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7年度,397號
TCDA,107,交,397,2019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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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397號
原   告 劉銘耀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11月7日中
市裁字第68-GN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3月28日22時19分許,駕駛號牌 B3-291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豐原 區豐南街與育仁路口,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 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下 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 條第4項之規定,對原告掣開第G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將原告所涉肇事逃逸罪嫌移送偵辦,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將原告肇事逃逸罪嫌以107年 度偵字第23060號處分緩起訴,並命原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下同)90,000元在案。被告續於107年11月7日以中市裁字 第68-GN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6 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 吊銷駕駛執照(到案期限:107年4月28日,罰鍰部分因另涉 肇事逃逸罪,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予以全額扣抵,免於 執行)。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107年3月28日晚上約22時10分,駕駛 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於豐原區育仁路右轉豐南街時,當時 時速約10公里於綠燈右轉,途中聽到聲音,原告立即將車停 放於路邊並下車走向車後方察看,由於當時光線昏暗,走幾 步未發現有何東西,後再檢查車體、燈有無破壞,皆完好, 只看右側後視鏡內縮即轉正,由於未發現有任何異狀,才上



車駕駛離去,足證原告並未有肇事逃逸之情事。B3-2912自 小客車其後視鏡由地面量起約120多公分,被撞人羅員的傷 勢下背及骨盆挫傷、左側腳踝挫傷等傷害是否與碰撞後視鏡 有關,和解書載明係腰部挫傷,且上述傷勢在不到半個月內 康復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第4項、第6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 款、第3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至第4項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8年1月9日中市警豐分交字第107010582 2號函復員警職務報告略以:「警員於107年3月28日22時至2 4時擔服巡邏勤務,接獲民眾廖○○至派出所報案稱其於同 日22時19分許在本轄臺中市豐原區豐南街與育仁路口(7-11 新豐田門市,台中市豐原區豐南街145號)前發現交通事故 說對方當場肇事逃逸,傷者後由其父母帶往衛生福利部豐原 醫院就醫診治,經了解為民眾廖○○與不明車輛發生擦撞, 對造不明車輛未協助民眾廖男送醫報警亦未留下相關資料即 離去。民眾廖○○因案發當時過於驚嚇,未能提供詳細發生 車禍之肇事逃逸特徵,經警方調閱豐南街與育仁路口沿路監 視器確認發生地點為臺中市豐原區豐南街與育仁路口(7-11 新豐田門市前),發生時間為107年3月29日22時19分,乃係 一部白色自小客車當時由育仁路右迴轉往豐南街方向行駛, 而廖男當時步行直走於設有行人管制號誌的行人穿越道前往 對面7-11方向,雙方於豐原區豐南街與育仁路口的人行道斑 馬線(7-11新豐田門市前)發生車禍。再經調閱監視器,畫 面顯示該部白色自小客車車號為B3-2912號。警方於107年3 月29日15時40分許通知當時自小客車B3-2912駕駛人到案說 明,駕駛劉銘耀於筆錄中坦承在上述時地駕駛自小客車B3-2 912號擦撞到民眾廖男,擦撞當下有下車查看但未主動協助 就醫及報警處置,亦未留下相關聯絡電話給民眾廖男劉男 稱當下覺得廖男沒有事情,自身所駕駛之B3-2912自小客車 也無明顯損壞,所以劉男先行離開。也稱不清楚交通事故發 生後沒有通知119救護人員及警方到場就立即離開的行為是 違法行徑。雙方於107年4月11日進行和解,告訴人表示撤銷 對嫌疑人劉銘耀的刑事告訴」。
㈢次查舉發機關檢附之107年3月29日證人李○○調查筆錄記載 (問:請詳述該交通事故發生經過情形?)答:我當時下班 ,跟被害人分頭離開店家【台灣第一味:臺中市○○區○○ 街000號】,被害人行走於設有行人管制號誌的行人穿越道 先前往豐南街與育仁路之7-11後再往其住家方向行走,而我



