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除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紀志彬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指定民國108 年3 月25日下午5 時27分在民事第8 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理 由
一、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因附表所示本票遺失,聲請本院除權判決。本院前於 民國108 年3 月15日以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的申報權利期間 尚未屆滿為由,駁回其聲請。然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規定: 「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除權 判決前之言詞辯論期日,應並通知已申報權利之人。」故本 件權利申報期間雖然尚未屆滿,但聲請人在此期間內聲請除 權判決,仍非不合法,僅本院必須等待申報權利期間屆滿之 後,始能為除權與否之判決。因此,原裁定以上開理由駁回 其除權判決之聲請,尚有未當。雖聲請人尚未對原裁定提起 抗告,然基於首開法文所揭示公正請求權之同一法理,仍應 由本院自行將原裁定撤銷,始為適法。本院並指定如主文所 示之原訂庭期為言詞辯論期日。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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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108年度除字第1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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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票 面 金 額 │ 本 票 號 碼│備考│
│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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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賴景淇 │107年1月25日│107年2月28日│800,000元 │TH591735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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