職,將由 黃麒耘接任該公司營運長,關於美國暴雪公司對臺灣樂檬公 司提起之訴訟,須如同先前委任許鴻勇代為出庭、處理之模 式,再由何懿德簽署委任黃麒耘代為出庭、處理文件之意旨



,致何懿德陷於錯誤而應允之,嗣黃麒耘、鍾志旺與不知情 之張尹銜於105年6月27日上午某時許,一同前往何懿德位於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7 樓之住處,何懿德因承 前開錯誤之認知而不疑有他,當場未予閱覽及詢問,旋在鍾 志旺出示其上記載何懿德轉讓臺灣樂檬公司出資額300 萬元 予黃麒耘之股東同意書上簽名後,復由鍾志旺指示不知情之 吳雅琳持向新北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經新北市政府於105 年7月5日將臺灣樂檬公司之股東、董事及代表人變更登記為 黃麒耘,渠等以此方式取得樂檬公司之出資額及經營權之利 益,並使臺灣樂檬公司脫離北京中清龍圖公司之控制,進而 得以實際支配臺灣樂檬公司之彰化銀行吉成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號)內,截至105年7月5日止,共計1億8,7 09萬3,979 元之存款餘額,致生損害於臺灣樂檬公司、中清 龍圖公司及何懿德之利益。
二、黃麒耘、鍾志旺復另行起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鍾志旺違背其受北京中清龍圖公司委任處理事務、黃麒耘亦 違背其受臺灣樂檬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並利用均按其原職務 兼辦瘋玩公司業務之任務,逾越渠等職務權限,於105年3、 4 月間,由鍾志旺趁許鴻勇(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已自臺灣 樂檬公司離職另行創業之機會,實質掌控許鴻勇於105年1月 間出資20萬元設立之戰神娛樂科技有限公司(設新北市○○ 區○○路0 段00號15樓,下稱戰神公司),又指示黃麒耘於 105年6、7 月間某日、時,向不知情智冠公司行銷業務經理 吳明坤、業務人員黃雅淋表示瘋玩公司欲將其與智冠公司前 所簽立合約、協議之權利義務轉讓予戰神公司等語,黃雅淋 遂製作105年8月1 日權利義務轉讓協議書,經智冠公司銷管 中心協理袁凱樂簽名及呈核蓋用「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及負責人「王俊博」(即丙方)之合約專用章後寄至樂檬公 司,旋由鍾志旺指示不知情之吳雅琳蓋用其保管「瘋玩數位 科技有限公司」及負責人「鍾文良」之印章(即甲方)、「 戰神娛樂科技有限公司」及負責人「許鴻勇」(即乙方)之 印章,以瘋玩公司、戰神公司之名義與智冠公司簽訂該權利 義務轉讓協議書,由瘋玩公司自105年8月1 日起將其先後於 104年4月1日、6月1日、9月1日及12月1日與智冠公司公司簽 訂「MyCard網站平台配合合約」、「MyCard活動配合協議書 」、「FunApps 平台專屬卡協議書」及「超神戰記專屬卡協 議書」等合約、協議之權利義務轉讓予戰神公司,並指定鍾 志旺所掌控之戰神公司之彰化銀行吉成分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0號)為匯款帳戶,嗣經楊聖輝發覺有異,遂於 105年8月間指派鍾文良自大陸地區返台分別向黃麒耘、鍾文



良提出質疑,黃麒耘、鍾志旺乃於105年9月8 日指示吳雅琳 以戰神公司名義函請智冠公司協助將瘋玩公司之FunApps 娛 樂平台自105年8月1日起至106年4 月30日止之期間,應付與 戰神公司之帳款予以暫停撥付,並敘明該暫停撥付之撥項, 連同106年5月應付與戰神公司之帳款,屆時一併撥付於戰神 公司等文字,惟截至本案查獲時止,智冠公司於105年8月、 9月及10月已發生之應付款項總計1,901萬3,025 元,並未如 期支付予瘋玩公司,致生損害於瘋玩公司、北京中清龍圖公 司之利益。
三、案經臺灣樂檬公司、瘋玩公司、何懿德及北京中清龍圖公司 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 」所稱「被害人」係指具有法律上人格之自然人或法人,亦 即民法上之權利能力者而言。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46條第2 項規定:「大陸地區之法人、團體或其他 機構,其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依該地區之規定。」故若依 大陸地區規定具備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之法人,於該條例而 言,在臺灣地區亦可認為具有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參法務 部83年1月21日(83)法律字第01518號函示意見)。