瀆職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106年度,113號
TPDM,106,自,113,2019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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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自字第113號
自 訴 人 張隆名



自訴代理人 張夫韓律師
被   告 郝培芝

      葉維銓
      林文燦
      蘇俊榮
      游瑞德
      林三欽
      洪文玲
      孫迺翊
      賴來焜
      劉昊洲
      楊仁煌
      桂宏誠
      劉如慧
      吳登銓
上列被告等因瀆職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所示之刑事自訴狀所載。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 被告及調查證據,於發見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 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 件有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 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犯罪嫌疑不足者,應 為不起訴之處分。所謂「犯罪嫌疑不足」,係指依偵查所得 事證,尚未到達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之情形。若自訴意旨所 指被告犯行同有上述「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本不致提起 公訴,雖自訴人藉自訴之管道向法院起訴,然此種案件依前 述訊問及調查所得之事證,既猶未到達提起公訴之嫌疑門檻 時,自不應貿然准許其提起自訴,此時即應依首揭法律規定 ,以裁定駁回之。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63條關於舉證 責任與法院調查義務之規定,係編列在該法第1編總則第12



章「證據」中,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除其中第161 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 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 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 證責任之規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惟第161條 第2項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 回起訴之規定,在自訴程序中,法院如認案件有同法第252 條至第254條之情形,自得逕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以 裁定駁回自訴,無須先以裁定定期通知自訴人補正(最高法 院91年度第4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郝培芝葉維銓林文燦蘇俊榮游瑞德林三欽洪文玲孫迺翊賴來焜劉昊洲楊仁煌、桂 宏誠、劉如慧吳登銓等14人(下合稱被告14人)涉犯刑法 第214條、第134條之利用職務上之權力、機會及方法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下稱保訓會)106公申決字第0113號再申訴決定書(下稱本 案決定書)、自訴代理人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 (下稱中市保大)申請政府資訊公開之申請書、中市保大民 國106年2月9日中市警保大督字第1060001543號書函、106年 7 月26日下午4時3分保訓會回覆自訴代理人之電子郵件、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6年度自字第1號裁定等 件為其主要論據,並聲請調取保訓會106公申決字第113號再 申訴事件卷宗,證明被告14人對於登載於本案決定書之事項 與客觀事實不符有所認知,仍共同決議而使保訓會承辦單位 之公務員必須登載該不實之事項於其等職務上所掌之本案決 定書之公文書內云云。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成立要件 。所謂「明知」,係指刑法第13條第1項之直接故意即確定 故意而言,如行為人無直接故意,自難論以上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362號、94年度台上字 第4566號判決均同此見解)。
(二)本案無爭議之基礎事實:
1.自訴人張隆名原係中市保大第二中隊警員,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下稱中市警局)前以104年12月17日中市警後字第10400 98668號函,要求所屬機關在所使用之公務車輛(使用)登記 簿(下稱車輛登記簿)「備考欄」內加註「行車紀錄器檢視 情形」,落實每日檢視及記錄,以利查考;中市保大爰於 104 年12月份第4週週報宣達所屬同仁恪遵上開規定。



