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除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紀志彬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 以107 年度司催字第916 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於民國 108 年1 月29日公告本院網站。現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 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二、「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 本院107 年度司催字第916 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 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最後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 個月 內。而依本件登載公示催告之網頁公告,其登載日期為108 年1 月29日,則應至108 年4 月28日始屆滿3 個月的申報權 利期間。在此之前,因申報權利期間尚未屆滿,是否有第三 人申報權利仍未可知,故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於 法自有不合,應予駁回。聲請人應待108 年4 月28日申報權 利期間屆滿後,如仍無人申報權利,於其後之3 個月內,始 得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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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108年度除字第1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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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票 面 金 額 │ 本 票 號 碼│備考│
│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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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賴景淇 │107年1月25日│107年2月28日│800,000元 │TH591735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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