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仲彥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劉哲睿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74
67號、105 年度偵字第9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童仲彥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捌佰肆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童仲彥於民國99年12月25日起至103 年12月24日期間,擔任 臺北市議會(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第11屆 議員,乃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 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其明知依地方民意代 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 條之規定:「 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6 人至8 人,縣(市) 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2 人至4 人,公費助理均與議 員同進退。前項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總額,直轄市議會議員每 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24萬元。但公費助理每人每月支領金 額,最多不得超過新臺幣8 萬元,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每 月不得超過新臺幣8 萬元。公費助理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 ,其相關費用,由議會編列經費支應之,並得比照軍公教人 員年終工作獎金酌給春節慰勞金」,其公費助理補助費由臺 北市議會編列預算支付,並非議員薪資之一部分,亦非對議 員個人之實質補貼,而應屬於發給實際遴用助理之財物,竟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童仲彥明知於100 年11月間起至101 年2 月間並未實際聘用 庚○○(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擔任其公費助理,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暨與庚
○○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庚○○提供 其於100 年10月11日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 埔墘分行申辦作為受領薪資用、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下稱庚○○富邦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身分證影本供 童仲彥使用,另由童仲彥指示不知情之助理丙○○(綽號「 小渼」)在臺北市議會制式之公費助理聘書之空白表單上填 具公費助理姓名、聘期、酬金、帳戶等聘用資訊,並黏貼庚 ○○之身分證影本供童仲彥辦公室使用,再由庚○○授權童 仲彥議員服務處內不詳之人代為簽認,及由童仲彥認可及授 權丙○○在議員姓名欄位簽章之方式,接續製作100 年10月 31日、100 年12月20日聘用庚○○為童仲彥公費助理之聘書 ,丙○○另依童仲彥指示製作臺北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 遴聘(異動)表(下稱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將庚○ ○之姓名記載於童仲彥自聘公費助理之名單中,嗣將上開文 件接續提出予臺北市議會,表示自100 年11月1 日起,以每 月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薪資聘用庚○○,致使不知情且 無實質審查權限之臺北市議會承辦人事及出納之職員陷於錯 誤,誤認童仲彥確實於前揭期間聘用庚○○擔任議員之公費 助理,遂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100 年11月份 至101 年2 月份臺北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酬金清冊(下 稱自聘公費助理酬金清冊),及於翌年(即101 年)1 月間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臺北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春節慰 勞金(或稱年終獎金)清冊(下稱自聘公費助理春節慰勞金 清冊),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 開庚○○富邦銀行帳戶,再據以開立庚○○之各該所得給付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足以生 損害於臺北市議會對於市議員遴用助理補助費用管理之正確 性。