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段亞祈
選任辯護人 白子廣律師
黃怡穎律師
王志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第9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段亞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子彈壹顆均沒收。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段亞祈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可發射子 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竟於民國104 年12月間某日,在新北市蘆洲區成蘆橋附近堤防處,經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空保」之成年男子交付可發射子彈 ,具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6 顆(嗣經段亞祈自行 擊發其中2 顆,復經本案鑑定而另採樣其中3 顆試射),而 非法持有上開槍、彈,並藏置於新北市蘆洲區成蘆橋附近堤 防某處。
二、段亞祈於105 年12月間某日,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某酒 店內,因細故與盧鈞偉及其友人發生衝突後,仍心有不甘, 嗣於106 年4 月1 日凌晨12時許,因見盧鈞偉出現在臺北市 中山區林森北路409 號之酒店前,竟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 犯意,至其上開藏放槍、彈處所取出槍、彈,再搭乘計程車 返回臺北市○○區○○○路000 號前等候盧鈞偉。嗣於同日 上午9 時9 分許,段亞祈見盧鈞偉現身上開地點,正欲搭乘 計程車離開現場之際,即上前朝坐於該車內之盧鈞偉腿部擊 發2 槍,致盧鈞偉受有右側小腿腓神經損傷、右側下肢創傷 性腔室症候群、右膝膕動脈斷裂、右側脛骨幹粉碎移位開放 性骨折、左側腓骨幹粉碎移位開放骨折、小腿開放性傷口、 足部撕裂傷、右側膝膕動脈撕裂傷、右側脛骨幹閉鎖性骨折 、左側腓骨下端隆起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段亞祈於開槍擊傷
盧鈞偉後,旋即搭乘計程車離開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員警發覺其前揭犯罪前,先以行動電話向員警報案而自首 其持有槍彈及開槍擊傷盧鈞偉之前揭犯行後,隨即前往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 投案,並主動報繳其持有之前揭改造手槍1 支及尚未擊發之 非制式子彈4 顆,自首並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三、案經盧鈞偉告訴及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案當事人及辯護人就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言詞或 書面陳述的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 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 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並經本院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段亞祈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106 年度偵字第9070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 16頁、第95至97頁、本院卷第37頁反面、第70頁反面、第93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鈞偉於偵訊時具結之證述相 符(見偵卷第183 頁正反面),並經證人廖品淳、林哲玄、 林克隆、黃新峰、盧彥彬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 21至24頁、第26至27頁、第28至29頁、第30至31頁反面、第 17至19頁),且有案發現場扣得已擊發子彈所遺留之彈頭2 顆、彈殼1 顆及被告投案時所交付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尚未擊發之非制式子彈4 顆(其 中3 顆嗣後經本案鑑定時,予以採樣試射而銷耗)扣案可資 佐證,復有蒐證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物品 清單、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政府警 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 「刑事警察局」)106 年5 月3 日刑鑑字第1060034186號鑑 定書、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臺 北市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被告走進中山 分局中山二派出所投案之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37頁、第39至41頁、第44至70頁、第71至74頁、第107 至 108 頁、第112 頁正反面),互核相符。另被告自首而投案 時所繳交之前揭手槍1 支及尚未擊發之子彈4 顆,經刑事警
察局鑑定結果,認該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 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 ;前揭尚未擊發之子彈4 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 合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經採樣3 顆試射,均可 擊發,均具殺傷力,此有刑事警察局106 年5 月5 日刑鑑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09 至110 頁反 面)。又本件被告持前揭扣案手槍朝告訴人擊發子彈2 次結 果,使盧鈞偉受有右側小腿腓神經損傷、右側下肢創傷性腔 室症候群、右膝膕動脈斷裂、右側脛骨幹粉碎移位開放性骨 折、左側腓骨幹粉碎移位開放骨折、小腿開放性傷口、足部 撕裂傷、右側膝膕動脈撕裂傷、右側脛骨幹閉鎖性骨折、左 側腓骨下端隆起閉鎖性骨折等嚴重傷害,亦有淡水馬偕紀念 醫院出具盧鈞偉病歷資料及乙種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在卷 可佐(見偵卷第126 至178 頁),益足認本案被告所持之改 造手槍及子彈均具殺傷力無訛。綜上,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均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前揭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 子彈,及其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段亞祈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 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公訴意旨就被告未經許可,持 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部分之犯行,原認係 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 手槍罪,然此部分與本院所認定之前揭事實及所犯法條不 同,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復經公訴檢察官 以107 年度蒞字第19236 號補充理由書及蒞庭時當庭加以 更正,是依檢察一體原則,本院就此部分,自得逕援引公 訴檢察官變更後之起訴法條作為判斷依據,而毋庸再援引 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此部分起訴法條。