住豐田國小方向行走,因為我自小客車停在豐南國中對面, 事故發生當時我並沒有看到肇事車輛但是有聽到撞擊聲音, 後來我回頭看,被害人當時並未跌倒,該肇事車輛未立即停 在事故發生原地而是往前靠右停下,肇事駕駛人有下車檢查 自小客車右前方,印象中該名駕駛為中年男性,特徵為白頭 髮,穿著淺色系衣服」、「(問:該肇事逃逸之自小客車機 車車號為何?)答:該肇事逃逸之自小客車車號我只記得前 面是B3-291什麼的,最後一個字沒看清楚」、「(問:現警 方提監視器翻拍畫面予你查看,於臺中市○○區○○街○○ ○路○○○○○○○○○號00-0000,是否就是該肇事逃逸 車輛?)答:是」。107年3月29日被害人調查筆錄記載「( 問:請詳述當時發生交通事故經過情形為何?)答:我當時 下班,行經豐原街與育仁路口設有行人管制號誌的行人穿越 道,結果一部自小客車從我右邊經過,擦撞到我的腰部,當 下駕駛者有下車查看他的車輛但並未上前詢問關心我,我當 下在現場等待,認為該駕駛者會上前關心我的傷勢,但該駕 駛者仍舊未有報警或叫救護車的舉動,他查看他的車輛後之 後就直接開走了,後來我腰部因此交通事故而受傷,由我家 屬報警處理。」、「(問:經警察閱調監視器畫面,經證人 確認過肇事者所駕駛自小客車號00-0000號是否為當時與你 發生交通事故之車輛?)答:是」。107年3月29日原告調查 筆錄記載「(問:請詳述肇事前行向、車道肇事經過情形? )答:我原本行駛於育仁路往中山路方向,經過豐南街與育 仁路口右轉,我右轉時候未注意到前方有行人斑馬線以及當 事人,後來右轉彎時我聽到一陣聲響後就停車,我停好車後 下車察看,下車轉身查看有無當事人,我看到當事人站立在 斑馬線最邊端(豐南街7-11店外),我感覺他沒有事情,後 來我準備要上車時發現右邊後照鏡被關起來我就調整好,後 就直接開車回家」。
㈣再查舉發機關檢附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07年4月14日開立被 害人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初期照護及 左側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醫師囑言:病因上述病情自107 年3月28日於急診接受治療」。
㈤復查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光碟,確認檔名77cap172_20_73_1 8ch0(B207003(1)+(豐南街與育仁路-全景)0000000000 0000.avi檔案中,監視器畫面長度00:00:00時臺中市豐原 區豐南街與育仁路口台灣第一味(畫面左上方)準備打烊, 被害人從店家走出來至行人穿人越道停等紅燈,00:01:28 時豐南街號誌轉為紅燈,被害人(著白色上衣)沿行人穿越 道橫越豐南街往7-11方向(往北方向)行走,此時證人沿豐



南街往東方向行走,00:01:39時原告駕車沿育仁路往南方 向右轉豐南街碰撞被害人,被害人即轉向原告所駕車輛,00 :01:41時原告駕車立即停下,此時畫面顯示證人立即轉頭 看,之後原告駕車緩緩往路旁停靠,下車查看自己車輛,未 查看證人傷勢,證人則走向被害人00:02:34時至00:03: 21時原告所駕車輛沿豐南街往西方向駛離,證人則持續走至 被害人處與被害人交談等情。檔名cap172_20_73_18ch0(B2 07003(1)+(豐南街與育仁路-全景)00000000000000.avi 檔案中,監視器畫面長度00:00:00時證人與被害人持續交 談,00:00:42時至00:03:23時證人走回台灣第一味店面 前與他人交談,之前沿豐南街往西方向步行離開,被害人則 沿育仁路往北方向步行離去等情。
㈥末查原告所涉肇事逃逸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3060號予以緩起訴,該緩起訴書記載 原告當時「…明知駕駛汽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 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竟疏未注意,而其所駕駛車輛之後照鏡撞及行走於豐 南街上行人穿越道之廖○○,致使廖○○受有下背及骨盆挫 傷、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詎劉銘耀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 事,致人受傷後,明知自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應可預 見對方會因此而受傷,而萌肇事逃逸之犯意…訊據被告劉銘 耀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及證 人李○○證述相符…」。
㈦原告對於自己駕車與被害人發生碰撞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主 張被害人當時並無異狀,且被害人之傷勢與和解書記載不同 ,無法確認被害人之傷勢與事故有關云云,被告認不足採, 蓋因原告駕車與被害人發生事故,導致被害人下背及骨盆挫 傷、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有被害人筆錄、路口監視器及醫 院診斷證明可佐,且原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於107年度偵字第23060號偵查中,對於該等情節坦承不諱, 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乃臨訟卸責之詞,自不足採。原告於事 故當時,既已察覺事故發生,理當可預見被害人受傷之情事 ,竟仍任令被害人受傷,逕自駕車離去,縱無直接故意,亦 有間接故意,自應受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 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 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9千