於前揭補助費用入帳後,再由童仲彥指示丙○○將上開 款項領出,作為童仲彥其他支出,總計以此方式向臺北市議 會詐取以庚○○為公費助理之補助費共計12萬3842元。 ㈡童仲彥明知壬○○(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另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不知情之妻丁○○實 際上並未從事議員公費助理工作,為使丁○○得以投保勞保 ,竟與壬○○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同意 由丁○○掛名擔任議員公費助理,並將丁○○因此可領得之 薪資,作為壬○○擔任助理薪資之一部(此部分難認有不法 所有之意圖,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 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由壬○○提供丁○○於101 年2 月10 日所申設富邦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丁○○富邦銀行帳戶)及身分證影本,另由童仲彥指示不 知情之乙○○在臺北市議會制式之公費助理聘書之空白表單 上填具公費助理姓名、聘期、酬金、帳戶等聘用資訊,並黏 貼丁○○之身分證影本,及由童仲彥在議員姓名欄位簽章之 方式,接續製作101 年2 月15日、101 年3 月14日、102 年 12月13日聘用丁○○為童仲彥公費助理之聘書及自聘公費助 理遴聘異動表,嗣將上開文件接續提出予臺北市議會,表示 自101 年3 月1 日起,以每月3 萬6000元之薪資(101 年4 月1 日起調整為2 萬元)聘用丁○○,致使不知情且不具實 質審查權限之臺北市議會承辦人事及出納之職員陷於錯誤, 誤認童仲彥確實於前揭期間聘用丁○○擔任議員之公費助理 ,遂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101 年3 月份至10 2 年4 月份之自聘公費助理酬金清冊,及於翌年(即102 年 )1 月間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自聘公費助理春節慰勞金清冊 ,並開立丁○○之各該所得給付年度扣繳憑單,足以生損害 於臺北市議會對於市議員遴用助理補助費用管理之正確性。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及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辯護人就下述傳聞供述證據 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 450 頁),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 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上開規定,應具證據 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洵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童仲彥矢口否認有何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伊申報助理費用與議員行使
法定職務無關,不該當「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或方法」詐取財 物,且庚○○確實有從事助理工作,不是人頭助理,庚○○ 係基於政治理念認同而將其助理薪資回捐,並非伊詐領公費 助理費;丁○○之助理工作係協助被告公費助理、丁○○的 丈夫壬○○處理工作上之庶務,伊主觀上認知丁○○係公費 助理並有從事助理工作,並非明知所提交之資料不實而使公 務員為不實登載,客觀上也沒有生損害於公眾,伊會檢討「 惰」,但沒有「貪」云云(見本院卷第206 至222 頁、第47 1 至479 頁、第485 至491 頁)。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 庚○○在總統大選期間協助選舉造勢、機動協助油漆、水電 等等的庶務工作,確實有兼職擔任助理工作,則被告聘任其 擔任助理並依法陳報助理資料給議會,自非施用詐術使議會 陷於錯誤而交付助理的薪資補助,縱使被告有收受庚○○回 捐的薪資,亦不構成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另被告係 將壬○○的太太丁○○之助理工作全權委由壬○○指揮監督 ,並無明知將不實的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且壬○○、丁○ ○的所得扣繳稅額都是0 元,其兩人的薪資登載只是形式, 沒有使登載結果產生損害,應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云 云(見本院卷第459 頁)。經查:
㈠事實欄一、㈠關於庚○○公費助理補助費部分: 1.被告曾任臺北市議會第11屆議員,任期自民國99年12月25日 起至103 年12月24日止,此有臺北市議會公報第85卷第3 期 第11屆議員99年12月25日宣誓就職、議長副議長宣誓就職會 議紀錄在卷可稽(見7467偵卷一第276 至281 頁),是其任 職上開議員期間,為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依法令服務於 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合先 敘明。
