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425號
原 告 蘇銘嘉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12月13日
中市裁字第68-ZDB298976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0382-LH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民國107年9月22日7時52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下 272.8公里處(嘉義系統交流道往新營交流道),因「汽車 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 ,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下稱 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 第2項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ZDB298976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未於到案期限前,檢具事 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 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 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並續於107年12月13日以 中市裁字第68-ZDB29897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 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107年9月22日駕車於國道1號南下272 .8公里,因原告當時活動手臂所產生視覺死角,導致手臂覆 蓋所繫安全帶,該路段高架攝機影機畫質解析度明顯不足, 拍攝畫面造成國道公路警局誤判為未繫安全帶,但原告悉知 駕車無論長短程都應依規定繫安全帶保障安全駕車環境,故 不會知法犯法,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原
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 項、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 、第89條第1項第5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 9條第1項第6款、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 法第3條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7年11月28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07470158 0號函復說明略以:「本大隊執勤員警於107年9月22日7時52 分許,在國道1號南向272.8公里處,發現旨揭車輛駕駛人未 依規定繫安全帶違規,爰依採證照片製填國道警交字第ZDB0 00000號違規通知單舉發,尚無不當。…本案經審視放大之 採證相片,旨揭車輛駕駛人未遵守上揭規定方式繫扣安全帶 ,本大隊員警依法執行公務,據實製單舉發,並無違誤」。 ㈢次查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照片,確認107/09/22 07:52:23 時號牌0382-LH號小客貨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行駛於國 道1號南下272.8里處,當時乘客當時著黑色上衣,安全帶為 深灰色,而駕駛著白色上衣,駕駛左肩部未見安全帶,其左 肩部左上方至左側車門亦未見安全帶等情。
㈣原告主張被告認不足採。蓋因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 1項第10款規定,汽車定期檢驗應檢驗安全帶完備,且汽車 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規定,汽車行 駛於道路上,安全帶必須確實緊扣且無毀損、鬆脫情事,並 且應置於手臂上端以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第1 項第5款亦規定行前車駕駛人應繫妥安全帶,而高速公路及 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6款亦規定,汽車行駛 高速公路,駕駛人不得未依規定繫安全帶。由上可知,上開 關於安全帶之使用規範,並未容許有安全帶鬆弛、下垂未緊 扣之情事,否則即無法於危險發生時,適時發揮保護駕駛人 或乘客安全之功能。倘系爭車輛駕駛當時有繫安全帶,縱使 其肩部遭伸起之手臂遮蔽,惟其左肩部左上方至左側車門間 ,理應看得到安全帶,惟依採證照片所示,系爭車輛駕駛左 肩部左上方與左側車門間,並無任何安全帶,顯見系爭車輛 駕駛當時並無繫安全帶,認系爭車輛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 帶之事證明確。本件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原告未於到案期 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 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 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 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 罰鍰3,000元,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五、駕駛人、前座 、小型車後座及大客車車廂為部分或全部無車頂區域之乘客 均應繫妥安全帶。」、「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 得有下列行為:六、四輪以上汽車之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 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 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 駛人新臺幣1千5百元罰鍰。但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 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 乘客;有關其安全帶之正確使用、實施方式、因特殊事由未 能依規定繫安全帶之處理、宣導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交通部定之。」、「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 前項規定者,處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但 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 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89條第1項第5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 條第1項第6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之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上,其汽車駕駛人 、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期限 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3,000元。 ㈡經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107年9月22日7時52分許,行 經國道1號南下272.8公里處(嘉義系統交流道往新營交流道 ),因「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之違規行為,遭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1條第2項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ZDB0000 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7年12 月13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等情,有舉發機關第Z DB29897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照片、 舉發機關107年11月28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074701580號函、 被告107年11月29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70090426號函、原處 分、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6、28、30-33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當時活動手臂所產生視覺死角,導致手臂覆蓋所 繫安全帶云云,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後 段授權交通部訂定之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 辦法第3條:「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前座或
小型車後座乘客,應依下列規定使用安全帶:一、安全帶及 相關配件必須齊全,並無毀損、鬆脫或變更之情事。二、每 條安全帶僅供一人使用。三、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 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 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 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四、年齡逾4歲至12歲以 下或體重逾18公斤至36公斤以下之兒童,應搭配使用符合國 家標準(CNS)11497汽車用兒童保護裝置所稱之幼童用座椅 或學童用座椅(或增高型座墊),並確實與汽車座椅連接穩 固後,繫妥安全帶坐於車輛後座。但如其體型可依第3款規 定使用安全帶者,不在此限。」之規定,可知安全帶鬆緊度 須保持適宜,肩部安全帶應置手臂上端以上,觀諸卷附採證 照片(見本院卷第26頁)所示,時間107/09/22 07:52:23 、地點:國道1號272.8公里南向,系爭車輛(車牌號碼0000 -00號)行駛於道路上,駕駛人手臂上端以至肩部位置未見 安全帶之情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 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規定, 又系爭車輛係行駛於國道1號高速公路而違反該項規定,則 應適用同條第2項之處罰規定。據此,舉發機關舉發原告上 開違規,而原告未於到案期限前,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 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予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3,000元,洵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升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