北京中 清龍圖公司經依大陸地區法律成立並領有營業執照,此有財 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106年10月23日(106 )核字072162號證明、大陸地區北京市方圓公證處106年9月 28日(2017)經方圓台證字第0881號公證書及北京中清龍圖 公司營業執照副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㈢第163-166 頁), 其依大陸地區規定為具有法律上人格之法人,依前開規定, 在臺灣地區亦有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得為告訴。乙、證據能力方面:
壹、被告之供述證據:
一、被告黃麒耘選任辯護人具狀主張:調查官將何懿德、鍾志旺 2人微信訊息列印表與被告、何懿德、鍾志旺3人群組微信訊 息列印表摻雜提示被告,以此方式偽造、變造證據而提示被 告,以此方法不詢問被告,取得被告之供述,該調查筆錄無 證據能力。被告於調查官訊問完畢,旋即前往臺北地檢署接 受檢察官訊問,仍提示該訊息列印表而為訊問,使被告仍處 於被詐欺、誤導之不正訊問狀態而為供述,故被告於調查官 詢問及檢持官訊問時之供述,無證據力。
二、查該訊息列印表,業經告訴人何懿德委任告訴理人程光儀律 師、何信儀律師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完整訊息列印表供參(見



本院卷㈠第120頁至第142頁),且被告選任辯護人復未能釋 明該訊息列印表何以係經偽造、變造?被告接受調查官詢問 及檢察官訊問時,有何具體受不正訊問之狀態?其空言主張 被告接受不正訊問等語,顯屬無據。
三、被告於調查官詢問及檢察官問時,既查無有何遭受強暴、脅 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其供述有證據能力。
貳、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告訴人何懿德以及證人楊聖輝許鴻勇、楊卓、吳雅琳梁淑惠吳明坤、袁凱樂、鍾文良張尹銜於調查官詢問時 之陳述,係被告黃麒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查 無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上開規定,無證據能力。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亦 定有明文。故告訴人何懿德以及證人楊聖輝許鴻勇、楊卓 、吳雅琳梁淑惠吳明坤、袁凱樂、鍾文良張尹銜於檢 察官訊問時之陳述,經檢察官當庭命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而為 證述,經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規定,均得為證據。參、非供述證據部分:
至以下本院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 力之情形,亦非由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 序取得之證據,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以之資為 認定事實之基礎自屬合適,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推 論,應認有證據能力。
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不爭執之事實:
㈠犯罪事實一部份:
⒈被告自103 年間起,受僱於臺灣樂檬公司擔任行銷企劃人員 ,於103年8、9月間升任該公司行銷主管,又於104年8、9月 間升任該公司營運長,為受臺灣樂檬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 。
⒉被告與鍾志旺、張尹銜於105年6月27日某時許,一同前往何 懿德之住處,何懿德當場在鍾志旺出示其上記載其轉讓樂檬 公司出資額300萬元予黃麒耘之股東同意書上簽名。 ⒊新北市政府於105年7月5 日將樂檬公司之股東、董事及代表 人變更登記為被告。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瘋玩公司先後於104年4月1日、6月1日、9月1日及12月1日與 智冠公司公司簽訂「MyCard網站平台配合合約」、「MyCard 活動配合協議書」、「FunApps 平台專屬卡協議書」及「超 神戰記專屬卡協議書」等合約、協議。
