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97號
TPDM,106,訴,97,2019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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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翊 




      李宗霖


      陳柏勳




      劉旭凱



      范家禎


      陳盈凱





      陳少寬


      陳建勳



      吳宬紘


      陳鵬帆



      楊閔翔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彭彥植律師
被   告 邱旻鋒



上開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
字第6132、9292、14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翊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宗霖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柏勳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劉旭凱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范家禎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盈凱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少寬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建勳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宬紘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鵬帆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閔翔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旻峰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羅翊懷疑張振宇向警察檢舉渠涉犯毒品案件,致遭判刑確 定並繳納易科罰金而心生不滿,竟夥同李宗霖陳柏勳及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狗」之成年男子,基於恐嚇取財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5月31日上午5時許,前往址設臺北 市○○區○○街00號3樓之花中花酒店包廂內,由羅翊向張 振宇恫稱:「今天沒有拿出10萬來處理,你就別想走」等語 ,以此加害身體、自由之事恐嚇張振宇,使其心生畏懼,羅 翊、陳柏勳李宗霖承前犯意聯絡,復以手臂環勾住張振宇 之肩頸,由陳柏勳李宗霖在後跟隨張振宇,將其帶往址設 同市區街號2樓之寶愛酒店包廂內,接續向其索求新臺幣( 下同)10萬元。後因張振宇向渠等託稱:同意於當日下午2 時前交付前開款項等語,方得未支付羅翊任何款項即離開現 場,渠等始未得逞。
二、羅翊因有京娛樂經紀公司(下稱有京公司)旗下服務小姐之 經紀合約問題,與林曉峰有糾紛,竟夥同李宗霖劉旭凱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人,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聯絡,於104年6月12日凌晨0時許,前往址設臺北市○○ 區○○路00號之金萊養生館店面,由羅翊向擔任該店櫃臺人 員之林曉峰恫稱:「你敢報警,你跟店裡給我們小心一點, 事情不會這樣就算了」等語後離去。嗣羅翊李宗霖、劉旭 凱承前犯意聯絡,夥同范家禎陳盈凱陳少寬陳柏勳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十人,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再度前往上址金萊養生 館店面,聚眾在場鼓譟、叫囂,並由范家禎林曉峰恫稱: 「你很大膽,敢阻止他們的人挖小姐,也不打聽一下,現在 是什麼意思」、「你這麼行,現在就讓你知道我們不是假的 」等語,隨即由同行之人向林曉峰扔擲物品及店內盆栽,另 由陳盈凱躍入櫃臺內對其拳打腳踢成傷(所涉傷害部分,不 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藉此以加害身體、自由、財