2.被告上開任職議員期間,由庚○○提供其於100 年10月11日 申辦之庚○○富邦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身分證影本予被 告辦公室,並由被告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 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 條之規定,指示不知情之助理丙○○在 臺北市議會制式之公費助理聘書之空白表單上填具公費助理 姓名、聘期、酬金、帳戶等聘用資訊,並黏貼庚○○之身分 證影本,再由庚○○授權被告議員服務處內不詳之人代為簽 認,及由被告認可及授權丙○○在議員姓名欄位簽章之方式 ,接續製作100 年10月31日、100 年12月20日聘用庚○○為 被告公費助理之聘書,丙○○另依被告指示製作自聘公費助 理遴聘異動表,將庚○○之姓名記載於被告自聘公費助理之 名單中,嗣將上開文件接續提出予臺北市議會,表示自100 年11月1 日起,以每月3 萬元之薪資聘用庚○○;而臺北市
議會承辦人事及出納之職員,將上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管之100 年11月份至101 年2 月份自聘公費助理酬金清冊, 及於翌年(即101 年)1 月間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自聘公 費助理春節慰勞金清冊,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庚○○富邦銀行帳戶,再據以開立扣繳憑 單,被告再指示丙○○陸續將上開款項領出,總計領取12萬 3842元之事實,為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核與 證人庚○○、丙○○於調查局詢問、偵查中及本院審理訊時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6849號他卷三第260 至262 頁、第 275 至277 頁、6849號他卷四第32至36頁、第44至48頁、第 190 至195 頁、7467偵卷一第209 至213 頁反面、第234 至 236 頁、本院卷第68至86頁、第179 至194 頁),並有臺北 市議會函覆之被告自聘公費助理名冊、任職期間、薪資帳戶 資料、被告自聘公費助理之申請文件、經費核銷及助理薪資 撥付等相關資料(含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聘書、自聘 公費助理春節慰勞金清冊、酬金清冊)、庚○○富邦銀行帳 戶基本資料表、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入帳單、公費助理酬 金清冊及春節慰勞金清冊、扣繳憑單等件在卷可稽(見6849 號他卷一第4 至5 頁、第8 頁、第192 至199 頁、9423號偵 卷第58至60頁、第62頁、第64頁至反面、第101 頁反面、第 102 頁反面、第114 頁反面至第116 頁、7467號偵卷二第42 頁、第45頁至反面、第50、52頁、第57頁反面、第96頁、第 107 頁、第125 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3.關於議員公費助理補助費(含春節慰勞金)之性質,非議員 薪資或實質補貼,不得任由議員挪作他用:
⑴按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得支研 究費等必要費用;第1 項各費用支給項目及標準,另以法律 定之;非依法律不得自行增加其費用,地方制度法第52條第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地方民意代表費用 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1 條規定,本條例依地 方制度法第52條第3 項及第61條第3 項規定制定之;同條例 第6 條規定,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6 至8 人 ,公費助理均與議員同進退;前項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總額, 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24萬元。但公費助理每人 每月支領金額,最多不得超過8 萬元。公費助理適用勞動基 準法之規定,其相關費用,由議會編列經費支應之,並得比 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給春節慰勞金。是上開條例第 6 條既係基於地方制度法第52條第3 項所訂,則議員依該條 例所申請之公費助理補助費(含春節慰勞金)自屬「必要費 用」,而非「薪資」或「實質補貼」。
⑵又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 條之立法本旨,係因議員所司地方自治立法等業務龐雜,且 常涉及專業,乃有補助期使聘用優質助理,協助問政,提高 議事品質之必要。惟既係補助性質,爰衡量政府財政負擔, 於直轄市議會議員,以補助其助理6 至8 人,但議員每人每 月不得超過24萬元,超此部分,當由議員自費處理;如實際 聘用員額或所支月薪,未達該上限,則僅予覈實補助,不得 任由議員挪作他用,甚或納入私囊。是須以議員有實際聘用 公費助理,方得覈實支給公費助理補助費。