⒉鍾志旺指示被告於105年6、7 月間某日、時,向智冠公司行 銷業務經理吳明坤、業務人員黃雅淋表示瘋玩公司欲將其與 智冠公司前所簽立合約、協議之權利義務轉讓予戰神公司等 語。
⒊戰神公司於105年9月8日函請智冠公司協助將瘋玩公司之Fun Apps娛樂平台自105年8月1日起至106年4 月30日止之期間, 應付與戰神公司之帳款予以暫停撥付,並敘明該暫停撥付之 撥項,連同106年5月應付與戰神公司之帳款,屆時一併撥付 於戰神公司等文字。
二、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之事實:
㈠犯罪事實一部份:
⒈被告非受北京中清龍圖公司之委任處理事務之人。 ⒉被告依鍾志旺之指示變更登記為臺灣樂檬公司之負責人,並 無對何懿德施用詐術。
何懿德清楚知悉簽署股東同意書之法律效果,並無陷於錯誤 之情事。
⒋被告不知臺灣樂檬公司、瘋玩公司設立資金之流程,亦不知 北京中清龍圖公司與臺灣樂檬公司、瘋玩公司間之控制或從 屬關係。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被告僅係依鍾志旺之指示聯繫智冠公司人員,按智冠公司作 業流程,其並不知悉鍾志旺與楊聖輝間之內部糾紛或是否逾 越其授權範圍。
⒉權利義務轉讓協議書非被告製作及簽署。
三、被告其他辯解:
㈠犯罪事實一部份:
⒈鍾志旺擔任北京中清龍圖公司海外運營總監,負責管理該公 司港澳臺之海外運營團隊,非僅為北京中龍圖公司與臺灣樂 檬公司、瘋玩公司間之聯繫窗口,何懿德既未出資成立臺灣 樂檬公司,鍾志旺有權決定臺灣樂檬公司出資額300 萬元及 登記負責人名義之人,其指示移轉出資額及變更負責人為被 告,並非施用詐術。縱認鍾志旺係向何懿德施用詐術,被告 僅知悉鍾志旺攜帶文件供何懿德簽署,然被告並不知悉其2 人溝通洽談內容,尚難僅以被告於何懿德簽署文件時在場, 逕認被告與鍾志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何懿德簽署之股東同意書僅1 頁,且明確記載何懿德將臺灣



樂檬公司出資額及負責人身分均移轉於被告,按何懿德之學 經歷,其並無陷於錯誤之可能。
⒊被告僅知悉鍾志旺為臺灣樂檬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及吳 雅琳分別向鍾志旺報告臺灣樂檬公司之業務、財務概況後, 由鍾志旺分別對被告、吳雅琳為決策之指示,至鍾志旺是否 再向北京中清龍圖公司或楊聖輝王彥直報告,非被告所得 知悉。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被告僅知悉鍾志旺為瘋玩公司實際負責人,得自由管理、處 分瘋玩公司之財產,其縱將瘋玩公司之權利義務轉讓予戰神 公司,被告亦不知悉鍾志旺是否越權,不能單憑被告受鍾志 旺之指示與智冠公司人員接洽,即認被告與鍾志旺間具有犯 意聯絡。
⒉被告非戰神公司之董事或法人股東代表,不論瘋玩公司之通 路款項是否移轉至戰神公司,被告均不能取得任何利益,並 無犯罪之之動機及實益。
⒊被告亦認為鍾志旺以簽署權利義務移轉協議書之方式阻止北 京中清龍圖公司向瘋玩公司請求支付分成款並非妥適,即聯 繫當時戰神公司負責人林雨欣同意以戰神公司名義向智冠公 司要求停止撥付與戰神公司,原屬瘋玩公司之通路款項,迄 今仍無移轉至戰神公司或鍾志旺,被告並無與鍾志旺間有犯 意聯絡,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四、經查:
㈠背景事實部分:
楊聖輝為北京中清龍圖公司之控制股東及實際負責人,並代 表該公司簽約併購北京樂檬公司,且實際控制北京樂檬公司 、上海中清龍圖公司、天津中清龍圖公司、湖南中清龍圖公 司及海外之香港中清龍圖公司、維京中清龍公司、韓國樂檬 公司、美國中清龍圖公司、韓國龍圖公司等控股子公司及北 京中清龍圖公司朝陽分公司、上海中清龍圖公司北京分公司 、北京樂檬公司朝陽分公司等分公司,且楊聖輝以北京中清 龍圖公司為最高決策機構,視各該不同國家、地區及業務推 展行銷之需要,由其指揮、調度相關人員、資金,分別以上 開各控股子公司、分公司或臺灣樂檬公司、瘋玩公司名義推 展業務及收付帳款,並利用訂立書面協議之方式,將各該控 股子公司、分公司、臺灣樂檬公司及瘋玩公司之營業收入按 約定分成比例歸回北京中清龍圖公司之事實,業據證人楊聖 輝於檢察官訊問(見A2卷第388 頁反面-389頁)及本院審理 (見本院卷㈧第31、32、37、38、40-42、44-46頁)時、證 人楊卓於檢察官訊問時(見A2卷第167-同頁反面、第168 頁



