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31號
原 告 劉盈君
法定代理人 李芊蓉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被 告 蕭銘儀
訴訟代理人 王士豪律師
廖友吉律師
蔡宜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刑事過失傷害案件(本院刑事庭107年度交
易字第102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審理(107年度交附民字第466號),本院於民
國108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柒佰柒拾柒萬玖仟零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23日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經貿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經貿東路與經貿三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遇閃光 紅燈,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 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停車再開,且未禮讓幹道 車先行,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有訴外人劉文裕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妻即原告,沿臺中市北屯 區經貿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 誌路口應減速慢行而通過上開路口,致2車發生擦撞,劉文 裕、原告旋即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血腫 、右側第11、12肋骨及左側第8肋骨骨折、肝臟撕裂傷、右 側股骨骨折併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併敗血症、懷孕30週,胎兒 子宮內死亡等傷害,原告並因此成為植物人,受有重大不治 或難治之傷害,而於107年3月23日經本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 人。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前開傷害。故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支出新臺幣(下同)20萬9844元。
2.增加生活上必要支出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成為植物人,無 法自理日常生活事務,而需添購看護墊、濕紙巾、衛生紙、 成人尿布等必要物品,均屬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所支出之費用 。自事故發生日起至107年9月30日止,已支出44萬6432元; 又原告於86年11月3日出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106年12月 23日),尚有平均餘命64.20年,扣除已支出之期間為63.45 年,以原告每月支付費用約為3萬元計算,未來所增加生活 上之必要費用為2284萬2000元。故被告應賠償原告共2328萬 8432元。
3.看護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入院治療期間,因生活不能自理 ,除於加護病房之期間外,共64日之住院期間,均須專人看 護,並由原告母親為之,以每日2200元計算,已支出看護費 用14萬800元。又原告因本件車禍成為植物人狀態,於107年 5月28日轉至普通病房後,仍須專人全日照護,以原告於車 禍發生時為20歲6個月,尚有平均餘命64.20年,以每月全日 看護費用2萬5000元計算,每年看護費用為30萬元,原告所 需將來之看護費用為1926萬元。故被告應賠償看護費用共 1940萬800元。
4.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原告因本件車禍致成為植物人狀態,終 生需依賴他人照顧,不能從事任何工作,則原告喪失之勞動 能力應為100%。又原告於車禍發生時為20歲,距離勞動基 準法規定之退休年齡,尚有45年,以目前每月基本工資2萬 2000元、每年26萬4000元計算,原告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金 額為1188萬元。
5.精神慰撫金: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僅20歲,且已懷孕30 週,因車禍導致胎兒於子宮內死亡,並呈現植物人狀態,終 生均須於病床上渡過,仰賴他人照料及看護,其精神及身體 受有重大痛苦,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300萬元。(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77萬90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不爭執,同意原告請求,而為認諾之意思 表示(見本院卷第74頁)。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 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 ,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本院108年3月15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陳明同意本件原告之上開請求,對於原告之上開請
求認諾,依前揭法條與說明,本院即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5777萬907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107年11月1日(見附民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判決所命被告之給付,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 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而本院於本件審理 期間,亦未滋生其他必要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 杰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