產之事,使林曉峰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三、緣蔡一民對陳建勳吳宬紘積欠債務,陳建勳遂邀吳宬紘羅翊范家禎李宗霖楊閔翔協助催討上開債務,渠等再 分別邀集劉旭凱陳鵬帆、邱旻峰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數人到場協助,陳建勳吳宬紘羅翊范家禎、李 宗霖、劉旭凱楊閔翔陳鵬帆、邱旻峰即夥同前揭成年男 子數人,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陳鵬帆( 起訴書誤載為范家禎)與蔡一民相約於104年11月4日晚上7 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11樓之1之有京公 司處理債務,迨蔡一民抵達上址後,先由陳建勳吳宬紘陳鵬帆、邱旻峰向蔡一民催討債務,再由羅翊范家禎、李 宗霖、楊閔翔劉旭凱及前揭成年男子共同圍堵蔡一民並禁 止其離去,以迫使其還債,另由羅翊徒手毆打蔡一民後,將 其強行帶往該棟大樓13樓,向其恫稱:「如果今天沒有還錢 ,就讓你跳下去」等語,蔡一民忙將身上僅有之現金1萬元 交付吳宬紘,並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央求友人陳冠中、陳柏 村籌款,陳冠中隨即託吳昇隆攜帶現金3萬元到場交付陳建 勳,陳柏村則轉帳1萬元至蔡一民之銀行帳戶,再由吳宬紘 持蔡一民之手機網路轉帳予吳宬紘之銀行帳戶。嗣於同日晚 間11時許,陳建勳復對蔡一民恫稱:「如果沒有錢,就留下 一隻手」等語,並強行取去其手機,防止其對外求援。嗣邱 旻峰因故先行離去,陳建勳等人見蔡一民無法再向朋友籌得 款項,乃研議向蔡一民之妻林怡君要求還債,並商請與林怡 君相識之許孝民一同前往蔡一民住處,陳建勳等人遂承前犯 意聯絡,由劉旭凱楊閔翔分別駕車搭載陳建勳吳宬紘羅翊范家禎李宗霖陳鵬帆及蔡一民,並由陳建勳、吳 宬紘分坐蔡一民左右以監控其行動,以此方式將蔡一民強行 帶往其住處(地址詳卷)樓下,復由不知情之許孝民陪同陳 建勳、吳宬紘陳鵬帆(起訴書誤載為李宗霖)將蔡一民帶 上樓與林怡君見面,陳建勳吳宬紘當場要求林怡君幫蔡一 民還債,惟遭林怡君拒絕,陳建勳等人只得帶同蔡一民離開 。後因時值深夜,陳鵬帆楊閔翔先行離去,陳建勳、吳宬 紘、羅翊范家禎李宗霖劉旭凱經研議後,將蔡一民強 行帶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沐蘭汽車旅館608號 房內看管,並持續向其催討債務,吳宬紘則先行回家休息, 迨翌(5)日上午9時許再返回上開旅館。嗣於同日上午11時 許,陳建勳等人研議向蔡一民之父蔡明勳要求還債,乃將手 機暫交還蔡一民,指示其傳送內容略以:「我騙我朋友錢! 300萬!我今天要盡可能處理給我朋友!我等一下回家跟你 詳談!」之簡訊予蔡明勳,再於同日中午12時許,由劉旭凱



駕車搭載范家禎吳宬紘(起訴書贅載陳建勳)及蔡一民, 將蔡一民強行載往蔡明勳之住處(地址詳卷)樓下,並由范 家禎、吳宬紘將蔡一民強行帶上樓,與蔡明勳商討債務處理 方式,因蔡明勳發覺有異而乘隙報警,經員警趙元簇、杜穎 欣到場處理後,范家禎吳宬紘始行離去。蔡一民因而遭陳 建勳等人以上述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長達 約16小時。
四、案經張振宇林曉峰、蔡一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下稱臺北市刑大)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下列卷頁之卷宗代碼,詳參如附件所示之卷宗代 碼對照表)
壹、起訴程序合法性部分:
被告范家禎固辯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業經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726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 分云云(見C3卷第38頁),並提出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為證( 見C3卷第40頁),主張本案起訴程序違法。惟審諸上開不起 訴處分書可知,檢察官不起訴處分部分僅及於被告范家禎所 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發起、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等 罪嫌,及被告羅翊范家禎陳盈凱陳少寬所涉刑法第 150條之妨害秩序罪嫌,尚不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 恐嚇及傷害等事實,是本案並無被告范家禎所指違背刑事訴 訟法第260條之規定而違法起訴之情形,先予敘明。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蔡一民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 (見B2卷第117至132頁、第219至222頁,B6卷第66至67頁、 第69頁至背面)、證人林怡君於警詢中之陳述(見B4卷第 104至109頁背面)、證人蔡明勳於警詢中之陳述(見B4卷第 110至115頁背面)、證人許孝民於警詢中之陳述(見B6卷第 56至61頁背面)及證人吳昇隆於警詢中之陳述(見B6卷第70 至75頁背面),證據能力為被告楊閔翔之辯護人所爭執,核 該等供述證據均為被告楊閔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均屬傳聞證據,且均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傳聞證據之例外 規定,是就被告楊閔翔被訴犯罪事實之認定,均不具證據能 力。
二、證人即告訴人蔡一民、證人林怡君、蔡明勳許孝民、吳昇 隆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見B2卷第136至138頁背面,B4卷第 126至127頁背面、第130至131頁背面,B6卷第63至64頁背面