反面)結證屬實,並有前開北京中清龍圖公司營業執照副本 、上海中清龍公司營業執照暨海基會105年10月6 日(105) 核字第079300號證明及大陸地區上海市徐匯公證處105年9月 14日(2016)滬徐證台經字103號公證書(見本院卷㈢第168 -171頁)、上海中清龍圖公司北京分公司營業執照暨海基會 106 年10月23日(106)核字第072120號證明及大陸地區北京 市方圓公證處106年9月27日(2017)京方圓台證字第0880號 公證書(見本院卷㈢第173-176 頁)、北京中清龍圖公司收 購北京樂檬公司之收購框架協議書及股東出資轉讓書(見A1 卷第149-155頁反面),以及104年5 月江蘇友利投資控股股 份有限公司重大資產置換和資產出售及發行股份購買資產暨 關聯交易預案節本(見A2卷第176-179頁)、104年8 月江蘇 友利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資產置換和資產出售及發行 股份購買資產暨關聯交易預案報告書節本(見A2卷第180-18 4頁)、104年8 月北京市天元律師事務所關於江蘇友利投資 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資產置換和資產出售及發行股份購買 資產暨關聯交易之法律意見(見A2卷第185-190 頁)、香港 中清龍圖公司與臺灣樂檬公司簽訂之龍圖簽定之「遊戲運營 及技術服務支援協議」(見A2卷第191-194 頁反面)附卷可 參。
楊聖輝於102年9月間,透過王彥直商請何懿德擔任人頭即登 記負責人之方式在臺灣地區設立臺灣樂檬公司,而指派楊卓 入境來臺申請設立玉山銀行新店分行帳戶,復由該公司人員 於102年12月6日分別匯款人民幣30萬4,870元、30萬4,700元 及30萬4,870 元至該公司員工蘇亞軍、韓單、劉微之大陸地 區中國招商銀行帳戶,又分別結匯美金4萬9,977元、4萬9,9 77元、4萬9,982元匯款至楊卓之玉山銀行新店分行帳戶內, 再於102年12月27日自楊卓上開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至何懿德上揭玉山銀行敦南分行帳戶內,同日再由何懿 德前揭帳戶轉帳300 萬元至前揭臺灣樂檬公司籌備處之彰化 銀行立德分行帳戶後,委託吳明儀會計師於103年1月9 日代 為向新北市政府辦理臺灣樂檬公司之設立登記完竣,進而利 用其所控制之樂檬公司名義,在臺灣地區推展行銷北京中清 龍圖公司之線上遊戲產品等情,經證人楊聖輝於檢察官問( 見A2卷第388頁反面-389 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㈧第 31-32、41-42頁)、證人楊卓於檢察官訊問時(見A2卷第16 、證人何懿德於檢察官問(見A2卷第391 頁反面-392頁)及 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㈦第152、158頁)、證人張尹銜於檢 察官訊問(見A3卷第189 頁反面)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 ㈧第49頁)、證人即利安達平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負責人梁



淑惠於檢察官訊問(見A2卷第160 頁反面)及本院審理時( 見本院卷㈧第96頁)具結證述甚詳,復有北京中清龍圖公司 102年12月6 日支出憑單及境外匯款申請書(見A1卷第36-38 頁反面)、楊卓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存戶交易明細表(見A4卷第28頁及反面)、玉山銀行匯入 匯款買匯水單/交易憑證(見A4卷第31-33頁)、臺灣樂檬公 司登記案卷節本(見A1卷第18-26頁反面)存卷可考。 ⒊鍾志旺自102年9月2 日起,受僱於上海中清龍圖公司北京分 公司擔任高級運營經理職務,負責北京中清龍圖公司在港澳 臺地區之線上遊戲產品推展行銷業務,作為北京中清龍圖公 司在港澳臺地區控股子公司、分公司及所控制臺灣樂檬公司 間,傳達北京中清龍圖公司決策之指示及業務聯繫窗口,實 質上為受北京中清龍圖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此經證人楊 聖輝於檢察官訊問(A2卷第289 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 卷㈧第32頁)、證人楊卓於檢察官訊問時(見A2卷第168-同 頁反面)結證無訛,且有鍾志旺之勞動合同書、離職證明、 離職交接保證書、承諾書(見A1卷第274-281 頁)在卷可憑 。
