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948號
TPDM,105,易,948,20190325,4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9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方
      楊宏煒
選任辯護人 楊俊鑫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3
5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聖方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宏煒無罪。
事 實
一、陳聖方前為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1 樓之固盈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固盈公司)之送貨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自民國101 年6 月間起至104 年2 月26日遭固盈公司發現遭竊時止,利用送貨員可進入倉庫取 貨之機會,趁隙自固盈公司前後設於臺北市○○區○○街00 ○0 號1 樓及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1 樓之倉庫內( 於102 年12月間始陸續遷移至後址),以徒手方式,接續竊 取固盈公司及鉅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贏公司,與固 盈公司設於同址,且代表人為同一人)共同所有如附表所示 之貨物,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761,529 元得手。嗣經 鉅贏公司調閱監視器影片,始悉上情。
二、案經鉅贏公司、固盈公司訴由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陳聖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陳聖方均未 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至於本判決 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或經偽造、 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形,檢察官、被告陳聖方對此部 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 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聖方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5056 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04 至105 頁;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



948 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三第164 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鉅贏公司、固盈公司之負責人周品誠於警詢中之指述(見 他卷第49至50頁)、證人即告訴人鉅贏公司之內勤經理蔡民 生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他字卷第132 頁及其反 面;本院卷一第150 頁反面至156 頁、第158 之1 至158 之 3 頁)、證人梁劭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15 6 頁反面至157 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陳聖方手寫之 104 年2 月26、104 年3 月2 日切結書暨所附之竊取物品清 單(見他字卷第57至68頁)、告訴人鉅贏公司及固盈公司( 下同)與弘光藥局交易之收款日報表、太暘城健保藥師藥局 交易之收款日報表暨銷售表及被告楊宏煒所書之收款明細表 (見他字卷第142 、146 頁反面、第143 頁)、與志仁藥局 交易之收款日報表、長欣藥師藥局交易之收款日報表暨銷售 表及被告楊宏煒所書之收款明細表(見他字卷第149 、155 頁反面、第150 頁)、與紫齊有限公司(中和正陽藥局)交 易之收款日報表、優嘉商行交易之收款日報表暨銷售表及被 告楊宏煒所書之收款明細表(見他字卷第158 、161 、159 頁)、與裕壬藥局交易之收款日報表、百達藥局交易之收款 日報表暨銷售表及被告楊宏煒所書之收款明細表(見他字卷 第165 、168 頁反面、第166 