、第76至77頁背面),證據能力固為被告楊閔翔之辯護人所 爭執,惟上開證述均係前揭證人經合法具結所為之言詞陳述 ,且無違法取供之情形,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復經本 院以證人身分傳訊,給予被告楊閔翔詰問之機會,是其詰問 權均已獲得確保,又經合法調查,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
三、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其 餘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羅翊李宗霖陳柏勳、劉 旭凱、范家禎陳盈凱陳少寬陳建勳吳宬紘陳鵬帆楊閔翔、邱旻峰及被告楊閔翔之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 ,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自有證據 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均得 作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
(一)被告羅翊部分:
訊據被告羅翊對於事實欄一所載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C4卷 第265頁),核與告訴人張振宇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見B2 卷第21頁背面至第23頁、第111頁背面至第112頁)、證人即 告訴人張振宇之同行友人陳鴻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證述(見B2卷第26至28頁、第112頁至背面,B6卷第92頁背 面至第93頁,C3卷第23頁背面至第32頁)情節相符,並有花 中花酒店監視錄影擷圖(見B2卷第100至101頁)及本院就前 揭監視錄影片段所製作之勘驗筆錄(見C2卷第225、226、 228至232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證被告羅翊前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故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羅翊如事 實欄一所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李宗霖陳柏勳部分:
1.被告2人之答辯要旨:
訊據被告李宗霖陳柏勳固坦承於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先後前 往花中花酒店及寶愛酒店(見C1卷第198頁背面、第245至 246頁背面),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被告李宗 霖辯稱:其只是跟去喝酒,在場什麼事都沒做,就跟著大家 一起走云云;被告陳柏勳辯稱:其在場沒有講話,只是在玩 手機,沒有對告訴人張振宇恐嚇取財云云。




2.無爭議之基礎事實:
⑴被告李宗霖陳柏勳於事實欄一所載時間,與被告羅翊共同 前往花中花酒店包廂,嗣轉往同址2樓之寶愛酒店包廂等情 ,業據渠等供述在卷(見C1卷第198頁背面、第245至246頁 背面),並有前引本院勘驗筆錄(見C2卷第225、226、228 至232頁)附卷可佐,故此部分事實可先予認定。 ⑵被告羅翊於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在花中花酒店內對告訴人張 振宇恫稱:「今天沒拿出10萬來處理,你就別想走」等語, 嗣在寶愛酒店包廂內持續對告訴人張振宇索討金錢,使其心 生恐懼等情,業據告訴人張振宇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 見B2卷第21頁背面、第111頁背面),核與證人陳鴻齊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B2卷第26頁背面至 第27頁、第92頁背面至第93頁,C3卷第23頁背面至第25頁) ,是上情亦堪確定。
3.被告李宗霖陳柏勳以前詞置辯,故本案主要應審究者為: 渠等與被告羅翊及「小狗」間,有無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有無不法所有意圖?詳述如下:
⑴證人即被告羅翊於警詢中證述:因為「小狗」跟李宗霖和我 都認識,也知道張振宇欠我們錢,所以「小狗」打給我、李 宗霖說欠我錢的張振宇花中花酒店喝酒,我跟李宗霖等人 便到店裡找張振宇,於接電話時綽號「雞腿」的陳柏勳在我 旁邊,才跟我一同前往等語(見B3卷第144至145頁),核與 被告陳柏勳於警詢中供述:案發當時我是跟羅翊一起去花中 花酒店等語(見B8卷第50頁);於偵查中供述:羅翊有跟對 方要錢,跟對方說「你欠我錢什麼時候要還」,李宗霖也在 那邊,他也有講話等語(見B10卷第9頁背面)相符,另被告 李宗霖於偵查中供述:羅翊有稍微跟張振宇要錢,羅翊稱他 因為張振宇的關係被罰9萬元,這我稍微有印象等語(見B4 卷第78頁背面),而不否認其知悉被告羅翊向告訴人張振宇 索討金錢之情,足見被告李宗霖陳柏勳前往花中花酒店之 原因,係陪同被告羅翊前往向告訴人張振宇索討金錢甚明。 ⑵又本案花中花酒店走廊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於影片播放時 間8秒至9秒間,被告羅翊以左手勾住告訴人張振宇之左肩行 進,告訴人張振宇臉朝向被告羅翊與其說話後,頭部左右擺 動,神色緊張,被告羅翊持續看向其前方,面無表情,於9 秒時告訴人張振宇往其右後方用力甩頭,似欲擺脫被告羅翊 左手環勾,惟被告羅翊仍持續以左手環勾住告訴人張振宇並 往大門口前進,被告陳柏勳則持續跟在兩人後方。於11秒時 ,被告李宗霖自畫面上方出現,與被告陳柏勳保持約4至5人 之距離跟隨其後,並持續朝電梯口方向前進。於13秒時,告