許鴻勇於臺灣樂檬公司設立後,即受僱於該公司擔任總經理 職務,被告則自103 年間起,受僱於臺灣樂檬公司擔任行銷 企劃人員,於103年8、9月間升任該公司行銷主管,又於104 年8、9月間升任該公司營運長,並陸續接辦許鴻勇所交接之 總經理職務之業務,且受鍾志旺所傳達北京中清龍圖公司關 於業務推展行銷及財務等相關決策之指示及其指揮,負責臺 灣樂檬公司業務之經營,被告為受臺灣樂檬公司委任處理事 務之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許鴻勇於本院審理 時(見本院卷㈦第217頁)證述明確。
⒌於104年4月間,北京中清龍圖公司之線上遊戲產品「刀塔傳 奇」遭美國暴雪公司對臺灣樂檬公司提起著作權、商標權等 司法訴訟,楊聖輝為避免臺灣樂檬公司推展行銷遊戲產品之 業務受影響,遂透過鍾志旺指派許鴻勇擔任人頭登記為負責 人,並在臺灣地區另設瘋玩公司以推展行銷北京中清龍圖公 司其他線上遊戲產品之業務,並由吳雅琳於104年4月9 日自 楊卓之玉山銀行新店分行帳戶轉帳100 萬元至許鴻勇之玉山 銀行帳戶內,翌日再自該帳戶轉帳100 萬元至瘋玩公司籌備 處之玉山銀行新店分行帳戶後,委託吳明儀會計師於104年4 月17日代為向新北市政府辦理瘋玩公司之設立登記完竣,楊 聖輝並指示鍾志旺及臺灣樂檬公司人員均按其原職務兼辦瘋 玩公司業務,楊聖輝以此利用其所控制之瘋玩公司名義,在 臺灣地區推展行銷北京中清龍圖公司線上遊戲產品。嗣許鴻



勇於104 年10月間,有意自臺灣樂檬公司離職,楊聖輝復指 派北京中清龍圖公司人力資源部總裁鍾文良擔任人頭即登記 為瘋玩公司負責人,鍾文良遂於104 年10月間入境返臺洽辦 相關事宜,復委吳明儀會計師於104年11月5日代為向新北市 政府辦理變更登記完竣一事,業據證人楊聖輝於檢察官訊問 (見A2卷第389 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㈧第31頁)、 證人許鴻勇於檢察官訊問(見A3卷第188 頁)及本院審理時 (見本院卷㈧第216-218頁、222、228-229 頁)、證人吳雅 琳於檢察官訊問(見A2卷第47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 ㈦第233、249、251 頁)、證人鍾文良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 審理時陳述綦詳,並有瘋玩公司登記案卷節本(見A1卷第27 -35頁)在卷可稽。
楊聖輝王彥直、楊卓、何懿德許鴻勇鍾文良因前開行 為,涉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前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 偵字第14444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2338 號分別判處罪刑,並均諭知緩刑確定一情,經本院調取該案 全卷核閱無訛,並有該案卷宗影本併卷可參。
㈡犯罪事實一部份:
⒈被告與鍾志旺、張尹銜於105年6月27日上午某時許,一同前 往何懿德之住處,何懿德當場在鍾志旺出示其上記載其轉讓 臺灣樂檬公司出資額300 萬元予被告之股東同意書上簽名後 ,復由鍾志旺指示吳雅琳持向新北市政府辦理該公司變更登 記,經新北市政府於105年7月5 日將臺灣樂檬公司之股東、 董事及代表人變更登記為被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 證人何懿德於檢察官訊問(見A2卷第392頁-同頁反面)及本 院審理時(見本院卷㈦第154-155 頁)、證人張尹銜於本院 審理時(見本院卷㈧第53-57頁)、證人吳雅琳於檢察官訊 問(見A2卷第47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㈦第236 頁) 證述綦詳,且有上開臺灣樂檬公司登記案卷節本在卷可按, 堪信屬實。
⒉證人何懿德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鍾志旺於10 5年6月間,先在微信上說要伊簽名,說許鴻勇不做了,公司 要換新的經理人,要簽當初跟許鴻勇一樣,由經理人代為出 庭之委託書,之後鍾志旺帶被告來伊住處,表示需授權被告 代理訴訟,完全沒提到文件內容實際上是移轉出資額換成被 告擔任負責人情事,伊信任鍾志旺,文件沒有仔細看,伊後 來才知是把股權轉讓被告之文件,伊有到樂檬公司找鍾志旺 ,鍾志旺當場承認騙伊簽字,被告事後於105年8月16日匯款 300萬元至伊玉山銀行帳戶做假資金流程等語(見A2卷第392