頁)、與媽媽好國際有限公司裕昌藥局)交易之收款日報紀錄、名品生技開發有限公司台化藥局)交易之收款日報表暨銷售表及被告楊宏煒所書 之收款明細表(見他字卷第171 、178 頁反面、第172 頁) 、與和欣泰藥局交易之收款日報表、康荃優生保健藥局交易 之收款日報表暨銷售表及被告楊宏煒所書之收款明細表(見 他字卷第181 、183 、181 頁反面)、早安西藥房之收款日 報表、康荃優生保健藥局之收款日報表暨銷售表及被告楊宏 煒所書之收款明細表(見他字卷第186 、194 、190 頁反面 、第187 頁)、與冠品藥局交易之收款日報表暨銷售表及被 告楊宏煒所書之收款明細(見他字卷第197 、195 頁)、與 合良公司(安順藥局)交易之收款日報表、與冠品藥局交易 之收款日報表暨銷售表及被告楊宏煒所書之收款明細表(見 他字卷第200 、202 頁反面、第200 頁反面)、與中央大藥 局交易之收款日報表、欣美藥局交易之收款日報表暨銷售表 及被告楊宏煒所書之收款明細表(見他字卷第206 、210 頁 反面、第207 頁反面)、與弘光藥局交易之收款日報表、與 名品生技開發有限公司交易之收帳日報表暨銷售表(見他字 卷第213 、218 頁反面)、告訴人固盈公司倉庫之租賃契約 (見本院卷三第171 至225 頁)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陳聖 方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證據足資佐證,堪認與事實相符,應予



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聖方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聖方就上揭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之竊盜罪。又查,鉅贏公司、固盈公司之代表人為同一人, 遭竊貨物為鉅贏公司、固盈公司共同所有乙節,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鉅贏公司、固盈公司之內勤經理蔡民生於本院審理時 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56 頁)。從而,被告陳聖方係 於任職告訴人固盈公司之送貨員期間內,先後在告訴人固盈 公司上開兩址之倉庫內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貨物,均係利用職 務之便,以類似手法為之,其時間尚稱緊接、犯罪地點亦均 係在告訴人固盈公司之倉庫中,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 ,僅侵害同一法益,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已足。又被告 陳聖方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 第39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前案),甫於10 2 年7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33 頁),其於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惟本院聽取檢察官及被告陳聖方之意見後,審酌被告係於 前案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前即開始接續犯本罪,且前罪與再 犯本罪之罪質非屬同一,均不足認被告陳聖方因前案所受易 科罰金之刑罰執行結果,未對其發生相當程度之教化或個別 預防效果,且難認被告本案所犯具有特別惡性,或其有對於 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形,併審酌本罪對法益侵害之嚴重程度 等情,認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 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陳聖方所應負擔之罪責,倘論以累 犯而加重最低本刑,將致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 形,而認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陳聖方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行為可議,併審酌被告 陳聖方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 卷一第11頁)、自述家庭經濟小康、現在告訴人固盈公司擔 任倉儲管理乙職,月收入約3 萬餘元,有女兒需撫養之家庭 生活狀況(見他字卷第46頁;本院卷三第165 頁)、所竊取 之財物價值、已與告訴人鉅贏公司、固盈公司就竊取本案貨 物價值之全額達成和解,迄已賠償1,585,000 元,後續亦持 續按月自薪資扣款12,000元(見本院卷二第18頁反面、卷三 第145 