訴人張振宇脖子及身體遭被告羅翊以左手拉往右方傾斜,此 際證人陳鴻齊自畫面上方出現,行走在被告李宗霖身後,一 行人持續往大門口方向前進。於14秒至17秒間,被告羅翊、 告訴人張振宇、被告李宗霖陳柏勳及證人陳鴻齊均保持先 前相對位置行進,證人陳鴻齊則手持不明物品翻看並走在人 群後方,神色緊張不斷朝告訴人張振宇方向張望等情,有本 院勘驗筆錄存卷足考(見C2卷第229至230頁背面),顯見告 訴人張振宇係由被告羅翊以手臂環勾肩頸之方式從花中花酒 店帶往寶愛酒店,被告李宗霖陳柏勳跟隨其後以監控告訴 人張振宇行動。再參諸證人陳鴻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案發 時我們這一方只有我跟張振宇等語(見C3卷第30頁背面至第 31頁);於偵查中證述:被告3人完全針對張振宇沒有理 會我;整個過程中我的感覺是如果不給他們錢,我們是沒辦 法離開等語(見B2卷第112頁),又佐以告訴人於警詢中指 訴:羅翊要我於案發當天中午前把錢湊齊後打給他,我當時 感到很害怕,只能先答應他下午2時會把錢拿給他們等語( 見B2卷第22頁),足徵被告3人與「小狗」係憑藉己方人多 勢眾,由被告羅翊開口恐嚇索求金錢無訛。復由告訴人張振 宇及證人陳鴻齊於遭帶往寶愛酒店時神色緊張乙節,益徵被 告3人之行為已使告訴人張振宇心生恐懼,故被告李宗霖陳柏勳與被告羅翊及「小狗」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甚明。故被告李宗霖辯稱:其只是跟去酒店喝酒,什麼 事都沒做,就跟著大家一起走云云;被告陳柏勳辯稱:其都 在玩手機,沒有恐嚇取財云云(見C1卷第198頁背面),均 非可採。
⑶復依告訴人張振宇於警詢中指訴:羅翊當場表示他之前有1 條刑事案件被判3個月,得易科罰金9萬元,是因為我向警方 告密害他被抓,所以要我拿錢出來處理,要不然就要我跟他 們走;他們當時勾住我脖子要我跟他們走,一群人把我帶到 寶愛酒店包廂內,並繼續叫我趕快想辦法找人送錢過來,不 然就別離開等語(見B2卷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背面),核與 證人即被告羅翊於偵查中證述:我們在花中花酒店和寶愛酒 店總共待了差不多1個小時,我跟張振宇有爭吵,因為我跟 他本來不認識,他就跟警察說我身上有K他命,害我被警察 搜身並驗到第二級毒品反應,被判刑要繳易科罰金9萬元, 才想說要找他負責;我跟張振宇差點要打起來;我們雙方互 嗆,所以引起店家注意進來包廂趕我們走等語(見B3卷第 145頁,B4卷第92頁背面至第93頁)大致相符,足證被告羅 翊在案發現場曾以告訴人張振宇向警方檢舉,致渠遭判刑及 繳納易科罰金為由,向告訴人張振宇索取財物,告訴人張振