⑶臺北市議會第11屆議員99年12月25日宣誓就職、議長副議長 宣誓就職典禮當日,秘書長王金德有向議員簡報及口頭補充 說明關於公費助理之聘用、待遇及請領程序,即自聘公費助 理人數為6 至8 人,聘用助理未達6 人時,每少1 人減支1 個最低基本工資(彼時為1 萬7880元);超過8 人時,補助 費支用即使未達24萬元,超額部分仍不得支領補助費;又公 費助理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其相關費用,由議會編列經 費支應之,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給春節慰勞 金等情,有臺北市議會公報第85卷第3 期登載上開典禮會議 紀錄及簡報等件在卷可參(見7467偵卷一第276 至300 頁、 本院卷第44至45頁)。被告既出席該99年12月25日議員宣誓 就職會議,並聽取會中相關口頭補充簡報,自當對議員之公 費助理補助費、春節慰勞金等均由臺北市議會編列預算支付 ,並非議員薪資之一部分,亦非對議員個人之實質補貼等情 ,自難諉不自知。
4.庚○○並非被告所聘用之議員助理:
⑴證人庚○○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伊於100 年11月至101 年 2 月29日並沒有在被告那邊工作,只是單純加保在被告之服 務處,沒有擔任過被告的助理,當時實際的工作是在搬家公 司上班,99年底被告選舉結束後,伊頂多路過被告的服務處 去喝個茶,並沒有幫被告做任何事,99年底甲○○有請伊到 被告辦公室義務幫忙,選後被告擔任議員,伊頂多是順路泡 茶聊天時,順手搬個飲料、礦泉水,但伊不認為那是助理工 作,甚至連幫忙都說不上,也沒有協助被告應酬、駕駛、選 民服務等事務,100 年間因與被告及被告之助理「小渼」( 即丙○○)聊天時,他們其中1 人開口請伊幫忙,要伊掛名 助理,伊不清楚為什麼要借伊的名字去掛名助理及申請薪資 ,也沒有意識到這會有問題,伊有開設庚○○富邦銀行帳戶 專供被告使用,該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均交由被告之 議員辦公室人員保管、使用,伊確實沒有從事任何議員助理 的工作,自然不會拿任何薪資,當初就只是因被告他們開口
要伊開帳戶給他們使用,並非伊付出勞力賺取薪資而將所得 薪資自願捐助被告等語(見6849號他卷三第260 頁反面至第 261 頁反面、6849號他卷四第190 至191 頁);其於偵查時 亦證稱:被告競選議員期間,伊有幫被告服務處開宣傳車、 搬東西,被告99年當選議員後,伊並沒有在被告的服務處工 作,沒有在服務處接聽民眾電話、跑紅白帖或任何選民服務 ,伊大約好幾個月、半年、1 年才會去1 次被告的服務處, 過去時就是跟他們一起聊天,如果剛好需要搬東西、搬水, 伊會順手幫忙,但次數很少,印象中被告99年當選迄105 年 3 月1 日為止沒有超過3 、5 次,如果有幫忙開車載被告, 也只是順便,並無支薪,也從未去過議會研究室幫忙。記得 是有一次伊去被告之萬華服務處內聊天,有人提到希望伊可 以加保到被告的勞健保及薪資轉帳,要伊做人頭,也有講明 不會把錢給伊,當時被告也在場,伊覺得算是在幫被告,就 答應了,且去辦理上開庚○○富邦銀行帳戶的開戶,將開戶 款領出後就交出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給被告使用,伊於10 0 年11月至101 年2 月間,是在華陽優質搬家有限公司(下 稱華陽公司)工作,伊只是提供自己名義供被告向市議會申 報伊為公費議員助理,實際上並非被告之助理,掛名助理期 間,被告那邊只要伊提供銀行帳戶、身分證影本,實際上沒 有叫伊去服務處幫忙,也沒有給伊任何報酬,也不曾和服務 處的人員跑行程,頂多偶爾順手搬搬文件、搬礦泉水,被告 也不曾向伊表明擔任議員助理要做哪些工作等語(見6849號 他卷三第276 至277 頁、6849號他卷四第193 頁反面至第 194 頁反面、7467號偵卷一第212 至213 頁反面、第236 頁 ),並有華陽公司105 年12月6 日華財字第105 年度105001 號函、庚○○之派工薪資明細及庚○○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7467號偵卷一第185 至187 頁 、第202 頁、本院卷第349 至352 頁)。足見證人庚○○於 調查局詢問時及偵查中均明確堅稱其於100 年11月至101 年 2 月間係在華陽公司工作,僅係單純為幫忙被告取得公費助 理補助費而掛名之人頭,未實質從事議員助理之職務,亦未 曾支領薪資。
⑵證人庚○○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當時做搬家工作,兼任 助理,因為不是每天報到,偵查中誤認為每天上班打卡才算 助理,在伊認知於100 年11月至101 年2 月間有擔任助理, 隨時進出幫忙服務處的一些事情,可能是修水電、刷油漆的 雜事云云(見本院卷第73頁、第81至84頁)。惟此與證人庚 ○○於調查局及偵查中所述前後矛盾;且證人即被告當時辦 公室主任甲○○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證人庚○○沒有在被