頁、第229 、230 頁、第32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陳聖方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貨物總價值為2,761,529 元 ,嗣後被告陳聖方亦與告訴人鉅贏公司、固盈公司以上開金 額達成和解,且被告陳聖方迄已賠償共1,585,000 元,後續 仍持續按月自薪資扣款12,000元等情,有本院審理筆錄、告 訴代理人所提之給付和解金額明細表等件可稽(見本院卷二 第18頁反面、卷三第145 頁、第229 、230 、327 頁、第35 1 至353 頁),足認被告陳聖方業就告訴人鉅贏公司、固盈 公司所受之全部財物損失達成和解,且迄今仍持續按和解條 件履行,顯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 認若就被告陳聖方犯罪所得部分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 敘明。
貳、被告楊宏煒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宏煒前為告訴人鉅贏公司之業務人員 ,與被告陳聖方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聯絡,先由被告楊宏煒告知被告陳聖方所需商品後,推由被 告陳聖方利用送貨員可進入倉庫之便,接續於前揭期間竊取 前揭倉庫內如附表所示之貨物,嗣交由被告楊宏煒轉賣變價 後,將所得款項朋分花用殆盡,因認被告楊宏煒亦涉犯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 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考。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 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 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 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 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 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 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 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0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 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 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 ,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 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 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 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 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 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 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 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 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 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 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 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 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綜上,本案 被告楊宏煒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其等犯罪(詳後述),則 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特此敘明。