宇並因拒絕給付而與被告羅翊發生激烈爭吵,佐以被告3人 與告訴人張振宇在現場相處時間長達1小時,衡情被告李宗 霖、陳柏勳對於被告羅翊以告訴人張振宇向警方檢舉為由索 求財物乙節,當無從諉為不知,則被告李宗霖陳柏勳既知 悉被告羅翊索取金錢無任何法律依據,仍參與恐嚇取財之行 為分擔,渠等主觀上有為被告羅翊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4.綜上,被告李宗霖陳柏勳有與被告羅翊及「小狗」對告訴 人張振宇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於主觀上有不 法所有意圖,故渠等如事實欄一所載犯行均堪認定。二、事實欄二部分:
(一)被告羅翊范家禎李宗霖陳柏勳劉旭凱陳盈凱部分 :
訊據被告羅翊范家禎李宗霖陳柏勳劉旭凱陳盈凱 對於此部分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C2卷第63頁,C3卷第 119頁,C4卷第74、2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曉峰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見B1卷第97至98頁、第165頁背面至 第166頁背面,B2卷第171頁,C3卷第117至118頁背面)及證 人陶立強於偵查中證述(見B6卷第40至41頁、第51頁至背面 )情節相符,並有金萊養生館監視錄影擷圖(見B1卷第38至 48頁,B2卷第14至14之13頁)及本院就金萊養生館櫃臺區域 監視錄影片段所製作之勘驗筆錄(見C2卷第225、226、233 至253頁)等件附卷可證,足證上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可採信。故此部分事證明確,上開被告如事實欄 二所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陳少寬部分:
1.被告答辯要旨:
訊據被告陳少寬固坦承其於104年6月12日晚間前往金萊養生 館,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其是被「阿龍」找去 的,不知道去現場要幹嘛,且與其他被告都不認識,只有站 在金萊養生館門口而已云云(見C1卷第199頁,C4卷第268頁 )。
2.無爭議之基礎事實:
被告陳少寬與被告羅翊李宗霖劉旭凱范家禎陳盈凱陳柏勳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十人,於104年6 月12日晚上11時30分許,前往上址金萊養生館店內乙情,業 據被告陳少寬供述在卷(見C1卷第199頁、第245頁背面至第 246頁背面),並有前引金萊養生館監視錄影擷圖(見B1卷 第38至48頁,B2卷第14至14之13頁)及本院勘驗筆錄(見C2 卷第225、226、233至253頁)等件在卷足參,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3.被告陳少寬以前詞置辯,故本案主要應審究者為:被告陳少 寬與被告羅翊等人有無恐嚇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述如 下:
⑴被告羅翊等人係藉人多勢眾及等方式恐嚇告訴人林曉峰: 本案金萊養生館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羅翊范家禎、陳 盈凱走向金萊養生館櫃臺時均面色不善,上身緊貼櫃臺,神 情激動,輪流伸出右手食指指向告訴人林曉峰而與其理論, 此際於櫃臺周圍計有16人,均面朝告訴人林曉峰呈包圍之陣 勢,嗣被告羅翊方之其他成員亦以上身緊貼櫃臺之姿勢,神 情激動與告訴人林曉峰理論。於影片播放時間57秒時,被告 羅翊方某成員猛然舉起右手拍打告訴人林曉峰桌面上某物品 ,使該物砸向告訴人林曉峰之左臉,告訴人林曉峰慌忙間將 頭往右偏,並舉起左手阻擋,而包圍櫃臺之人不斷朝告訴人 林曉峰扔擲物品,告訴人林曉峰神色慌張並舉起左手阻擋。 於1分2秒時,被告羅翊方某成員舉起櫃臺邊緣上之花盆砸向 告訴人林曉峰,其眼鏡被砸落,上身蜷縮,雙手抱頭。於1 分4秒時,被告陳盈凱躍入櫃臺內,以右腳順勢踢向告訴人 林曉峰上半身,再伸出右手毆打告訴人林曉峰並推擠其頭部 兩次,使告訴人林曉峰上半身蜷縮於椅子上,其間未見有任 何人出手阻止被告陳盈凱。於1分10秒時,被告陳盈凱離開 畫面,被告羅翊范家禎等人仍緊靠櫃臺,神色不善,看向 告訴人林曉峰,被告羅翊持續以右手指向林曉峰,告訴人林 曉峰持續以手抱頭、上身蜷縮,呈現驚嚇及恐懼反應。於1 分23秒時,被告羅翊范家禎再度伸手指向櫃臺內,於1分 27秒時,被告范家禎神色激動、面色不善,狀似朝向櫃臺內 之某人叫囂,告訴人林曉峰持續蜷縮上半身,神色驚恐看向 被告羅翊方之人,直至渠等陸續散去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 附卷足憑(見C2卷第225、226、233至253頁)。顯見被告羅 翊等數十人前往金萊養生館,藉由人數之絕對優勢及在場鼓 譟、叫囂、扔擲物品及毆打告訴人林曉峰等方式,傳達加害 其身體、自由、財產之訊息。復參諸告訴人林曉峰於偵查中 證稱:被告羅翊等人來店裡,作的行為和說的話讓我很害怕 等語(見B2卷第165頁背面),足徵告訴人林曉峰因而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殆無疑義。
⑵被告陳少寬知悉被告羅翊等人係前往金萊養生館行恐嚇之事 :
被告陳少寬於警詢中供述:案發當時約有40至50人左右一起 前往金萊養生館,我到現場看見金萊養生館外面已經停了7 至8輛自用小客車,聚集很多人,當我進去金萊養生館時已 經有很多人在嗆櫃臺人員,同時有人拿東西丟該人;據我的