告之服務處工作,平常服務處有需要支援或雜務才臨時找證 人庚○○來幫忙,看在伊的面子才來幫忙幾次,頻率大約1 年3 、4 次等語(見6849號他卷四第100 頁至反面),此亦 有本院勘驗上開詢問光碟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251 至253 頁、第259 、260 頁);證人即被告之助理丙○ ○於調查局詢問時亦證稱:伊只有在被告選舉造勢活動時, 曾看過證人庚○○來幫忙搬東西,幾乎沒有看過證人庚○○ 在從事助理的工作等語(見6849號他卷四第34至35頁反面) ,及於偵查中證稱:證人庚○○在被告選舉時幫忙比較多, 後來就不是很常出入辦公室,伊看到證人庚○○約5 至8 次 等語(見6849號他卷四第46頁);又證人即被告之助理張志 維、己○○分別於調查局詢問時及本院審理時亦均證稱:很 少見到證人庚○○等語(見7467號偵卷一第245 頁反面、本 院卷第425 頁),足見證人庚○○協力被告的時間、頻率均 甚少,工作內容亦僅係幫忙搬物品、修水電、刷油漆,核與 一般議員聘用公費助理從事選民服務、選區經營、問政資料 整理等職務內容及工時均大相逕庭,難認證人庚○○所謂「 偶而幫忙」,係為被告執行「助理」之職務。本院審酌證人 庚○○於調查局詢問時及偵查中之歷次證述互核大致相符, 並經調查官及檢察官再三請證人確認其如何應允擔任人頭助 理的始末、確無實質從事助理職務、未支領任何薪資等節, 而證人庚○○更於調查局詢問時明確證稱:伊並沒有實際幫 被告做任何事情,就只是他們辦公室開口要伊開帳戶給他們 使用,伊完全不知道薪資有多少,也不知道這些薪資如何使 用等語(見6849號他卷四第190 頁);再參以證人庚○○與 被告並無怨隙、且為被告政治理念之支持者,倘非極為肯定 自己確實未受被告聘用為助理、僅屬掛名,斷無任意誣陷之 理;兼衡證人庚○○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之證述時間,距 離案發時間較近,亦較未受外界之污染,加上當時未直接面 對被告,其心理壓力較小,較無人情壓力及權衡利害關係, 自以其於調查局詢問時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較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更具有憑信性。是上開證人庚○○於本院之證述,認係 迴護被告之詞,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⑶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證人庚○○乃兼職為助理,並非毫無 執行助理職務,證人庚○○前開偵查中之證述只是單純誤會 助理工作僅限於每天都要在辦公室上班打卡的才是助理,才 會說其為人頭助理云云。然:
①依證人庚○○前揭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證述,均未曾提及其 有兼職情形,是被告是否以兼職助理方式聘僱證人庚○○, 並不可採。
②再者,證人庚○○於調查局及偵查中明確證稱:「(問:童 仲彥有無與你會談,表明聘你為議員助理需要做的工作有哪 些?)沒有。只有找我幫忙提供我的名義當助理。」、「童 仲彥當選之後,我可能好幾個月、半年、1 年才會去1 次他 的服務處,去的時候都是在那裡聊天,服務處的人如果剛好 需要搬東西、搬水,我就會『順手幫忙』他們這些事情,但 是次數很少,就我印象中這種情況從童仲彥第一次當選到現 在沒有超過3 、5 次。」、「…選舉之後,就沒有去幫忙, 頂多是順路泡茶聊天時,『順手』搬個飲料、礦泉水,但我 不認為那是助理工作,甚至『連幫忙都說不上』。」、「( 問:你於100 年11月1 日至101 年2 月29日是否只是單純擔 任童仲彥人頭助理,並未從事任何與童仲彥或童仲彥辦公室 相關之工作,亦未實際支領任何薪資?)正確,我既然沒有 幫童仲彥工作,自然不會拿任何薪資,我開設的帳戶完全供 童仲彥自行使用,我完全沒有過問,當時單純是童仲彥辦公 室開口要我掛名助理,我就幫忙…」、「(問:你掛名公費 議員助理後,有無人告知你領取的助理薪資要做何用途?) 也沒有,我連薪水是多少都不知道。」等語(見6849號他卷 四第191 頁、第193 頁反面至第194 頁、7467號偵卷一第 212 頁反面),足見證人庚○○已表明係出於情誼之「順手 幫忙」,並無支薪,證人庚○○甚至「連薪水是多少都不知 道」,此亦與一般兼職之情形有悖,難認與臺北市議會撥付 之公費助理補助費有何對價關係。
③又由100 年12月至101 年2 月間被告名下之其他助理工作內 容及薪資觀之:助理甲○○,為被告辦公室主任,負責議程 、法案、新聞稿、協助預算審查之職務,月薪5 萬元;助理 丙○○,負責辦公室總務、行政及地方選民服務之職務,月 薪3 萬元;助理王有用,負責輔選、會勘、跑紅白帖之職務 ,月薪5 萬5,000 元;助理己○○,負責有關法律、選民服 務及問政資料之職務,月薪2 萬6,000 元;助理張芳寧,負 責辦公室行政、美工之職務,月薪2 萬6,000 元;助理辛○ ○,負責有關選區服務、審閱議案、策劃選舉之職務,月薪 2 萬3,000 元,業據證人甲○○、丙○○、己○○、辛○○ 、張芳寧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甚明(見6849號他卷四第32頁 反面、第71頁反面、第99頁反面、第170 頁反面、第213 頁 反面、9423號偵卷第13頁反面),並有臺北市議會之公費助 理月薪費用清單、薪資憑條等件存卷可查(見7467號偵卷二 第42至57頁反面);另被告於其他時期,尚有聘用助理張志 維,負責法案、預算、質詢資料及民眾陳情之職務,月薪約 3 萬3,000 元;助理紀幸姍,負責經營選區、拜訪里長、選