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 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人 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 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稱 「依規定處置」,參諸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發 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 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 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 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 ,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 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 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 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 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 行和解者,不在此限。」之規定,可知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 傷或死亡者,駕駛人不但應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 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及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 據,尚且負有不得逃逸之義務,此為公法上之強制義務,僅 得經受傷當事人之同意,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 通之處所,無從經肇事當事人間之合意予以免除。 ㈡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舉發機關第GN0000000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8年1月9日中市警豐 分交字第1070105822號函、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豐原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調 查筆錄、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和解書、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3060號緩起訴處分書、 不起訴處分書、原處分、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 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24-55頁),洵堪認 定。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後視鏡由地面量起約120多公分,被害 人傷勢下背及骨盆挫傷、左側腳踝挫傷等傷害是否與碰撞後 視鏡有關,和解書載明係腰部挫傷云云,惟查: ⒈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 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6頁),勘驗結果為:檔名77cap1 72_20_73_18ch0(B207003(1)+(豐南街與育仁路-全景 )00000000000000.avi檔案,監視器畫面開始時臺中市豐 原區豐南街與育仁路口台灣第一味(畫面左上方)準備打 烊,1分12秒被害人(著白色上衣、深色外套)從店家走



出沿豐南街往畫面上方(往西方向)至行人穿人越道停等 紅燈,1分28秒豐南街號誌轉為紅燈,被害人沿行人穿越 道橫越豐南街往畫面右上角7-11方向(往北方向)行走, 此時證人(著白色上衣)沿豐南街往畫面左方(往東方向 )行走,1分39秒原告駕駛白色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從畫面右方出現沿育仁路往南方向行駛,右轉豐南街時 碰撞被害人,被害人立即轉向系爭車輛,1分41秒系爭車 輛立即停下,此時畫面顯示證人轉頭看,1分47秒系爭車 輛緩緩往路旁停靠,原告下車查看車輛,2分27秒證人走 向被害人,2分34秒至3分21秒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豐南街 往前(往西方向)駛離,證人則持續走至被害人處與被害 人交談。檔名cap172_20_73_18ch0(B207003(1)+(豐 南街與育仁路-全景)00000000000000.avi檔案,監視器 畫面開始時證人與被害人持續交談,42秒至3分23秒證人 走回台灣第一味店面前與他人交談,被害人則沿育仁路往 畫面右方(往北方向)步行離去,之後證人沿豐南街往畫 面左方(往東方向)步行離開。
⒉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育仁路往南方 向行駛,右轉豐南街時碰撞被害人,立即停下,接著往路 旁停靠,原告下車查看系爭車輛,之後駕車駛離等情,此 經原告於警詢時表示:「(問:你有無駕駛B3-2912自小 客車於107年3月28日晚上10時18分許在臺中市豐原區豐南 街與育仁路口前與行人發生交通事故?)答:有駕駛自小 客車車號00-0000,有發生交通事故。」、「(問:證人 李謹光於警詢筆錄中提到,當時你與行人廖宇翔發生交通 事故後,駕駛者向右靠前停留於現場下車查看車輛本身, 警方依據證人所述調閱監視器畫面供你觀看,駕駛自小客 車B3-2912之駕駛是否為你本人?)答:是我本人。」、 「(問:請詳述肇事前行向、車道、肇事經過情形?)答 :我原本行駛於育仁路往中山路方向,經過豐南街與育仁 路口要右轉,我右轉時候未注意到前方有行人斑馬線以及 當事人,後來右轉彎時我聽到一陣聲響後就停車,我停好 車後下車察看,下車轉身查看有無當事人,我看到當事人 站立在斑馬線最邊端(豐南街7-11店外),我感覺他沒有 事情,後來我準備要上車時發現右邊後照鏡被關起來我就 調整好,後就直接開車回家。」等語,有卷附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豐原分局調查筆錄(見本院卷第44-47頁)為憑, 核與上開勘驗畫面顯示情節相符,是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確有於上開時、地,疏未注意前方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被 害人廖宇翔,右轉彎時,右邊後照鏡撞及被害人廖宇翔