2.自訴人於105年8月17日、同年月25日及同年月29日領用公務 巡邏車輛,勤畢均依規定在車輛登記簿之「行車紀錄器檢視 情形」欄位勾稽檢視情形(自訴人均係在「良好」、「故障 (報修:有、無)」之選項中勾選「良好」),惟自訴人於 同年10月24日使用公務車輛,勤畢未按上揭方式勾稽行車紀 錄器檢視情形,而係以黏貼便條方式註記「本人不具檢視之 專業能力,因此無法檢視」之文字,經中市保大第二中隊中 隊長賀雲生於同日予以勸導後,自訴人仍於同年10月28日及 同年11月9日使用公務車輛,勤畢未按上揭方式勾稽行車紀 錄器檢視情形,重複在車輛登記簿黏貼便條並為上開文字註 記。
3.嗣中市保大審認自訴人於105年10月24日、同年月28日及同 年11月9日用畢公務車輛,均未依規定勾稽公務車輛行車紀 錄器檢視情形,並註記其他字樣,認自訴人不服勸導,影響 內部管理措施,爰以105年11月22日中市警保大人字第00000 00000號令,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6條第1款及第7款規定, 核予自訴人申誡1次之懲處(下稱本案懲處)。自訴人不服 本案懲處而提起申訴,經中市保大於106年1月19日以中市警 保大人字第1060000895號書函駁回申訴,自訴人不服而提起 再申訴,復經保訓會於106年6月27日作成包含如附表所示理 由之本案決定書,駁回其再申訴,而該再申訴案之承審委員 為保訓會主任委員郭芳煜及被告14人。
4.上開1.至3.所示之事實,有中市警局104年12月17日中市警 後字第1040098 668號函(見保訓會106公申決第0113號決定 案卷<下稱保訓會卷>第203頁)、中市保大104年12月份第 4 週週報資料(見同上卷第225頁)、車輛登記簿影本(見 同上卷第204至210頁)、中市保大105年11月22日中市警保 大督字第105001 2642號函暨所附該大隊105年10月份第5週 勤務督導通報(見同上卷第190、195頁)、105年11月15日 督導報告(見同上卷第329至331頁)、中市保大105年11月 22 日中市警保大人字第1050012631號令(見同上卷第358頁 )、105年12月22日105年度第6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見 同上卷第281頁)、中市保大106年1月19日中市警保大人字 第1060000895號書函(見同上卷第318至320頁)及本案決定 書(見本院106年度自字第11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1至34 頁)等件在卷可稽,復為自訴人所不爭執,故此部分事實, 可先予以認定。
(三)自訴意旨雖稱:依自訴代理人向中市保大申請政府資訊公開 之申請書及中市保大106年2月9日中市警保大督字第1060001 543號書函所示,中市保大並無下達任何關於執行檢視及記



錄行車紀錄器狀態之判斷標準,又依中市警局104年12月17 日中市警後字第1040098668號函及104年12月份第4週週報資 料,亦可知自訴人有登載其檢視判斷行車紀錄器狀態結果之 權限及義務,自可推認自訴人具有檢視行車紀錄器後,自由 判斷其運作狀態並予以記錄之權限。再自訴人基於公務員服 務法第5條之誠實義務,認為自身不具備判斷行車紀錄器運 作狀態之機械操作原理等專業知識,因而本於確信誠實登載 其主觀判斷結果為「本人不具檢視之專業能力,因此無法檢 視」,被告14人明知上開證據及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規定, 卻蓄意將自訴人上開依法登載之行為曲解為拒絕勾稽行車紀 錄器而不服從指揮,據此決議通過此一內容不實之再申訴決 定,使保訓會承辦單位之公務員製作載有如附表所示不實事 項之本案決定書,因而涉犯刑法第214條、第134條之利用職 務上權力、機會及方法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云云。惟查: 1.按中市警局公發行車紀錄器及隨身攝影機錄影音資料使用保 存調閱規定(下稱行車紀錄器使用規定)第4點規定:「員 警使用公發行車紀錄器及配戴隨身攝影機,應於出勤前啟用 測試,確保運作功能正常;如發現故障情形,應立即更替報 修、列管追蹤並於工作紀錄簿內登記備查。」復參諸中市警 局於104年12月17日以中市警後字第1040098668號函說明行 車紀錄器應每日檢視及記錄,並在車輛登記簿加註行車紀錄 器檢視情形等事項,再經中市保大於104年12月份第4週週報 宣示佈達等情,業如上述,足認自訴人知悉其負有依前揭規 定檢視行車紀錄器,並在車輛登記簿勾稽檢視情形之職務義 務。又倘若自訴人自認有自由判斷行車紀錄器運作狀態之權 限,且依據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之誠實義務,應據實填載經 檢視行車紀錄器仍無法確認運作狀態之情形,當可註記「經 檢視後,因本人不具專業能力而無法確認」之文字,而非如 本案註記「本人不具檢視之專業能力,因此無法檢視」之字 樣(按:前者係指「業經檢視」,後者係指「未予檢視」) 。況自訴人於105年10月24日為上開註記,經中隊長勸導後 ,仍執意於同年10月28日及同年11月9日一再為相同之註記 ,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實難認自訴人係依規定檢視行車紀錄 器後,依其確信為誠實之記錄。
2.自訴代理人雖曾向中市保大申請該大隊內部關於行車紀錄器 之操作指導規則,或判斷行車紀錄器狀態之作業流程或檢驗 標準相關法規各1份,經中市保大函覆:該大隊並無自訴代 理人所申請之相關資料等語,此有政府資訊公開申請書及中 市保大106年2月9日中市警保大督字第1060001543號書函等 件在卷足徵(見本院卷第35、36頁),惟中市保大106年4月