民之職務,月薪約2 萬4,000 元;助理陳韋霖,負責跑選區 行程、參與廟會活動、婚喪喜慶之職務,月薪約2 萬4,000 元;助理楊蕙綺,負責辦公室行政之職務,月薪約3 萬元; 助理蔡坤哲,負責選民服務、開車跑行程之職務,月薪2 萬 5,000 元至3 萬3,000 元;助理吳存皓,負責與里長聯絡、 質詢內容,月薪約2 萬7,000 元;助理張芳寧,負責辦公室 行政、美工之職務,月薪2 萬5,000 元至3 萬元;助理何宗 翰,負責文宣、一般行政之職務,月薪約2 萬3,000 元;助 理劉冠麟,負責民眾服務、文書資料、辦公室打掃之職務, 月薪約2 萬3,000 元;助理楊秉翰,負責選民服務、活動策 劃之職務,月薪約2 萬6,000 元;助理陳怡君,負責幫被告 跑攤,月薪約3 萬元等情,亦據證人、張志維、紀幸姍、陳 韋霖、楊蕙綺、蔡坤哲、吳存皓、何宗翰、劉冠麟、楊秉翰 、陳怡君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明確(見6849號他卷四第138 頁反面、第147 頁反面、第161 頁反面、第170 頁反面、第 176 頁反面、第183 頁反面、第213 頁、9423號偵卷第5 頁 反面、第13頁反面、第18頁反面、第30頁反面、第33頁反面 、第37頁反面)。相互比對之下,顯見被告申報助理庚○○ 之薪資每月3 萬元之數額,較被告其他助理薪資為高,然證 人庚○○實際付出之勞務內容、頻率甚微,顯與該薪資所得 不相當。
④復參以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協助辦活動的人會有車馬 費,印象中證人庚○○前來活動,伊有交付車馬費1,000 元 等語(見6849號他卷四第46、48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證人庚○○來幫忙辦活動時,被告或主任甲○○會指示伊 交付1 、2,000 元的幫忙費給證人庚○○,若證人庚○○是 來幫忙搬家或搬東西也會給等語(見本院卷第184 至185 頁 );然證人即被告之助理己○○、辛○○於本院審理時均證 稱:伊以助理身分支援活動時,沒有額外支領報酬等情(見 本院卷第425 、433 頁),倘證人庚○○確實擔任被告之助 理,何以與其他支援之助理有不同對待,得於前來幫忙時仍 領有車馬費,顯見其並非以助理身分為被告工作。 ⑤綜衡上情,證人庚○○並非被告聘用之助理,堪以認定。被 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乃卸責佼飾之詞,不足採信。 5.被告並未聘用庚○○,卻申報庚○○為公費助理,使臺北市 議會承辦人事及出納之職員陷於錯誤而為不實登載: ①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 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 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
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因公費助理係由議員自行遴選,且無集中上班,議 會業務承辦人員難以查核助理是否為人頭助理,故議員聘用 助理僅須提供助理名單予議會,議會承辦人員並無實質之審 查。
②被告既未聘用庚○○為公費助理,已如前述。而證人丙○○ 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人事資料都是經過被告批可等語(見 6849他卷四第35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庚○○之聘 書,是由伊填寫助理庚○○之姓名、聘期、酬金、帳戶、勞 動條件的日期、勾選否加入勞健保及黏貼庚○○的身分證正 反面影本,此外聘書中被告的姓名及蓋章也是伊所為,伊經 過被告同意,被告要伊幫忙簽名,再補蓋章,因為一定要議 員簽名才能送件,且送件一定要在某個時間以前送到,否則 無法在某個月聘任,伊有把寫好的聘書及自聘公費助理遴聘 異動表拿給被告看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80 至182 頁),足 見證人丙○○依被告之指示接續向臺北市議會出具聘用庚○ ○為被告公費助理之聘書及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表示 自100 年11月1 日起,以每月3 萬元之薪資聘用庚○○,致 使無實質審查權限之臺北市議會承辦人事及出納之職員陷於 錯誤,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100 年11月份至 101 年2 月份自聘公費助理酬金清冊,及於翌年(即101 年 )1 月間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自聘公費助理春節慰勞金清 冊,再據以製作扣繳憑單,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議會對於市 議員遴用助理補助費用管理之正確性,自屬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甚明。
6.被告指示丙○○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共計12萬3842元領出使用 ,屬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或方法詐取財物:
⑴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 物罪,係指公務員為圖取不法之所得,而假借其職務上可利 用之機會,以欺罔等不實之方法,獲取不應或不能取得之財 物,即足當之。議員既屬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 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自應受前揭刑罰之規範 。又前開規定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 之一切事機,予以利用者而言,其所利用者,職務本身固有 之事機,固不論矣,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應包括 在內,要不以職務上有最後決定權者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379 號、95年度台上字第43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 條規定,實際遴用助理者,始得依該規定支給助理費用,直
轄市議會如係依各議員提報助理人員名冊憑以給付助理費用 者,該助理費用係屬助理在職務上取得之報酬,核屬所得稅 法第14條第1 項第3 類規定之薪資所得。雖地方自治團體按 照上開條例規定,就助理所得支給之最高費用編列預算,如 直轄市議會議員所遴用之助理其訂定之薪資未達法定最高數 額時,當依約定之數額支給。則被告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 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 條規定,向臺北市議會 提報助理人員名冊,憑以給付助理費用,雖非行使地方制度 法第35條之議決直轄市規章、預算、議員提案事項及審議決 算之審核報告等之直轄市議會之職權,仍為由其議員身分所 衍生之職務。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請領公費助理補助費 與議員行使法定職務無關云云,自不可採。
⑶被告利用其議員身分所衍生之職務上機會,以虛報人頭助理 之方式,使臺北市議會承辦人事及出納之職員陷於錯誤,而 詐領該公費助理補助費,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詐術犯 行,自屬利用職務機會而詐取財物。
⑷被告雖又辯稱:庚○○之公費助理補助費均用於議員服務處 之開銷,不能認定伊貪污云云,然:
①證人丙○○固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被告指示將庚○○的薪 資提現後交給他,伊就照辦,錢的用途伊不知道,一開始伊 會將現金領出交給被告,但被告表示可將這筆錢拿來留著辦 公室支用,所以之後領出來的現金,就拿來支付服務處的房 租、或水電費、摸彩品、冷氣、電動門修繕等費用等語(見 6849號他卷四第34頁反面、第35頁反面),另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證稱:就服務處支出帳目都有以電子郵件寄給被告 ,但電子郵件未留備份,已經刪除等語(見7467號偵卷一第 211 頁、本院卷第189 至190 頁、第193 頁)。又證人丙○ ○本身即負責被告辦公室總務、收入、支出等職務,具有利 害關係,其證述之憑信性存有疑義,且卷內並無相關單據足 認上開款項均用於議員服務處之開銷,尚難認上開款項確有 支用於議員服務處之開銷。故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②況地方民意代表因職務關係,得由各該地方民意機關編列預 算,支應其健康檢查費、保險費、為民服務費、春節慰勞金 及出國考察費,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 補助條例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臺北市議會編列之為民 服務費每月2 萬元,依內政部函釋,為民服務費支出範圍包 括服務處租金、水電費、郵電費、瓦斯費、文具費、禮金、 奠儀、急難慰問金、花籃、花圈、喜幛、中堂、輓聯、輓額 等與地方民代職權行使有關費用,逐項檢據核銷,亦有臺北 市議會第11屆議員99年12月25日宣誓就職典禮之會議紀錄所
附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補助費一覽表記載明確(見7467偵 卷一第300 頁)。準此,助理補助費既非實質補貼議員費用 ,且議員所支出之為民服務費必須檢據始得向臺北市議會辦 理核銷,議員自不得任意以助理補助費支用其議員服務處之 為民服務開銷甚明。從而,縱使被告以虛報人頭助理之方式 ,將詐取之公費助理補助費用於服務處之支出,仍非無不法 所有之意圖,併此敘明。
㈡事實欄一、㈡關於丁○○公費助理補助費部分: 1.經查,證人壬○○為使其妻即證人丁○○得以投保勞保,且 同意以證人丁○○所支領之公費助理費來作為證人壬○○擔 任被告助理薪資之一部,遂提供丁○○富邦銀行帳戶及身分 證影本予被告作為申請證人丁○○擔任公費助理之用,業據 證人壬○○於調查局、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歷歷(見 6849號他卷四第222 至225 頁、7467號偵卷一第225 頁至反 面、第264 至266 頁、本院卷第95至103 頁)。又被告指示 證人乙○○接續向臺北市議會出具101 年2 月15日、101 年 3 月14日、102 年12月13日聘用丁○○為被告公費助理之聘 書及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表示自101 年3 月1 日起, 以每月3 萬6000元之薪資(101 年4 月1 日起調整為2 萬元 )聘用丁○○,向臺北市議會申請自聘公費助理補助費,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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