四、檢察官認被告楊宏煒涉犯前開竊盜之犯行,無非以被告楊宏 煒之供述、被告陳聖方之供述及證述、告訴人鉅贏公司及固 盈公司之指訴、被告陳聖方手寫之104 年2 月26日、104 年 3 月2 日切結書暨所附之竊取物品清單、告訴人鉅贏公司及 固盈公司(下同)與弘光藥局交易之收款日報表、太暘城健 保藥師藥局交易之收款日報表暨銷售表及被告楊宏煒所書之 收款明細表、與志仁藥局交易之收款日報表、長欣藥師藥局 交易之收款日報表暨銷售表及被告楊宏煒所書之收款明細表 、與紫齊有限公司(中和正陽藥局)交易之收款日報表、優 嘉商行交易之收款日報表暨銷售表及被告楊宏煒所書之收款 明細表、與裕壬藥局交易之收款日報表、百達藥局交易之收 款日報表暨銷售表及被告楊宏煒所書之收款明細表、與媽媽 好國際有限公司(裕昌藥局)交易之收款日報紀錄、名品生 技開發有限公司(台化藥局)交易之收款日報表暨銷售表及 被告楊宏煒所書之收款明細表、與和欣泰藥局交易之收款日 報表、康荃優生保健藥局交易之收款日報表暨銷售表及被告 楊宏煒所書之收款明細表、早安西藥房之收款日報表、康荃 優生保健藥局之收款日報表暨銷售表及被告楊宏煒所書之收 款明細表、與冠品藥局交易之收款日報表暨銷售表及被告楊 宏煒所書之收款明細、與合良公司(安順藥局)交易之收款 日報表、冠品藥局交易之收款日報表暨銷售表及被告楊宏煒 所書之收款明細表、與中央大藥局交易之收款日報表、欣美 藥局交易之收款日報表暨銷售表及被告楊宏煒所書之收款明 細表、與弘光藥局交易之收款日報表、名品生技開發有限公 司交易之收帳日報表暨銷售表等件,為主要依據。五、訊據被告楊宏煒固坦認:其曾為告訴人鉅贏公司之業務,負 責告訴人鉅贏公司與如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6 至16所載交易 對象之業務,且有銷售如附表品名欄所示種類之貨物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66頁),惟堅詞否認有何共犯竊盜犯行,並辯 稱:其於收受店家訂單後,會請公司倉庫送貨到店家,送貨 司機會將店家已簽收之送貨單交還給其,其於月底再持送貨 單向店家請款,並書寫收款日報表連同收取之支票或現金一 併交給副理,副理會檢查交付貨物與款項核對無誤後,再交 其送給會計,其於離職時告訴人鉅贏公司、固盈公司均未表 示有異,足見未有竊盜犯行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楊宏煒辯 護稱:本案僅有被告陳聖方之單一供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 已證明被告楊宏煒於本案之共犯事實,況被告陳聖方就書寫 切結書之時間、竊取金額、交付何人、竊取時間、分款比例 等之供述均前後不一,且與其所書寫切結書中之記載多有不 符,又起訴書雖稱無金額相若之交易紀錄,經核對證據清單



編號6 、8 、10、12均有相若之交易紀錄,且告訴人鉅贏公 司本准予業務員以他公司支票、現金沖銷貨款帳務,證人蔡 民生亦稱被告楊宏煒在擔任業務期間所收取的款項沒有問題 ,實難據以認定被告楊宏煒陳聖方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等語,經查:
(一)被告陳聖方曾於前揭時、地,接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貨物 之事實,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又被告楊宏煒曾為告訴人鉅 贏公司之業務,且於任職期間曾負責與如起訴書證據清單 編號6 至16所載之交易對象之業務及銷售如附表品名欄所 示種類之貨物乙情,被告楊宏煒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一第66頁),並與卷附告訴人鉅贏公司及 固盈公司(下同)與弘光藥局交易之收款日報表、太暘城 健保藥師藥局交易之收款日報表暨銷售表及被告楊宏煒所 書之收款明細表(見他字卷第142 、146 頁反面、第143 頁)、與志仁藥局交易之收款日報表、長欣藥師藥局交易 之收款日報表暨銷售表及被告楊宏煒所書之收款明細表( 見他字卷第149 、155 頁反面、第150 頁)、與紫齊有限 公司(中和正陽藥局)交易之收款日報表、優嘉商行交易 之收款日報表暨銷售表及被告楊宏煒所書之收款明細表( 見他字卷第158 、161 、159 頁)、與裕壬藥局交易之收 款日報表、百達藥局交易之收款日報表暨銷售表及被告楊 宏煒所書之收款明細表(見他字卷第165 、168 頁反面、 第166 頁)、與媽媽好國際有限公司裕昌藥局)交易之 收款日報紀錄、名品生技開發有限公司台化藥局)交易 之收款日報表暨銷售表及被告楊宏煒所書之收款明細表( 見他字卷第171 、178 頁反面、第172 頁)、與和欣泰藥 局交易之收款日報表、康荃優生保健藥局交易之收款日報 表暨銷售表及被告楊宏煒所書之收款明細表(見他字卷第 181 、183 、181 頁反面)、早安西藥房之收款日報表、 康荃優生保健藥局之收款日報表暨銷售表及被告楊宏煒所 書之收款明細表(見他字卷第186 、194 、190 頁反面、 第187 頁)、與冠品藥局交易之收款日報表暨銷售表及被 告楊宏煒所書之收款明細(見他字卷第197 、195 頁)、 與合良公司(安順藥局)交易之收款日報表、冠品藥局交 易之收款日報表暨銷售表及被告楊宏煒所書之收款明細表 (見他字卷第200 、202 頁反面、第200 頁反面)、與中 央大藥局交易之收款日報表、欣美藥局交易之收款日報表 暨銷售表及被告楊宏煒所書之收款明細表(見他字卷第20 6、210頁反面、第207 頁反面)、與弘光藥局交易之收款 日報表、名品生技開發有限公司交易之收帳日報表暨銷售



