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金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宗祺
選任辯護人 廖孟意律師(法扶律師)
彭彥植律師(法扶律師)
蕭棋云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書豪
選任辯護人 許嘉芬律師
曾國龍律師
被 告 鄭伊婷
選任辯護人 莊振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
偵字第14593號、105年度調偵緝字第102號)暨移送併辦(106年
度偵字第14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宗祺犯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許宗祺被訴詐欺取財部分無罪。
李書豪幫助犯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鄭伊婷幫助犯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許宗祺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 資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 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竟基於 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自民國105年3月間起,以 舉辦投資說明會,或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微信,或在網
路上刊登訊息等方式,以集資經營電子遊藝場業為由,向不 特定人招攬投資,許宗祺並提供其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 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宗祺合作金庫帳戶)、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宗 祺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許宗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供投資人匯款,或以 收取現金之方式向投資人收取投資款項,許宗祺收取投資人 之投資款項後,即簽發如數面額之本票與投資人供作投資憑 據。許宗祺並自 105年5月10日起,以月薪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代價,聘僱具有幫助犯意之李書豪擔任電腦程式設計 師,設計供投資人於網站上查詢投資情形之網路平臺,另自 105年6月初起,以每舉辦1場投資說明會,可獲得日薪1,500 元之代價,僱用同樣具有幫助犯意之鄭伊婷擔任現場秘書, 協助許宗祺招待參與投資說明會之投資人。許宗祺便承前犯 意,於105年3月24日起至105年6月29日止之期間內,舉辦投 資說明會,由其負責主持,並以電子遊藝場業具有前景,投 資獲利豐厚等語,向不特定人招攬投資,投資金額為每單位 6萬元,每日可獲利5%(例假日不計息),每15天為1期結算 獲利,並以匯款之方式交付獲利與投資人,並有 3層介紹獎 金制度,若成功介紹投資者,則第一代加給利息之 25%,第 二代加給利息之15%,第三代則再加給利息之10%,以三層制 度為限,以此投資方案吸引不特定人參加投資。李書豪便基 於幫助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協助許宗祺架設網 站平臺,供投資人查詢投資情形,並在投資說明會上負責播 放影片,及為投資人之投資情形建立電子檔案;鄭伊婷亦基 於幫助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在投資說明會現場 協助許宗祺招待參與投資說明會之投資人,幫助參加說明會 之投資人點餐、遞送餐點、倒茶水,或依許宗祺之指示,於 許宗祺分身乏術時,亦協助許宗祺點收部分投資人之投資款 項。許宗祺因此取得如附表一「投資金額」欄所示之犯罪所 得,並陸續依上揭約定給付如附表一「取回本利情形」欄所 示之犯罪所得與投資人,迄今仍保有如附表二「各被告實際 分配所得及沒收金額」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嗣許宗祺於 105 年6月29日下午 6時20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4樓之伯朗咖啡館內舉辦投資說明會時,因許宗祺另 案遭通緝,為警當場查獲,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天○○、丁○○、H○○、I○○、辛○○、K○○、 G○○、P○○、午○○、己○○、V○○、c○○、戌○ ○、庚○○、甲○○、丑○○、乙○○、M○○、F○○、 未○○、L○○、丙○○、戊○○、O○○、J○○、地○
○、寅○○、玄○○、b○○、A○○、Q○○、e○○、 S○○、B○○、E○○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 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申○○訴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函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5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 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 ,加以綜合判斷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乙○○、E○○ 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證人申○○、D○○於偵查中經具結之 證述,業據被告許宗祺、李書豪、鄭伊婷及渠等之辯護人就 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7頁背面,本院 卷四第107頁、第237頁,卷目代碼詳如附表四《卷目代碼對 照表》所示),本院並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 論,被告許宗祺、李書豪、鄭伊婷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 障。本院審酌本判決引用之上開供述證據資料,其製作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核屬適當,應認得作為證據。