12日中市警保大人字第1060004225號函所附再申訴答辯書業 已載明:「本大隊領用公務車輛之所屬同仁均有能力檢視並 依規定勾稽行車紀錄器狀況,顯見此乃普通辨別常識,並無 所謂『須具備專業知識』前提,且本大隊目前所使用安裝之 行車紀錄器為一般市售機種…服勤同仁僅需檢視(其設備外 觀、螢幕及錄影時紅點是否持續閃爍)是否正常即可。」等 語(見保訓會卷第238至241頁),復參諸自訴人曾於105年8 月17日、同年月25日及同年月29日,依規定在車輛登記簿之 「行車紀錄器檢視情形」欄位勾稽檢視之情形(自訴人均勾 選「良好」),直至同年10月24日起始陸續為異於上情之文 字註記,足徵縱使中市保大未下達執行檢視及記錄行車紀錄 器狀態之判斷標準,自訴人亦具備檢視行車紀錄器運作狀況 及勾稽檢視情形之能力甚明。再審諸前開行車紀錄器使用規 定及中市警局104年12月17日中市警後字第1040098668號函 均未要求員警須詳加檢查行車紀錄器內部機械結構,所要求 之對象又係使用公務車輛之一般員警同仁,益見檢視行車紀 錄器本不以具備機械專業知識為前提條件。故自訴意旨稱: 自訴人係因不具備機械操作專業知識,方於檢視行車紀錄器 後依法登載「本人不具檢視之專業能力,因此無法檢視」等 內容,並非拒絕勾稽而不服從指揮云云,亦難謂有據。 3.自訴代理人固提出其與保訓會職員間往來之電子郵件1份( 見本院卷第37頁),主張被告14人於保訓會委員會會議中, 就本件再申訴案件之決議並無不同意見,故其等有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惟承上所述,經本 院調閱保訓會卷,並綜核本案事證及自訴代理人提出之證據 後,認被告14人係根據保訓會卷內之證據資料,認定自訴人 確有拒於車輛登記簿勾稽行車紀錄器檢視情形,且不聽從長 官之勸導,重複為上開行為之情事,因而決議作成本案決定 書,並詳述如附表所示之理由,駁回自訴人提出之再申訴。 職是,被告14人所為決定及所採理由既非空言指摘,亦未刻 意曲解自訴人之職務行為,而係依憑卷附之證據資料,認定 事實並適用法律,又自訴代理人所提出之上開事證,既不影 響本件再申訴案件之認事用法(詳如前「1.」、「2.」所述 ),本案決定書縱未逐一指駁,對於認定之結果亦無影響, 實難推認被告14人有何明知為不實之事項,擅使承辦單位公 務員登載於所掌本案決定書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自無從 僅因本案決定書結果不利於自訴人,或自訴人不認同被告14 人之法律見解與事實判斷,逕指其等利用職務上權力、機會 及方法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4.至自訴代理人提出臺中地院106年度自字第1號裁定(見本院