表(見他字卷第213、218頁反面)等件相符,此部分事實 ,固堪認定。惟要難以被告楊宏煒曾於上開期間擔任告訴 人鉅贏公司之業務而曾經手銷售如附表所示之貨品及代告 訴人鉅贏公司與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之廠商交易,即逕 認其與被告陳聖方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
(二)被告陳聖方雖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於101 年7 月起至10 3 年12月間止,由被告楊宏煒告知所需貨品,再由其負責 自告訴人鉅贏公司之倉庫竊取後,交由被告楊宏煒出售, 分贓方式為一人一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3 頁反面至19 4 頁),經核與其於警詢中供稱:係自101 年6 月至104 年2 月26日間竊取貨物等語(見他字卷第47頁)及其於檢 察事務官訊問時供稱:係自101 年6 月左右開始竊取貨物 至103 年10月止等語(見他字卷第104 頁反面),就和被 告楊宏煒共同竊取之時間已有前後不一之情形。再依被告 陳聖方於104 年2 月26日所簽立之切結書記載略以:本人 陳聖方從西元2012年開始竊取鉅贏公司、固盈公司貨物交 給楊宏煒轉賣,並得到三分之一的貨款,一直到2015年2 月止貨品總額約150 萬元,本人陳聖方分得50萬元等語( 見他字卷第7 頁),則被告陳聖方前後所述共同竊盜之期 間、分贓方式、竊盜金額不符,有重大歧異之情,且與卷 附前揭書證亦有未符,難謂無瑕疵可指。故本院難以證人 即同案被告陳聖方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述,遽採為不利於被 告楊宏煒之依據。亦難以被告陳聖方於偵查時、本院審理 中之指證,而認定被告楊宏煒確有參與本案犯行。(三)再依卷附告訴人鉅贏公司、固盈公司之指訴(見他字卷第 49至50頁、第113 至114 頁、第127 至128 頁反面、第13 2 頁及其反面)及證人蔡民生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所稱:係 由監視器發現被告陳聖方竊取貨物,因被告陳聖方承認, 故監視器畫面均未保留,且被告陳聖方亦不確定被告楊宏 煒將貨物賣給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2 頁反面至153 頁 反面),足見告訴人鉅贏公司、固盈公司之負責人與員工 均未親眼目睹被告楊宏煒指示被告陳聖方竊取貨物或銷贓 之過程甚明。證人蔡民生雖曾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於10 3年2月發現被告陳聖方竊取貨物後,伊有先問過被告陳聖 方,被告陳聖方說東西給被告楊宏煒,伊可以說一個沒有 證據的話,被告楊宏煒曾向伊承認竊盜,但現場沒有其他 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8之1頁反面至158之2頁),惟證 人蔡民生於該次詰問時亦證稱:有給被告楊宏煒陳聖方 很多次機會,被告陳聖方有承認,可是被告楊宏煒不承認



,所以才提告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8之1頁),又證述 :被告楊宏煒離職後仍透過被告陳聖方竊取貨品,再以華 宣公司名義賣商品,因被告楊宏煒偷了這些貨品,故出貨 單上才會記載華宣生技有限公司,(改稱)被告楊宏煒剛 離開時,伊還不知道被告楊宏煒有偷公司貨品之事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52頁及其反面),且被告楊宏煒係於103年 5 月31日離職等情,亦有其勞工保險退保申請表可佐(見 本院卷三第227頁),足見證人蔡民生所述於103年2 月發 現被告陳聖方竊盜犯行時,被告楊宏煒仍未離職,則證人 蔡民生就被告楊宏煒是否曾承認犯行、離職後是否仍透過 被告陳聖方竊取貨品、於被告楊宏煒離職前是否已知悉其 竊盜犯行等節,前後之證述均有不一致,雖證人蔡民生於 檢察官提示陳聖方之切結書後改證稱:是在104年2月發現 被告陳聖方竊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 1頁反面),然亦 足見其記憶模糊,則其就被告楊宏煒曾向伊承認竊盜乙節 是否記憶有誤,亦非無疑,再衡以證人蔡民生為告訴人鉅 贏公司之經理,且曾於偵查中任告訴人鉅贏公司之告訴代 理人,而屬對立性之證人,尚無從僅以伊所為有瑕疵之證 詞作為共同被告陳聖方自白、證述之補強證據。(四)又因卷附被告陳聖方手寫之104 年2 月26日、104 年3 月 2 日切結書暨所附之竊取物品清單以觀(見他字卷第7 頁 、第10至11頁、第15頁、第26至28頁),可知其中雖載有 由被告陳聖方竊取公司貨品,交由被告楊宏煒轉賣等記載 ,惟觀諸其上僅有被告陳聖方之簽名,僅表明被告陳聖方 認可上開記載之意,其性質仍為被告陳聖方之陳述而屬重 複性之累積證據,且互核所書之貨品內容、數量、金額等 均未相符,尚不足作為共同被告陳聖方自白、證述之補強 證據。