二、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院審酌卷附非供述證據資料,其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許宗祺對其有如事實欄所載向投資人吸收資金之行 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之犯 行,辯稱:本案僅為一般商業借貸、投資,伊只是想借錢創 業而已,並非銀行法所規範之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等語,被 告許宗祺之辯護人亦以相同理由,為被告許宗祺辯護。被告 李書豪、鄭伊婷則均坦承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幫助非法經營準 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被告李書豪、鄭伊婷之辯護人亦以: 被告李書豪、鄭伊婷業已坦承犯行,請法院從輕量刑等語, 為被告李書豪、鄭伊婷辯護。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書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偵 B1卷第24頁背面至第27頁背面,偵B2卷第61頁背面至第62頁 ,偵B3卷第171頁背面至第172頁,本院卷四第 306頁)、鄭 伊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偵B1卷第30頁背面至第32頁背 面,偵B2卷第62頁背面至第63頁背面,偵B3卷第 171頁背面 至第172頁,本院卷二第37頁,本院卷四第307頁)均坦承不 諱,且被告許宗祺於本院審理中,對其有向投資人招攬投資 之客觀事實,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三第10頁至第11頁)。㈡、又被告李書豪、鄭伊婷上開自白及被告許宗祺前開供述,核 與證人N○○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之證述(見本院卷三第20 0頁至第203頁)、證人天○○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之證述( 見本院卷三第196頁至第200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 經具結之證述(見本院卷三第217頁至第221頁)、證人W○ ○○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之證述(見本院卷三第 255頁至第 259 頁)、證人辰○○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之證述(見本院 卷三第273頁至第277頁)、證人Y○○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 之證述(見本院卷三第281頁至第283頁)、證人H○○於本 院審理中經具結之證述(見本院卷三第315頁至第319頁)、 證人酉○○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之證述(見本院卷三第 277 頁至第 281頁)、證人I○○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之證述( 見本院卷三第384頁至第388頁)、證人d○○於本院審理中 經具結之證述(見本院卷三第379頁至第384頁)、證人辛○ ○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之證述(見本院卷三第393頁至第399 頁)、證人K○○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之證述(見本院卷三 第389頁至第393頁)、證人癸○○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之證 述(見本院卷三第353頁至第358頁)、證人G○○於本院審 理中經具結之證述(見本院卷三第311頁至第315頁)、證人 Z○○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之證述(見本院卷三第 319頁至 第 324頁)、證人卯○○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之證述(見本
院卷三第358頁至第367頁)、證人T○○於本院審理中經具 結之證述(見本院卷三第363頁至第367頁)、證人P○○於 本院審理中經具結之證述(見本院卷四第11頁至第15頁)、 證人午○○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之證述(見本院卷四第15頁 至第20頁)、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之證述(見本 院卷四第21頁至第26頁)、證人V○○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 之證述(見本院卷四第27頁至第31頁)、證人U○○於本院 審理中經具結之證述(見本院卷四第230頁至第236頁)、證 人c○○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之證述(見本院卷四第63頁至 第67頁)、證人戌○○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之證述(見本院 卷四第51頁至第57頁)、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之 證述(見本院卷四第57頁至第63頁)、證人王師芯於本院審 理中經具結之證述(見本院卷四第67頁至第73頁)、證人丑 ○○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之證述(見本院卷四第87頁至第92 頁)、證人M○○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之證述(見本院卷四 第92頁至第98頁)、證人F○○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之證述 (見本院卷四第 98頁至第107頁)、證人未○○於本院審理 中經具結之證述(見本院卷四第123頁至第128頁)、證人L ○○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之證述(見本院卷四第 128頁至第 136 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之證述(見本院 卷四第142頁至第146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 之證述(見本院卷四第136頁至第141頁)、證人O○○於本 院審理中經具結之證述(見本院卷四第183頁至第188頁)、 證人J○○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之證述(見本院卷四第 165 頁至第 169頁)、證人地○○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之證述( 見本院卷四第169頁至第173頁)、證人寅○○於本院審理中 經具結之證述(見本院卷四第173頁至第179頁)、證人玄○ ○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之證述(見本院卷三第324頁至第330 頁)、證人e○○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之證述(見本院卷四 