卷第38至41頁),欲證明自訴人係因據實登載其主觀判斷之 結果而受本案懲處云云,惟查該案件係中市保大大隊長許坤 田對自訴人提起誣告罪之自訴,經臺中地院以自訴人並未虛 構客觀事實,主觀上亦無誣告犯意為由,裁定駁回許坤田之 自訴,經核該案情節與本案不同,亦不足以證明自訴人指訴 之犯罪事實,對於本院上開認定尚不生影響,附此指明。五、綜上所述,自訴意旨所指事實,顯與刑法第214條、第134條 利用職務上權力、機會及方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 件有間,而綜觀自訴人所提出相關事證,亦不足以證明被告 14人涉有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故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所定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自無進 行實質審理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裁 定駁回本件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張宏明
法 官 林祐宸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附表:(本案決定書理由欄二(二)部分)
┌───────────────────────────┐
│卷查再申訴人(本院按:即自訴人張隆名)原係中市保大第二│
│中隊警員,於106年1月9日自願退休生效。中市警局前以104年│
│12月17日中市警後字第1040098668號函,要求所屬機關於車輛│
│登記簿『備考欄』內加註『行車紀錄器檢視情形』,落實每日│
│檢視及記錄,以利查考;中市保大爰於104年12月份第4週週報│
│宣達所屬同仁恪遵上開規定。此有中市警局104年12月17日函 │
│,及中市保大104年12月份第4週週報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次│
│查再申訴人於105年8月17日、同年月25日及同年月29日領用公│
│務巡邏車輛,勤畢均依規定於車輛登記簿之行車紀錄器檢視情│
│形勾稽檢視情形;卻於同年10月24日8時至12時使用公務車輛 │
│,勤畢未於車輛登記簿勾稽行車紀錄器檢視情形,而以黏貼便│
│條方式註記『本人不具檢視之專業能力,因此無法檢視』之文│
│字。此經該大隊第二中隊中隊長賀○○於105年10月24日予以 │
│勸導後,再申訴人於105年10月28日及同年11月9日使用公務車│
│輛,勤畢仍重複於車輛登記簿黏貼便條為上開文字註記,未勾│




│稽行車紀錄器檢視情形。中市保大爰以105年11月22日中市警 │
│保大人字第1050012631號令,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6條第1款│
│及第7款規定,核予其申誡一次之懲處。此有中市保大公務車 │
│輛調派(使用)登記簿、105年11月15日督導報告及105年12月│
│22日105年度第6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等影本附卷可按。茲以│
│中市警局為管理維護公發行車紀錄器,以釐清責任,業通函所│
│屬各單位;中市保大亦於週報宣達同仁使用公務車輛,勤畢應│
│檢視及記錄行車紀錄器之情形,該記錄情形僅須檢視諸如行車│
│紀錄器之外觀、螢幕及錄影時紅點是否持續閃爍,判斷是否仍│
│正常運作,而於車輛登記簿勾稽即可,尚無須具備專業知識始│
│得為之,此亦有中市保大106年4月12日檢送再申訴答辯(復)│
│書敘明在案。而再申訴人卻以『本人不具檢視之專業能力,因│
│此無法檢視』之字樣,拒於車輛登記簿勾稽行車紀錄器檢視情│
│形,且不聽從長官之勸導,重複為上開行為,其有不遵規定執│
│行職務或對上級交辦工作,執行不力,情節輕微之情事,洵堪│
│認定。據此,中市保大審認其於105年10月24日、同年月28日 │
│及同年11月9日用畢公務車輛,未依規定勾稽公務車輛行車紀 │
│錄器檢視情形,並註記其他文字,顯有不服勸導,未依指示執│
│行工作,核已影響內部管理措施,爰以系爭105年11月22日令 │
│,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6條第1款及第7款規定,核予其申誡 │
│一次之懲處,洵屬於法有據。再申訴人訴稱,其無法判斷行車│
│紀錄器是否正常,係據實登載判斷結果,核無足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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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