認知應該是羅翊在現場指揮等語(見B1卷第10頁背面,B8卷 第77頁背面至第78頁);於偵查中供述:我知道他們(按: 指其餘被告)多人聚集在該店是要去吵架等語(見B1卷第90 頁背面至第91頁),足見被告陳少寬對於己方聚集多人前往 金萊養生館滋事乙節已有所悉,再依其於案發時大學肄業之 智識程度,當可預見渠等行為將造成對方之心理恐懼,況金 萊養生館大廳之監視錄影擷圖顯示:案發當晚11時34分45秒 時,被告陳少寬已進入大廳而位在畫面右方,嗣於同日時分 56秒時,被告陳少寬往畫面左方移動而靠近告訴人林曉峰, 直至同日時35分16秒告訴人林曉峰遭花盆砸傷後,被告陳少 寬始與餘人同往畫面右方移動(見B1卷第47至48頁),可知 被告陳少寬停留案發現場已有相當時間,且有往告訴人林曉 峰方向靠近之舉動,益徵其與就本案恐嚇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另佐以證人即被告羅翊於警詢中證述:因為案發 前1日,有京公司的小姐說要去前東家金萊養生館拿回先前 的換洗衣物,我們就陪同該小姐跟她的經紀人陳少寬至金萊 養生館,該店家已先備有10多人在現場等我們,店家並表示 因該小姐欠店家錢,而將該小姐帶走,所以隔天我、陳少寬陳盈凱去找店家理論等語(見B3卷第145頁),核與告訴 人林曉峰於警詢中指訴:陳少寬於案發當日凌晨0時就有先 來店裡嗆聲,案發當晚也有跟羅翊范家禎等人一起來店裡 對我恐嚇等語(見B2卷第17頁至背面)相符,是被告陳少寬 辯稱:我不知道去現場要幹嘛,我跟其他被告都不認識,就 站在門口而已云云,實難遽採。
⑶綜上,被告陳少寬與被告羅翊李宗霖劉旭凱范家禎陳盈凱陳柏勳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十人,有 恐嚇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陳少寬如事實欄二所載 犯行,堪以認定。
三、事實欄三部分:
(一)被告答辯要旨:
訊據被告陳建勳吳宬紘羅翊范家禎李宗霖劉旭凱楊閔翔陳鵬帆、邱旻峰均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犯行,分別為如下之辯解:
1.被告陳建勳固坦承其與告訴人蔡一民有債務糾紛,於案發時 曾先後前往有京公司、告訴人蔡一民住處、沐蘭汽車旅館之 事實,惟辯稱:其只是請告訴人蔡一民設法還錢,他到有京 公司後說身上沒錢,就先帶被告陳建勳等人回家找他老婆即 證人林怡君,但證人林怡君不理蔡一民,蔡一民就自願跟我 們去沐蘭汽車旅館休息,渠等沒有取走告訴人蔡一民之手機 或限制他的行動云云。