第208頁至第212頁)、證人S○○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之證 述(見本院卷四第212頁至第215頁)、證人R○○於本院審 理中經具結之證述(見本院卷三第187頁至第196頁)、證人 黃○○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之證述(見本院卷三第 221頁至 第225頁)、證人申○○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見併辦1-4 卷第12頁,併辦1-3卷第20頁至第22頁、第 43頁至第45頁) 、證人宇○○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之證述(見本院卷三第22 5頁至第231頁)、證人D○○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見偵 B3卷第205頁至第207頁、第214頁至第215頁)及本院審理中 經具結之證述(見本院卷三第243頁至第247頁)、證人亥○ ○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之證述(見本院卷三第247頁至第250
頁)、證人i○○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之證述(見本院卷三 第250頁至第255頁)、證人g○○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之證 述(見本院卷三第330頁至第334頁)、證人f○○於本院審 理中經具結之證述(見本院卷四第179頁至第183頁)、證人 b○○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之證述(見本院卷四第 203頁至 第208頁)、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 B3卷第53頁 至第54頁背面)、證人E○○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B3卷第 149頁背面至第150頁背面)均大致相符。㈢、此外,並有卷附高雄市政府101年9月19日、103年7月28日、 105 年3月14日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見偵B1卷第161頁 至第162頁、第199頁,偵B2卷第 24頁、第28頁,偵 B3卷第 209頁、第218頁)、高雄市政府102年12月9日高市府經商商 字第10261912600號函暨102年12月9日、103年7月 28日商業 登記抄本(見偵B1卷第163頁至第166頁、第197頁至第198頁 )、高雄市政府103年7月28日高市府經商字第 10333606700 號函暨變更登記事項資料(見偵B1卷第192頁至第196頁、第 200 頁,偵B2卷第7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年11月27日 財高國稅左銷宇第0000000000號函(見偵B2卷第1頁、第6頁 )、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 103年11月21日高市西稽機字第 10300 12966號函(見偵B2卷第2頁、第5頁)、105年3月補 發級別證請款單(見偵B2卷第23頁)、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 局105 年3月14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0531204500號函暨 104年 11月5日商業登記抄本(見偵 B2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30頁 )、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5年8月2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05 04038100號函暨相關函文、公文會辦單、商業登記申請書、 委託書、103年11月25日商業登記抄本、103年 5月13日讓渡 書(見偵B2卷第3頁至第4頁、第31頁、第99頁至第 106頁, 偵B1卷第201頁至第202頁)、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6年4 月20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0631520400號函(見偵B3卷第201頁 )、高雄市政府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申請書暨委託書(見 偵B3卷第 202頁)、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相關資料(見 偵B1卷第167頁至第191頁,偵B2卷第 8頁至第21頁)、遊戲 機臺注碼法說明文件(見偵B2卷第34頁至第 42頁)、104年 10月9日讓渡同意書(見偵B3卷第210頁、第217頁)、105年 6月8日讓渡契約書(見偵B2卷第43頁,偵B4卷第 3頁)、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桃興分行 105年7月26日(105)國世桃興字第 67號函暨被告許宗祺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併辦 1-5卷 第17頁至第33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7年2月22日(107) 國世桃興字第22號函暨被告許宗祺之交易明細、對帳單(見 本院卷二第 59頁至第 68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泰分行
107年8月24日國世新泰字第1070000051號函暨大額通貨交易 登記表、105年 6月8日存款憑據(見本院卷二第 221頁至第 223頁)、中華郵政107年2月26日儲字第 1070039412號函暨 被告許宗祺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二第69頁至第78頁)、中 華郵政桃園郵局 107年8月30日桃營字第 1071800982號函暨 104年1月6日提款憑據(見本院卷三第 27頁至第29頁)、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慈文分行107年2月23日合金慈文字第107000 0809號函暨被告許宗祺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二第79頁至第 82頁)、被告李書豪、鄭伊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B1 卷第34頁至第35頁)、被告許宗祺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B1卷第36頁至第43頁)、投 資網站平臺之功能內容、投資人目錄之翻拍畫面(見偵B1卷 第44頁至第45頁)、搜索扣押地之相關照片、贓物現金發還 