(五)另檢察官所提出告訴人鉅贏公司與固盈公司(下同)與弘 光藥局交易之收款日報表、與太暘城健保藥師藥局交易之 收款日報表暨銷售表、與志仁藥局交易之收款日報表、與 長欣藥師藥局交易之收款日報表暨銷售表、與紫齊有限公 司(中和正陽藥局)交易之收款日報表、優嘉商行交易之 收款日報表暨銷售表、與裕壬藥局交易之收款日報表、與 百達藥局交易之收款日報表暨銷售表、與媽媽好國際有限 公司(裕昌藥局)交易之收款日報紀錄、與名品生技開發 有限公司(台化藥局)交易之收款日報表暨銷售表、與和 欣泰藥局交易之收款日報表、與康荃優生保健藥局交易之 收款日報表暨銷售表、與早安西藥房之收款日報表、與康 荃優生保健藥局之收款日報表暨銷售表、與冠品藥局交易



之收款日報表暨銷售表、與合良公司(安順藥局)交易之 收款日報表、與冠品藥局交易之收款日報表暨銷售表、與 中央大藥局交易之收款日報表、與欣美藥局交易之收款日 報表暨銷售表、與弘光藥局交易之收款日報表、與名品生 技開發有限公司交易之收帳日報表暨銷售表及被告楊宏煒 所書之收款明細表等證據,仍均僅能證明被告楊宏煒曾以 其他公司支票或現金沖銷應收貨款帳務,仍不足遽認被告 楊宏煒確有銷售本案竊盜之貨品或涉犯本案竊盜犯行。(六)再查,被告楊宏煒任職告訴人鉅贏公司期間,由其擔任業 務而向告訴人鉅贏公司、固盈公司訂購貨物之廠商中,業 經本院傳喚證人即弘光藥局負責人董昌憲志仁藥局負責 人徐必成長欣藥師藥局負責人陳慈鶴、紫齊有限公司及 中和正陽藥局負責人高義俊優嘉商行負責人施雯雯、裕 壬藥局負責人王裕鋒媽媽好國際有限公司裕昌藥局負 責人黃俊仁、和欣泰藥局負責人黃國欣、早安新店藥局負 責人張海波、早安新店藥局負責訂貨之員工張哲維、冠品 藥局負責人堯詳權、合良公司及安順藥局負責人陳振雄、 中央大藥局實際負責人傅世瑤欣美藥局負責人林正雯欣美藥局店長張欣茹康荃優生保健藥局負責人莊禮維到 庭證述,渠等均一致證稱:被告楊宏煒未曾另行推銷、販 售告訴人鉅贏公司以外之其他貨品等語;且證人徐必成( 見本院卷二第119 頁反面)、陳慈鶴(見本院卷二第 135 頁)、施雯雯(見本院卷二第137 頁)、高義俊(見本院 卷二第138 頁反面)、王裕鋒(見本院卷二第170 頁)、 黃俊仁(見本院卷二第171 頁反面)、黃國欣(見本院卷 二第200 頁反面)、張哲維(見本院卷二第205 頁反面) 、姚詳權(見本院卷三第13頁)、傅世瑤(見本院卷三第 17頁)、張欣茹(見本院卷三第81頁)均一致具結證稱: 被告楊宏煒擔任告訴人鉅贏公司業務員期間,未曾向伊兜 售其他貨物等語。又依證人張欣茹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 :向告訴人鉅贏公司叫貨後,送貨時貨打開來內有貨單, 以此足可判斷是鉅贏公司的貨品,嗣後業務會拿請款單請 款,單據上均印有告訴人鉅贏公司的抬頭等語(見本院卷 三第81頁)、證人莊禮維則具結證稱:告訴人鉅贏公司會 有送貨員送貨,並開立1 式2 份之出貨單,伊收貨後就會 在出貨單上蓋章並交給貨運員,其後業務即以上開經伊蓋 印單據請款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5頁),證人傅世瑤亦到 庭結證稱:向告訴人鉅贏公司叫貨後,若有收到出貨均有 提供送貨單給伊簽收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頁),核與證 人蔡民生於偵查時、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被告楊宏煒



業務,工作是與客戶接觸並推銷產品,向客戶拿訂單交給 公司,出貨後會依月結或次月結,由業務拿公司內勤單位 依出貨單所製作之明細表跟客戶核對,客戶核對完後會在 明細表上簽名送回內勤單位,再由業務去收款並寫一份報 表,已告知內勤單位收款之方式、數量、折讓或退貨情形 ,公司會再依明細表確認金額是否正確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150 頁反面)相符。則綜觀上開證人證述,可知被告楊 宏煒擔任告訴人鉅贏公司業務期間,銷售、送貨及收款流 程為由被告楊宏煒收受店家向告訴人鉅贏公司之訂單後, 即交由固盈公司倉庫指派送貨司機將所訂貨物送至店家, 經店家點收貨物並在送貨單上簽收,再由司機將送貨單交 付被告楊宏煒,被告楊宏煒嗣後再持內勤單位依送貨單所 製作之明細向店家請款、簽收,收款後並書寫收款日報表 連同收取之金額交回鉅贏公司,鉅贏公司並再次檢查交付 貨物、明細表、款項為核對。又查,證人蔡民生於偵查時 更曾陳稱:被告楊宏煒於任職期間所收取之款項基本上都 沒有問題,有不符是因有退貨、折讓或延遲付款的情況等 語(見他字卷第132 頁反面),則依前揭告訴人鉅贏公司 銷售、送貨及收款流程及證人蔡民生之證述,足見被告楊 宏煒於任職期間,雖有以其他公司支票或現金沖銷應收貨 款帳務,然就店家所訂購貨物種類、數量,均經告訴人鉅 贏公司與客戶以送貨單為確認,而其所向客戶收款之金額 亦經告訴人鉅贏公司與客戶以送貨單、明細表、收款報表 再為確認,且被告楊宏煒於任職期間所銷售之貨品、收取 之款項均未見有異。再徵之前揭店家負責人到庭所證述被 告楊宏煒任職期間未曾銷售告訴人鉅贏公司以外之其他貨 物乙節,實難僅憑被告楊宏煒曾以其他公司支票或現金沖 銷應收貨款帳務,即認有出售本案竊盜物之行為,進而推 斷其與同案被告陳聖方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則被告 楊宏煒辯稱:其未為本案竊盜犯行,沖銷應收貨款帳務為 公司所允許等語,即非無稽。