-同頁反面、本院卷㈦第154-156頁),核與被告於檢察官訊 問時自陳:105年6月間,鍾志旺告訴伊臺灣樂檬公司欠北京 中清龍圖公司1.4 億分成金,希望負責人換成伊來賴掉分成 金,擺脫北京中清龍圖公司之控制,105年6月底,伊跟鍾志 旺一起到何懿德家,鍾志旺沒有跟何懿德說要變更負責人, 伊跟鍾志旺討論股權轉讓本來沒有要出錢購買,就只是形式 變更,後來跟律師討論,律師建議鍾志旺在股權合法性上的 問題,要出資購買,鍾志旺之朋友從香港匯款10萬美金到伊 玉山銀行連城分行帳戶等語(見A2卷第87-88 頁)相符,並 有何懿德與鐘志旺微信訊息列印表(見A3卷第34反面-35 頁 反面)、何懿德與鐘志旺、黃麒耘三人微信群組對話記錄( A3卷第45-46 頁)附卷可參。足見被告與鍾志旺係以欺惘之 方式,先向何懿德佯稱許鴻勇已離職,將由黃麒耘接任臺灣 樂檬公司營運長,關於美國暴雪公司對臺灣樂檬公司之訴訟 ,需再由何懿德簽署委任被告代為處理文件之意旨,致何懿 德陷於錯誤而應允之,當場未予閱覽及詢問,即在鍾志旺出 示其上記載何懿德轉讓臺灣樂檬公司出資額300 萬元予被告 之股東同意書上簽名,被告及鍾志旺事後猶接受律師建議刻 意匯款300 萬元至何懿德之帳戶用以製造金流藉以掩飾無疑 。故被告辯稱其與鍾志旺無施用詐術,縱鍾志旺有施用詐術 其亦無與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何懿德並無陷於錯誤 之可能等語,即不可採。
⒊鍾志旺負責北京中清龍圖公司在港澳臺地區之線上遊戲產品 推展行銷業務,作為北京中清龍圖公司在港澳臺地區控股子 公司、分公司及所控制臺灣樂檬公司間,傳達北京中清龍圖 公司決策之指示及業務聯繫窗口,實質上為受北京中清龍圖 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被告曾擔任樂檬公司行銷企劃人員 、行銷主管,又於104 年8、9月間升任該公司營運長,並陸 續接辦許鴻勇所交接之總經理職務之業務,並受鍾志旺所傳 達北京中清龍圖公司關於業務推展行銷及財務等相關決策之 指示及其指揮,負責臺灣樂檬公司業務之經營,為受臺灣樂 檬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亦如前述。又證人吳雅琳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被告知悉鍾志旺是北京中清龍圖公司派來管理 臺灣樂檬公司一事,且樂檬公司之財務須以電子郵件向北京 中清龍圖公司回報,鍾志旺於105 年初即指示伊不需再回報 北京中清龍圖公司任何事項等語(見本院卷㈦第234-235、2 37頁);證人梁淑惠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鍾志 旺於105 年初以電子郵件通知無需將財務報表副本給北京中 清龍圖公司等語(見A2卷第161 頁反面、本院卷㈧第98頁) ,並有鍾志旺於105年3月11日通知利安達平和會計師事務所



人員之電子郵件列印表(見A2卷第326 頁)在卷可證。則被 告與鍾志旺負責臺灣樂檬公司之業務處理,對於該公司業務 推展、獲利及財務等有關事項,被告當知之甚詳。再參酌鍾 志旺於105年6月30日自北京中清龍圖公司離職,有前揭鍾志 旺之離職證明存卷可憑,益證被告與鍾志旺於105 年初,即 開始共同策劃斷絕北京中清龍圖公司對於臺灣樂檬公司之實 質掌控權力,企圖取得樂檬公司之經營主導權,進而牟取樂 檬公司之資產及營業收入之利益,其等主觀上確有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不法意圖,至為顯明。是被告辯稱其不知悉鍾志旺 是否再向北京中清龍圖公司或楊聖輝王彥直報告臺灣樂檬 公司之業務及財務狀況等語,尚無可採。
⒋被告與鍾志旺以上開方式,取得樂檬公司之出資額及經營權 之利益,並使臺灣樂檬公司脫離北京中清龍圖公司之控制, 截至105年7月5 日(即臺灣樂檬公司完成變更登記負責人為 被告時)止,而得以實際支配臺灣樂檬公司之彰化銀行吉成 分行帳戶內存款餘額共計1億8,709萬3,979 元,有臺灣樂檬 公司105年明細流水帳影本(見A4卷第86頁-同頁反面)在卷 可資左憑,其等已致生損害於何懿德、臺灣樂檬公司、中清 龍圖公司之利益。
⒌從而,被告與鍾志旺共同詐欺何懿德簽署股東同意書,而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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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北京中清龍圖網絡技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瘋玩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樂檬線上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戰神娛樂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朝陽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