圖片(見偵B1卷第46頁至第47頁、第59頁)、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物品發還領據(見偵 B1卷第160頁)、臺北地檢署扣押 物發還領據(見偵B2卷第146背面頁、第148頁,偵B4卷第11 頁)、扣押物品清單(見偵B2卷第84頁至第88頁、第 111頁 至第113頁,本院卷一第23頁至第 25背面頁)、扣押物品編 號第6號至第8號、第12號至第16號、第19號至第27號、第31 號至第38號、第42號至第43號之扣押物品相關資料(見扣案 卷第7頁至第419頁)、蒐證光碟檔案「犯罪網站影音圖片檔 」內相關資料(見本院卷一第51頁至第57頁)、證人尤曉蓮 、N○○所持有被告許宗祺簽發之本票(見偵B1卷第60頁) 、證人Y○○、h○○、G○○、黃○○、癸○○所持有被 告許宗祺簽發之本票(見偵 B2卷第126頁至第127頁、第136 頁、第 142頁)、證人Z○○、卯○○、T○○所持有被告 許宗祺簽發之本票、匯款憑據(見偵B2卷第134頁、第144頁 、第 153頁)、證人P○○、午○○、己○○所持有被告許 宗祺簽發之本票(見偵B3卷第 7頁、第11頁、第16頁)、證 人U○○、c○○所持有被告許宗祺簽發之本票、投資契約 、收據(見偵B3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29頁至第32頁)、證 人V○○、戌○○、庚○○、甲○○所持有被告許宗祺簽發 之本票(見偵B3卷第21頁、第37頁、第40頁、第47頁)、證 人丑○○、未○○、O○○所持有被告許宗祺簽發之本票、 轉帳憑條(見偵B3卷第50頁至第51頁、第70頁至第71頁、第 89頁至第91頁)、證人乙○○、F○○、J○○、地○○所 持有被告許宗祺簽發之本票(見偵B3卷第56頁、第64頁、第 95頁、第99頁)、證人M○○所持有被告許宗祺簽發之本票 、證人U○○手寫明細(見偵 B3卷第61頁,院四卷第109頁 至第 110頁)、證人L○○、丙○○、戊○○所持有被告許
宗祺簽發之本票(見偵B3卷第76頁、第79頁、第84頁)、證 人玄○○所持有被告許宗祺簽收之單據(見偵 B3卷第108頁 )、證人b○○、A○○、Q○○所持有被告許宗祺簽發之 本票、委託書(見偵 B3卷第112頁至第113頁、第118頁至第 119頁、第124頁至第 125頁)、證人e○○之轉帳憑條、存 摺封面(見偵B3卷第130頁至第132頁)、證人呂思巧、S○ ○所持有被告許宗祺簽發之本票、匯款憑條(見偵 B3 卷第 106頁至第107頁、第140頁至第141頁)、證人B○○、E○ ○、張惠美所持有被告許宗祺簽發之本票(見偵 B3卷第148 頁、第152頁、第184頁)、證人申○○所持有被告許宗祺簽 發之本票、存摺封面、被告許宗祺身分證、LINE對話紀錄、 相關照片(見併辦 1-5卷第14背面頁、第15背面頁、第34頁 至第41頁)、詹瀚崴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 B1卷第123頁) 、被告許宗祺提供之投資說明會被害人投資款項及取回資金 整理表(見本院卷二第131頁至第133頁)等件在卷可稽。㈣、綜上,由上揭卷證綜合以觀,可知被告許宗祺確有如事實欄 所示以集資經營電子遊藝場業為由,向不特定投資人收取投 資款項,而取得如附表一「投資金額」欄所示之犯罪所得, 並陸續依約給付如附表一「取回本利情形」欄所示之犯罪所 得與投資人,迄今仍保有如附表二「各被告實際分配所得及 沒收金額」欄所示之犯罪所得,以及被告李書豪、鄭伊婷有 如事實欄所示幫助被告許宗祺以集資經營電子遊藝場業為由 ,向不特定投資人收取投資款項之行為,均堪以認定。二、就本案投資計畫是否屬於銀行法規範之準收受存款行為而論㈠、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 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 條參照)。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 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 行為(銀行法第5條之1參照)。此外,如以借款、收受投資 、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 項或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 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則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 29條之1參 照)。依此,銀行法所規範者有「收受存款」及「以收受存 款論」之「準收受存款」:⑴所謂「收受存款」(銀行法第 5條之1),係指行為人向不特定多數人承諾到期返還與本金 相當或高於本金而吸收款項之行為,例如吸金者向不特定多 數人吸收資金之同時,除承諾給予一定利息等報酬外,更保 證到期必定返還投資本金者是。此時與其他應自負血本無歸 風險之常規投資相較,吸金者之「保本或兼保息」承諾,更 易使不特定社會大眾輕信、低估投資風險,而輕率投入資金
甚至蔚為風潮,進而對社會金融秩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測之 高度負面風險,固有規範之必要。⑵又所謂「以收受存款論 」之「準收受存款」(銀行法第 29條之1),則指其行為態 樣與收受存款之典型事實固非完全相同,但仍以該構成要件 論擬。而「準收受存款」中所謂「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 酬」之解釋,經查本條立法原意係鑒於未經政府特許之違法 吸金犯行所以能蔓延滋長,泰半係因吸金者以高額獲利為引 誘,一般人難以分辨其是否係違法吸金,僅因利潤甚高,故 願意棄銀行存款利率而加入吸金者之投資計畫,進而對社會 金融秩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測之高度負面風險,故應與未經 許可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罪等同視之。以此立場,所謂「 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係指行為人所許諾之高額報 酬,與當時當地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存款業務之合法金融機 構利率相較,已達到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 之程度。換言之,原則上應以當時當地合法經營存款業務金 融機構之存款利率作為基礎,視是否顯有特殊超額為斷。㈡、經查,國內合法金融機構於本案案發時即105年間,公告之1 年期定存利率僅約為 1%至1.25%,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 而被告許宗祺在本案承諾給予投資人之報酬為每日5%(例假 日不計),換算年利率高達978%,已高過國內合法金融機構 105年間公告之 1年期定存利率約達900倍,顯已達足使社會 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而屬銀行法第29條之 1 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準收受存款」甚明。綜 此,被告許宗祺以本案電子遊藝場業投資計畫,與投資人約 定上揭內容之交易模式以吸收資金,確係屬銀行法規範之準 收受存款行為無訛。
