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142號
原 告 亞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祖驤
訴訟代理人 程才芳律師
被 告 温三慶即群美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 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惟合意管轄之規定,於本法定有專屬 管轄之訴訟者,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 條、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 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 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 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準此,當事人以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 應受其拘束;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 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 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依兩造於原證1所簽立2份之分包工程合約書第 12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43萬元之 損害賠償,及因此所生之工程代墊款4,300,886元等語,足 見本件係屬因契約所生爭執,核非民事訴訟法所定專屬管轄 事件。而依原證1兩造所簽立2份之分包工程合約書第26條第 3約定:「本合約之解釋、適用及履行應依中華民國法律為 準據法;因本合約所生之訴訟,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2份分包工程合約書影本在 卷可佐,自應受該合意管轄條款之拘束,則原告請求移轉合 意管轄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應予准許。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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