六、綜上各情勾稽觀之,被告楊宏煒前開所辯,非不可採。況依 檢察官所提前開證據資料,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楊宏煒與同 案被告陳聖方共犯本案竊盜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既 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珮儒、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品名 │數量 │單價 │總價 │
│ │ │ │(單位:元)│(單位:元)│
├──┼──────────────────┼────┼──────┼──────┤
│ 一 │白色紙膠帶附切臺(0.5吋X10碼)24卷裝│5盒 │325 │1,625 │
├──┼──────────────────┼────┼──────┼──────┤
│ 二 │白色紙膠帶附切臺(1吋X10碼)12卷裝 │10盒 │325 │3,250 │
├──┼──────────────────┼────┼──────┼──────┤
│ 三 │膚色紙膠帶附切臺(0.5吋X10碼)24卷裝│5盒 │550 │2,750 │
├──┼──────────────────┼────┼──────┼──────┤
│ 四 │膚色紙膠帶附切臺(1吋X10碼)12卷裝 │10盒 │550 │5,500 │
├──┼──────────────────┼────┼──────┼──────┤
│ 五 │舒適繃5片裝 │240盒 │52 │12,480 │
├──┼──────────────────┼────┼──────┼──────┤
│ 六 │舒適繃20片裝 │240盒 │52 │12,480 │
├──┼──────────────────┼────┼──────┼──────┤
│ 七 │舒適繃30片裝 │240盒 │70 │16,800 │
├──┼──────────────────┼────┼──────┼──────┤
│ 八 │藥用NEXCARE繃30片裝 │240盒 │75 │18,000 │




├──┼──────────────────┼────┼──────┼──────┤
│ 九 │克淋濕防水透氣繃10片裝 │360盒 │58 │20,880 │
├──┼──────────────────┼────┼──────┼──────┤
│ 十 │克淋濕防水透氣繃8片裝 │360盒 │58 │20,880 │
├──┼──────────────────┼────┼──────┼──────┤
│十一│克淋濕防水透氣繃15片裝 │360盒 │58 │20,880 │
├──┼──────────────────┼────┼──────┼──────┤
│十二│克淋濕紋身維尼系列10片裝 │120盒 │70 │8,400 │
├──┼──────────────────┼────┼──────┼──────┤
│十三│克淋濕紋身繃Car系列10片裝 │120盒 │70 │8,400 │
├──┼──────────────────┼────┼──────┼──────┤
│十四│彈力繃20片裝 │240盒 │29 │6,960 │
├──┼──────────────────┼────┼──────┼──────┤
│十五│荳荳隱形貼(綜合痘) │240盒 │80 │19,200 │
├──┼──────────────────┼────┼──────┼──────┤
│十六│荳荳隱形貼(小痘子) │240盒 │80 │19,200 │
├──┼──────────────────┼────┼──────┼──────┤
│十七│游泳耳塞(帶線並附攜帶盒) │120個 │60 │7,200 │
├──┼──────────────────┼────┼──────┼──────┤
│十八│全方位極致型護腕 │10入 │240 │2,400 │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鉅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名品生技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媽媽好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宣生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紫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