三、至於被告許宗祺及其辯護人雖一再辯稱:本案僅為一般投資 、借款,並不構成銀行法所規範之收受存款業務等語。惟按 銀行法第 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 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基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 匯兌業務,其違反此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 125條規定論處 ,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 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 高於本金之行為,又同法第 29條之1並規定,以借款、收受 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 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其中所稱「不特 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乃特定多數人之對稱,係指不 具有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故銀行法第 125條關 於處罰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祇須行為人係
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資金而合於上開要件且繼續反覆 為之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 4609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許宗祺除以舉辦投資說明會, 或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微信,或在網路上刊登訊息等方 式,以集資經營電子遊藝場業為由,向不特定人招攬投資, 因此被告許宗祺所招攬之投資人數眾多,且本案投資約定之 報酬率換算年利率高達978%,已高過國內合法金融機構 105 年間公告之1年期定存利率約達900倍,已如前述,顯已達足 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而已對我國金 融秩序產生危害,揆諸前揭說明,當構成銀行法所規範之準 收受存款業務,已非一般投資、借款甚明。故被告許宗祺及 其辯護人空言辯稱:本案應屬一般投資、借款等語,洵屬事 後狡辯,並不可採。
四、總結以言,本件事證明確,且被告許宗祺及其辯護人否認犯 罪之辯詞,無非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被告許宗 祺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及被告李書豪、鄭伊婷幫 助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予依 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於 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不能 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 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 則」(參照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 判例)。
二、本件被告許宗祺、李書豪、鄭伊婷為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後 ,銀行法業於 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第125條及第125條之4 第2項之規定,並均自107年2月2日施行。經查:㈠、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原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 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 7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法人犯前 2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而修正後銀行法第125
條則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 金。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法人犯 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此乃係因應刑法關 於沒收等相關規定,將修正前銀行法所規定之「犯罪所得」 ,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按司法院 院字第2140號解釋意旨,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 」取得者,故犯罪所得之轉換或對價,均不在舊法「犯罪所 得」之範圍內。故本次銀行法修正,便將「犯罪所得」修正 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使原本規範之犯罪所 得範圍從僅是犯罪直接取得財物或財產利益,擴大至違法行 為所得,包括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是上開條 文修正後,使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作為加重構成要件之 犯罪所得之計算範圍擴大,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 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許宗祺、李書豪、鄭伊婷。
㈡、又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原規定:「犯第125條、第 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銀行法第 125條之4第2項則規定:「犯第125條、第 125條之2或第125 條之 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考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刑事立法政策一貫性,其 「犯罪所得」之範圍,為與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 「犯罪所得」範圍一致,以達所宣示「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 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爰配合刑法沒收新制之犯罪所得範圍 酌作文字修正,亦即上開條文修正後,使銀行法第125條之4 要求被告繳回之犯罪所得之計算範圍擴大,故修正後之銀行 法第 125條之4第2項之規定,對於被告許宗祺、李書豪、鄭 伊婷較不利。