2.被告吳宬紘固坦承其與告訴人蔡一民有債務糾紛,於案發時 前往有京公司向告訴人蔡一民索討債務,嗣先後前往告訴人 蔡一民住處、沐蘭汽車旅館及證人蔡明勳住處之事實,惟辯 稱:告訴人蔡一民係自願前往該等處所,否則告訴人蔡一民 有很多機會可以逃跑,證人林怡君如果覺得告訴人蔡一民有 危險,她也可以報警云云。
3.被告羅翊固坦承其前往有京公司處理被告陳建勳吳宬紘與 告訴人蔡一民間之債務糾紛,嗣先後前往告訴人蔡一民住處 、沐蘭汽車旅館及證人蔡明勳住處之事實,惟辯稱:其沒有 毆打告訴人蔡一民或對他控制行動、施以恫嚇等行為云云。 4.被告范家禎固坦承其先後前往有京公司、告訴人蔡一民住處 、沐蘭汽車旅館及證人蔡明勳住處之事實,惟辯稱:其只是 幫忙牽線解決債務問題,是告訴人蔡一民自願前往該等處所 ,渠等沒有強押或脅迫告訴人蔡一民云云。
5.被告李宗霖固坦承其前往有京公司之事實,惟辯稱:其去有 京公司領完薪水就走了,沒有去告訴人蔡一民住處、沐蘭汽 車旅館及證人蔡明勳住處云云。
6.被告劉旭凱固坦承其先後前往有京公司、告訴人蔡一民住處 、沐蘭汽車旅館及證人蔡明勳住處之事實,惟辯稱:其是去 有京公司領薪水,當天沒有發生什麼爭執,告訴人蔡一民都 是自願跟渠等去這些地方云云。
7.被告楊閔翔固坦承其前往有京公司處理債務,其後駕車前往 告訴人蔡一民住處之事實,惟辯稱:其只是擔任幫忙載告訴 人蔡一民的司機,告訴人蔡一民係依自由意志前往有京公司 ,並非被欺瞞而前往,且告訴人蔡一民並沒有向警方求救, 也沒有請友人代為報警,足見他沒有遭限制自由之情形云云 。
8.被告陳鵬帆固坦承其前往有京公司,嗣轉往告訴人蔡一民住 處之事實,惟辯稱:其只是居中協調處理被告陳建勳跟告訴 人蔡一民的債務糾紛,告訴人蔡一民係自願回家跟證人林怡 君借錢云云。
9.被告邱旻峰固坦承其前往有京公司,並於現場看到被告陳建 勳、吳宬紘,聽到被告陳建勳與告訴人蔡一民處理債務糾紛 之事實,惟辯稱:其只是剛好去有京公司跟朋友聊天,現場 沒有發生爭執云云。
(二)被告陳建勳等人為向告訴人蔡一民催討債務,先後前往有京 公司、告訴人蔡一民住處、沐蘭汽車旅館及證人蔡明勳住處 :
1.因告訴人蔡一民對被告陳建勳吳宬紘積欠債務,被告陳建 勳遂邀被告吳宬紘羅翊范家禎李宗霖楊閔翔協助催



討債務,渠等再分別邀集被告劉旭凱陳鵬帆、邱旻峰及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到場協助,被告陳鵬帆乃與 告訴人蔡一民相約於104年11月4日晚上7時許,前往有京公 司處理債務,迨告訴人蔡一民抵達上址後,被告陳建勳、吳 宬紘、陳鵬帆、邱旻峰即向其催討債務,俟告訴人蔡一民在 有京公司以現金及轉帳之方式共計給付5萬元與被告陳建勳吳宬紘後,被告陳建勳等人決定與告訴人蔡一民同往其上 址住處,並商請證人許孝民同往,而由被告劉旭凱楊閔翔 駕車搭載被告陳建勳吳宬紘羅翊范家禎李宗霖、陳 鵬帆及告訴人蔡一民前往其住處樓下,後證人許孝民、被告 陳建勳吳宬紘陳鵬帆與告訴人蔡一民一同上樓與證人林 怡君見面,被告陳建勳吳宬紘當場要求證人林怡君幫告訴 人蔡一民還債,遭證人林怡君拒絕後,被告陳建勳吳宬紘羅翊范家禎李宗霖劉旭凱再與告訴人蔡一民同往上 址沐蘭汽車旅館過夜,被告吳宬紘則先行回家休息,迨翌( 5)日上午9時許再返回上開旅館。嗣於同日上午11時許,告 訴人蔡一民以手機傳送內容略以:「我騙我朋友錢!300萬 !我今天要盡可能處理給我朋友!我等一下回家跟你詳談! 」之簡訊予證人蔡明勳,迨同日中午12時許,被告劉旭凱駕 車搭載被告范家禎吳宬紘、蔡一民前往上址蔡明勳住處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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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