碰撞後導致後照鏡收摺,原告停聞聲響固曾下車查看系爭 車輛,卻未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害人廖宇翔採取救護措施 ,並通知警察機關到場處理,逕自駕車駛離,就此部分之 事實,應可認定,故原告起訴改稱由於當時光線昏暗,走 幾步未發現有何東西,未發現有任何異狀,才上車駕駛離 去云云,顯與上開事證不符而未可採信。
⒊又依舉發機關108年1月9日中市警豐分交字第1070105822 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記載略以:「職於107年3月28日22 時至24時擔服巡邏勤務,接獲民眾廖宇翔至派出所報案稱 其於同日22時19分許在本轄臺中市豐原區豐南街與育仁路 口(7-11新豐田門市,台中市豐原區豐南街145號)前發 現交通事故而對方當場肇事逃逸,傷者後由其父母帶往衛 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就醫診治,經了解為民眾廖宇翔(... 下背、骨盆、左側踝部有挫傷,檢附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 診斷證明書)與不明車輛發生擦撞,對造不明車輛未協助 民眾廖男送醫報警亦未留下相關資料即離去。」等情(見 本院卷第24-25頁),並經被害人廖宇翔於107年3月29日 警詢時表示:「(問:請詳述當時發生交通事故經過情形 為何?)答:我當時下班,行經豐南街與育仁路口設有行 人管制號誌的行人穿越道,結果一部自小客車從我右邊經 過,擦撞到我的腰部,當下駕駛者有下車查看他的車輛但 並未上前詢問關心我,我當下在現場等待,認為該駕駛者 會上前關心我的傷勢,但該駕駛者仍舊未有報警或叫救護 車的舉動,他查看他的車輛之後就直接開走了,後來我腰 部因此交通事故而受傷,由我家屬報警處理。」、「(問 :你有無驗傷單或其他證明提供警方?)答:有,我已經 提供驗傷單給警方。」等語,有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 原分局調查筆錄、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 院卷第41-43、48頁)為憑,雖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後視鏡 由地面量起約120多公分,被害人傷勢下背及骨盆挫傷、 左側腳踝挫傷等傷害是否與碰撞後視鏡有關云云,然於發 生碰撞之瞬間,或因被害人廖宇翔採取閃避動作後,身體 受傷部位非必然全在腰部,故原告就此部分主張,自難採 憑,況且原告於起訴狀已陳稱和解書載明係腰部挫傷等語 ,有雙方簽訂之和解書(見本院卷第49頁)在卷供參,顯 見原告不否認其駕駛系爭車輛右邊後照鏡撞及被害人廖宇 翔腰部,因而致被害人廖宇翔受有傷害,且由碰撞時明顯 發出聲響,導致後照鏡收摺,亦知被害人廖宇翔遭受之碰 撞力道不小,是原告對於被害人廖宇翔受傷之事實應有預 見之可能。而原告固於警詢時陳稱:「(問:你為何要肇



事逃逸,離開現場?)答:因為我不知道那種情境屬於肇 事,同時也覺得當事人無礙。」等語,然按行政罰法第8 條:「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 ,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規定,行為人無論係消極不 認識自己行為為法所不許,或積極誤認自己行為為法所許 ,均不影響其違規行為之成立,僅得視其情節減輕或免除 其處罰。從而,原告既知悉其駕駛系爭車輛肇事致使被害 人廖宇翔受傷,竟未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害人廖宇翔採取 救護措施,並通知警察機關到場處理,逕自駕車駛離,核 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處罰要件,原告是 否認識自己違規行為所生之法律責任,與違規行為之成立 並不生影響。至於原告主張上述傷勢在不到半個月內康復 云云,惟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此等處置義務不因受傷情節 之輕重、復原時間之長短或肇事者與受有傷害之被害人達 成和解,即可免除,是原告自不得執此主張據為免罰之事 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升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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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