又被 告就前揭未經許可,持有子彈部分之犯行,雖係同時持有 6 顆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然係基於其單一犯意,以 同一行為為之,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僅論以單純一罪; 其未經許可而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及子彈,而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 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等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未
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又被告於非法持有上開槍彈期間,另行起意而持槍彈射傷 告訴人,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罪與傷害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 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 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 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 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351號)。又按刑法第62條規定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 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自屬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證 人林哲玄雖於106 年4 月1 日上午9 時11分48秒許,持其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報案(見 偵卷第26頁、第73頁所附林哲玄106 年4 月1 日警詢筆錄 、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然證人林哲 玄於前揭報案電話及警詢時,均未具體表明所指本件犯罪 行為人即係「段亞祈」,足認該管公務員當時尚無從得知 本件犯罪人究係何人,而被告於槍擊告訴人成傷後,旋即 搭乘計程車離開現場,欲前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投案 ,並於乘車過程中之同日上午9 時18分33秒時,以其所持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員警報案而承認犯罪,隨即前往 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投案,並主動報繳其持有之前揭改 造手槍及子彈,亦承認其傷害告訴人之傷害犯行,此有中 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被告走進該派出所 之投案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4頁、第68至 70頁)。準此,足認被告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 分之前揭犯行,係在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人員發覺其涉犯 本件犯罪前,即主動供出犯行,並報繳其所持有之全部槍 彈而接受裁判,符合該條例所規定前揭自首並報繳所持有 全部槍彈之減刑要件,就此部分自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6條但 書規定,此部分減輕其刑,得減輕至3 分之2 );另依前 揭說明,亦堪認被告就前揭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亦符合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要件,本院衡酌本案犯罪之全部
情狀,爰依該規定,就其所犯傷害罪部分,減輕其刑。又 衡酌被告本件非法持有前揭槍彈之期間長短,及其嗣後另 持以傷害告訴人等前揭具體犯罪情節結果,本院認為就其 未經許可,非法持有前揭槍彈之犯行,經適用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結果,僅宜予減輕其刑 ,而不應免除其刑,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非法持有 本案槍、彈之犯行,對社會治安潛在危險性甚大,復因與 告訴人之細故所生糾紛,竟即持前揭槍、彈,在公共場所 開槍擊傷告訴人,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並使告訴人 因此遭受前揭相當嚴重之傷害,另併審酌被告犯後,除主 動自首前揭犯行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彈,犯後態 度良好,經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 傷害之嚴重程度、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 受損害,及其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 頁所 附被告警詢筆錄第1 頁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就其 所犯前揭未經許可,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及傷害罪,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傷害罪部分所量處之有期徒刑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其未經許可,非法持有 改造手槍罪所併科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扣案之改造手槍1 支、子彈1 顆均係違禁物,爰均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至於前揭已由被告自行擊 發之子彈2 顆及本件經鑑定採樣試射之子彈3 顆,皆已不 具子彈外形,亦均失其效能,均已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 條第1 項、第55條、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奕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宋雲淳
法 官 曾正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