㈢、經綜合比較上開規定之結果,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銀行法第 125條、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即被告許宗祺、李書豪、鄭 伊婷行為時之銀行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許宗祺、李書豪、 鄭伊婷,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被告許宗祺、 李書豪、鄭伊婷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 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25條之4第2項之規定。肆、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銀行法第 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 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其違反此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 125條規定論 處;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 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 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又同法第 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 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 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 125條 關於處罰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祇須行為人 收受存款而合於上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最 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許宗祺並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 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 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故核被告許宗祺所為 ,係違反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準收受 存款業務罪。
二、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 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 同正犯。又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 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即幫助 一人為幫助,幫助二人以上亦為幫助(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70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及司 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參照)。經查,被告李書豪在本案中僅 負責架設網站、為投資人建立投資情形之電子檔案,並在被 告許宗祺辦理說明會時協助播放影片;被告鄭伊婷在本案中 僅係在投資說明會場中幫助參加說明會之投資人點餐、遞送 餐點、倒茶水,僅於被告許宗祺分身乏術時,經被告許宗祺 要求,協助被告許宗祺點收部分投資人之投資款項而已,足 見被告李書豪、鄭伊婷是為被告許宗祺處理行政庶務工作, 渠等行為雖有助於被告許宗祺非法吸收資金之遂行,但均屬 銀行法第5條之1或第29條之1、第 29條收受存款或吸收資金 等構成要件行為以外之協助行為,且渠等主觀上並非基於為 自己非法吸收資金之犯意,而係基於協助被告許宗祺遂行非 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之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李書豪、 鄭伊婷所為,均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及銀行法第125條第
1 項前段之幫助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罪。至檢察官雖主 張被告李書豪、鄭伊婷為本案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罪之 共同正犯,然被告李書豪、鄭伊婷係幫助犯,已如前述,且 檢察官所為之舉證並未足以證明渠等係以自己參與犯罪之意 思並為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難遽認渠等係共同正犯。公 訴意旨認其係共同正犯,固有未洽,惟因刑事訴訟法第 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係行為態樣有 正犯、幫助犯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變更檢 察官起訴之法條,此與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574號判例所指 「檢察官以教唆犯起訴,而法院認為正犯或從犯者,即應變 更檢察官所引是用法條」之情形,尚屬有別(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206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此部分尚毋庸變更起 訴法條,併予敘明。
三、次按刑法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 罪構成要件中,本質上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 之犯罪者而言。申言之,「集合犯」係一種犯罪構成要件類 型,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項犯罪 本身係持續實行之數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 而其個別行為具有獨立性而能單獨成罪,乃將之總括或擬制 成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